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7,訴,80,200903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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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係丁○○之胞弟,二人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4.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8. 二、被告丙○○部分:
  9.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0.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乃係出於警方恐嚇、
  11. 三、被告丁○○部分:
  12. (一)證人庚○○、辛○○、陳漢昇、己○○及共同被告丙○○分
  13.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就被告丁○
  14. (三)扣案之菸蒂1只(採證編號為B05號)係屬物證,本無傳聞法
  15. 四、另就被告丙○○、丁○○於本案共通性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
  16. (一)查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05658號
  17. (二)刑事訴訟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
  18. (三)證人辛○○、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
  19.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
  20. (五)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21. 貳、實體部分:
  2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3.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24. (二)被告丙○○部分:
  25. (三)被告丁○○部分:
  26.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翻異,空言卸責之詞
  27. 二、論罪與科刑:
  28. (一)被告丙○○徒手壓抑被害人庚○○,復與被告丁○○共同毆
  29.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盜前
  30.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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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黑色帽子、口罩各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係丁○○之胞弟,二人前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2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10年確定,丙○○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惟因於96年7月10日再犯強盜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於97年 9月11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假釋嗣經撤銷後,現已入監執行,尚不構成累犯),丁○○則於95年 3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亦不構成累犯),詎丙○○與丁○○均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假釋期間,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二人於95年7、8月間,曾受僱於位在臺東縣臺東市之「岡東貨運行」擔任臨時工作(丁○○以擔任該貨運行貨車駕駛辛○○之隨車助手為主,丙○○則從事貨物搬運工作,遇丁○○請假時,則代之擔任隨車助手),二人因前揭工作所需,經常前往位在同縣市○○街195 號之臺東區漁會市場內(下稱漁會市場)運卸漁貨,因而得知該貨運行之客戶庚○○因負責收受貨款,隨身攜帶相當現金以收付買賣價款之機會,丙○○、丁○○二人乃於95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共乘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進入漁會市場內,並在庚○○於漁會市場所承租編號 1號冷凍庫旁之停車場等候,迨見辛○○駕駛貨車由漁會市場南側大門駛入該停車場,因該貨車之車頭燈近距離照射至丙○○與丁○○,二人始共乘該機車離去,並由庚○○前揭所承租冷凍庫後方通道繞行至漁會市場之北側大門處,停妥機車後,即在該處附近觀望庚○○前開所承租之冷凍庫周遭動靜,丁○○於觀望等候期間,另在該處附近抽菸,抽畢即將菸蒂 1只棄置在該處附近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而辛○○停妥貨車後並未下車,由其他搬運工人將漁貨卸下搬入庚○○前開所承租之冷凍庫內,庚○○則斜背黑色皮包 1只在旁清點漁貨,迄至同日凌晨 2時許,辛○○駕駛貨車及其他搬運工人均離去後,丙○○與丁○○見該冷凍庫周圍僅剩庚○○一人在整理漁貨,丙○○乃身穿黑色 T恤上衣,並佩戴己所有之黑色帽子及口罩各 1只以遮蔽其臉部,旋手牽上開機車走至庚○○前揭所承租之冷凍庫南側樓梯處,庚○○在該冷凍庫前雖已發現丙○○走近,然尚不以為意而繼續整理漁貨,詎丙○○隨即衝向庚○○左側,並將之撞倒在地,雙手分別掐住庚○○脖子及摀住其嘴巴予以壓制,旋以國語向庚○○稱「不要叫、我要錢」等語,庚○○使盡全力轉身,並答以「你要錢、我給你」等語,丙○○因而鬆手後,庚○○趁機大喊求救,丙○○旋以右手摀住庚○○之嘴,庚○○則重咬丙○○右手食指第一節,丙○○因疼痛而鬆手起身,慌亂中不慎將其前揭所戴之黑色帽子及口罩均脫落在地,庚○○因而察見丙○○之五官面容,丙○○情急之下,旋將庚○○推入該冷凍庫內,在強拉庚○○所斜背之上開黑色皮包未果後,乃順手將庚○○甩撞至冷凍庫內之貨品,致令庚○○跌坐在冷凍庫地上,丙○○隨即步出冷凍庫並暫閉庫門,不到10秒鐘後,丙○○復與在外把風且同樣佩戴黑色帽子及口罩之丁○○一同進入該冷凍庫內,二人分立於庚○○兩側,共同施以強暴手段,徒手毆打庚○○頭部及臉頰,使其受有右頭後枕部挫傷及腫痛、左耳後挫傷及腫痛、左頸部挫傷、左舌頭挫傷、左頭前額腫痛、右臉腫痛等傷害,至使庚○○無法抗拒後,再強取庚○○前開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銀行存摺簿11本、空白支票1本、行動電話2具等物品),旋即離開該冷凍庫,並將庫門關上,且拾起前開已掉落在地上之黑色帽子,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

嗣丙○○與丁○○朋分該只黑色皮包內之全數現金後,丙○○乃將前揭所穿戴之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塞進前開黑色皮包內,再於同年10月6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間,將上開黑色皮包丟棄在同縣市之知本橋下,迨於同年月 8日中午12時許,由不知情之己○○與陳漢昇在上開橋下拾獲該只黑色皮包,嗣送警處理,經庚○○指認該只黑色皮包及其內之銀行存摺簿、空白支票及行動電話等物皆為其所有,而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則非其所有後,臺東縣警察局鑑識人員遂將上開衣、帽暨案發現場所拾獲之口罩、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集之菸蒂各 1只予以扣案(採證編號分別為B03、B02、B01、B05號),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 DNA型別檢驗並予建檔,迄至96年 7月間,丙○○在臺南縣境內因另涉犯上開強盜案件,為警採集其唾液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唾液之 DNA-STR型別,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資料比對結果,因與上開扣案衣、帽所遺斑跡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諸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予以注意,又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

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仍應命其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均已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定。

申言之,按諸常理,凡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又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目的之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強盜等刑度極重之罪,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犯重罪之事實,而自陷於重刑處罰之危險,復按犯罪行為之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

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及所自白之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此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不正方法之實施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人數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如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及其他相關情況,資以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

末者,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固應先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惟被告既有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自仍應科以被告釋明之責,促使其先指出遭受何等刑求或不正方法之事實,俾使檢察官有證明之方向。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於警詢時之自白,乃係出於警方恐嚇、威脅及毆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戊○○於97年 1月22日從臺南提解伊回臺東過程中,曾以手肘捶伊胸部約4、5下,脅迫伊要配合辦案並認罪,並嚇稱如不配合,將要伊好看,抵達臺東分局時,警員有說要伊認罪之語,並將伊以手銬銬得很緊,稱若不認罪,手銬就讓伊帶回臺南,警員在製作筆錄前,則以略帶恐嚇之口語威脅伊現在所內,不要連累家人,若不認罪,伊家人會出事情,且伊女友林筱娟有案件在警方手上,要伊認罪並在筆錄上簽名蓋章,伊因心生懼怕始認罪,伊係照警員提示之被害人筆錄編造作案經過,但製作筆錄過程則未受任何不法對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員在押解途中有恐嚇伊,但忘記係何人恐嚇,且不記得係何言語,另在臺東分局時,在上廁所之走道,警員要伊配合認罪,不然他們會有辦法叫伊認罪,且要伊好看,惟此非警員戊○○所言,製作警詢筆錄前有受到警方言語恐嚇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97年1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提解被告丙○○回臺東之前,已因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通知,而得知本案嫌疑人係人在臺南之被告丙○○,且出發前已向辛○○求證案發時有看到被告丙○○出現在現場,而伊提解被告丙○○回臺東途中,係坐在其左側,並問其有無涉案,但未曾以手肘捶被告丙○○之胸部而要求其配合辦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係伊製作,伊當時直接問被告丙○○有無犯罪,並請其依實陳述,未說請其不要連累家人,亦未稱若不認罪要上手銬回臺南之語,又被告丙○○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附載其胞兄及事後拿贓款 3萬元給共同被告丁○○等部分,均係被告丙○○主動說明,整個詢問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筆錄製作完成後,旋將其解還臺南看守所等語甚明,參以被告丙○○於97年1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借提還由臺灣臺南看守所接收時,曾向該所檢查人自述伊無病、無外傷、身體狀況正常、未被人刑求等語,此有臺灣臺南看守所97年11月20日南所戒字第0970006639號函文及所附之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入所前身體健康調查狀況自述登記簿在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詢前若確曾受警員毆打及言語上之脅迫、恐嚇,導致心生畏懼,而悉照警員所提示被害人庚○○之警詢筆錄內容為非任意性之陳述,衡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當應全部承認,並與證人庚○○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合,然稽之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承之行搶經過,除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外,就行搶過程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毆打等強暴手段、共同被告丁○○是否知情並參與行搶過程及當時之衣著等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予承認或為虛偽陳述,此殊與常理相悖,況被告丙○○於提解過程中,如確受警員以手肘捶胸毆打,則解由臺灣臺南看守所接收並檢查其身體時,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理應向所方請求驗傷,此攸關其所涉強盜重罪之警詢自白任意性判斷,當時何以不為之?再參諸被告丙○○為警提訊前,警方業已掌握不利於其之人證與物證,縱令其未自白,其犯罪行為之秘密性早已受相當程度之暴露,且被告丙○○當時亦已因另涉強盜案件,而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中,其縱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客觀上仍無任何使己受有更為不利益之恐懼壓力,況人犯提解過程中,依法本應受有手銬等械具之拘束,以保全人犯並維護相關人員之安全,復經本院審理時訊以警員恐嚇之內容與方式時,被告丙○○反僅泛稱當時講很多,現已忘記云云,益徵被告丙○○所稱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僅屬其片面之辯解,亦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說明,本院衡諸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之動機、行為秘密性與陳述之關聯性、其本身之智識、品行、健康狀況、生活經驗、陳述之態度與內容、所稱不正方法之態樣與手段、詢問人於本院所結證之情形等節,認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

準此,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具任意性,自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

三、被告丁○○部分:

(一)證人庚○○、辛○○、陳漢昇、己○○及共同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或供述,皆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就被告丁○○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陳述,乃居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真實性,該供述證據方具證據能力。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係以被告身分提訊共同被告丙○○到場,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命其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2月22日點名單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丙○○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參諸前揭規定,共同被告丙○○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扣案之菸蒂1只(採證編號為B05號)係屬物證,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只菸蒂係警員係案發後,旋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集並扣案,而該圓形儲水槽係位在漁會市場內,距案發地點約83.1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復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並由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無訛,堪信上開扣案之菸蒂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丁○○是否曾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抽菸停留乙事,二者間具有關連性,且該只菸蒂係經偵辦警員合法扣押所得,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被告丙○○、丁○○於本案共通性證據之證據能力分敘如下:

(一)查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05658號、同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之委鑑機關雖為臺東縣警察局,惟該等鑑驗書皆係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證明扣案之黑色 T恤上衣、黑色帽子及菸蒂,分別曾為被告丙○○、丁○○所穿戴、觸碰或抽用之證據,與本案自具有關連性,又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鑑驗書之證據能力均未曾異議,且渠等於審判中對於前開鑑驗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該等鑑驗書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刑事警察局前揭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屬首揭「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

查本案偵查卷附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佐戊○○報告書,係記載該分局警員依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書之內容而積極偵辦等情,並未具有報告人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親自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等證據縱令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三)證人辛○○、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向渠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自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仍須經交互詰問,始有證據能力云云,然其就證人辛○○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既未具體指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就卷證資料本身尚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再揆諸首揭說明,交互詰問與被告之對質詰問,主要目的均在藉由檢辯雙方及被告提出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俾供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非提供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別標準,是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之前揭主張,顯係將證據能力與人證之法定調查方法即交互詰問混為一談,未辨明二者性質上之差異所致,自非可採。

況本院對證人辛○○業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方法,而於審理期日傳喚該證人到庭具結,並經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行交互詰問,復使被告丁○○、丙○○有對該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辛○○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既經嚴格證明,引用其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皆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開證據資料皆應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

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查警卷所附黑色皮包拾獲現場及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片7張、案發時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頁74)、本院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10張等,參諸上開說明,皆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有其不可替代性。

證人就其目擊被告犯罪所為指認之供述證據,如綜合其於案發當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確能對該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證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供述客觀可信,於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又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且依法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者,其指認供述即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譴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足參)。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可參)。

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是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逕認其證言均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 1、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後於:⑴97年 2月22日偵訊時辯稱:伊曾隨車送貨1、2個月,共同被告丁○○若隨車,伊即在定點等待卸貨,主要開車之人為「小光」,伊不認識被害人庚○○,但曾送過被害人的貨,伊與共同被告均於95年 9月底離職,離職後不記得伊去何處,僅記得伊於95年10月 6日係與共同被告在伊大姐乙○○臺南住處過中秋節,扣案之衣帽均非伊所有,其上指紋亦非伊所留,伊未為本案強盜犯行云云;

⑵97年 6月24日本院調查時辯稱:伊與共同被告感情甚佳,未曾因男女私情而生爭執或有過節,伊認識被害人,伊與95年間因喝酒而認識綽號「阿義」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二人於95年10月 6日原想去漁會市場偷豬肉烤肉,伊看到被害人便臨時起意要搶皮包,伊叫綽號「阿義」之人在外等候,但未向其說明何故,伊與被害人在拉扯皮包時,「阿義」有看到,並過來叫伊走,嗣因被害人咬伊手,伊乃將被害人甩開後,即由伊騎乘機車附載「阿義」離去,伊與「阿義」回伊租屋處後,伊要拿錢給「阿義」,但「阿義」未收,伊即將所搶得之錢花用,伊係於95年10月中旬時,去乙○○臺南住處過中秋節,共同被告當時已在那邊云云;

⑶97年 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係綽號「阿義」、名叫「進國」但姓氏不詳之男性友人進入現場強盜被害人財物,伊僅在外面,不知「進國」進入現場之目的為何,嗣見到「進國」在搶東西,伊即跑進去阻止,但「進國」已搶得皮包,事後伊因一時貪念,與「進國」一同分錢,故伊未為強盜犯行,僅有事後分贓云云,並具狀辯稱:伊於警詢未供出綽號「阿義」之友人,係因伊先前曾向共同被告借款2、3萬元遭拒,因而心生怨恨,且猜疑共同被告與伊女友間有親密關係,故誣指丁○○即為同案共犯,嗣於偵查中良心發現,但又不想供出「阿義」之人,故於矛盾心態下否認犯行,嗣為還丁○○清白並解除禁見,乃供出同案共犯實為住在知本美和地區且名叫「進國」之人,伊與「進國」係於95年間從事板模工作而認識,伊辭去岡東貨運行之工作後,即專心於板模工作,工作之餘,「進國」即常與伊聊天喝酒,嗣於95年10月 6日,伊與「進國」飲酒後,因想去市場偷豬肉來烤,「進國」即騎機車載伊至漁會市場偷豬肉,然因險遭人發現,乃作罷欲離去,出市場大門後,「進國」要伊在門口等,伊以為其要上廁所,嗣才驚覺其與被害人在冷凍庫前疑似拉扯物品,伊見狀欲上前阻止,惟見被害人已跌倒在地,「進國」則手提包包喝令伊快跑,旋「進國」即騎機車載伊往知本方向離去,伊於案發過程均未看見任何岡東貨運行之貨車及辛○○,之後伊在知本不詳廟宇收下「進國」所給之36,000元後,為避免查緝,「進國」乃要伊將帽子、衣服交出,由其裝在所搶之包包內,並棄置在知本橋下,嗣至知本溫泉時,伊即與「進國」分開,從此未再與「進國」碰面聯絡,案發一切均係「進國」個人所為,伊非共犯,且伊當日所目擊者,「進國」並未毆打被害人,而係被害人在拉扯間不慎跌倒,故被害人當時應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⑷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係與住在美和地區而非原住民之友人古進國共同前往漁會市場,並由古進國先動手行搶,但未將被害人關在冷凍庫內,證人庚○○所述有誤,且與事實不符,伊在現場並未看到證人辛○○開車經過,且辛○○所述伊離開之路徑,與伊實際離開之路徑相反云云。

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先為被告丙○○辯以:被告未與「進國」之人有強盜之事前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嗣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丙○○提出辯護稱:證人庚○○所述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以其辨識能力及情緒而言,有誤認之可能等語。

2、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包括案發前其接收岡東貨運行駕駛辛○○等人所載卸搬運之漁貨過程、歹徒行搶前之行為、歹徒一人先下手強取其皮包未果即將其推入冷凍庫內,旋有二名歹徒進入並聯手拉扯毆打後再搶走其皮包之案發經過、其如何抵抗反擊先下手行搶之歹徒,並當場將被告丙○○所戴之帽子與口罩掀落在地,其因而認出被告丙○○甚屬特殊之五官面貌、歹徒二人當時之身形、穿著,並均戴有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臉部、其當時被搶之財物及市場內認識之人均知其身上常帶有現金以便收付貨款等語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被告丙○○即係案發當時為其所察見五官面貌之歹徒明確(見本院卷㈡頁41),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所見之被告丙○○本人,亦認其五官輪廓、特徵確較一般平地人明顯、特殊,易使人留下較為深刻之印象,應無辨識上之困難,堪信證人庚○○當庭之指認應無誤判之虞,並有吳外婦產診所95年10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庚○○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1紙附卷可參,復有口罩、黑色帽子、黑色T恤上衣各1 只扣案可資佐憑,再稽諸證人辛○○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 1時多,其駕駛貨車欲進入漁會市場下貨之際,因其車頭燈之投射,而近距離看見被告丙○○等二人均頭戴帽子,並在該現場停留,迨其停車後,被告丙○○等二人始共乘機車自冷凍庫後方繞行至另一出入口處,並停在該處之水銀燈下往其所在地觀望等語無訛,並有證人辛○○於98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手繪標記之現場圖1紙、本院98年2月6日之勘驗筆錄 1份、現場履勘照片10張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 3張(見警卷頁74)在卷可據,又參以證人陳漢昇、己○○於警詢時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於95年10月 8日中午,在臺東知本橋下所拾獲之黑色皮包內,除有存摺、支票、手機等物品外,另有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等語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庚○○被搶物品清單1紙及黑色皮包拾獲現場與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片 7張存卷可參,而前揭扣案之黑色帽子、黑色T恤上衣各1只經送鑑驗後,認臺南縣警察局於96年9月18日送驗之被告丙○○唾液之DNA-STR型別,與前開黑色T恤上衣領口斑跡DNA-STR型別相同,而上揭黑色帽子內緣擦拭斑跡 DNA-STR型別亦與之相符乙節,有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1日刑醫字第0970005658號鑑驗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紙附卷可按,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通話範圍圖2紙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1紙等件可資參佐,又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扣案之口罩、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均為其所有在卷,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大致相符。

3、對被告丙○○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⑴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證人庚○○所述前後不一,且以其辨識能力及情緒而言,有誤認可能等語,惟按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不盡相同,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況被害人苟於深夜遭人強盜財物,可能因為在懼怕、驚恐、無助之情緒下,且事發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回憶證述,難免會發生記憶不復如前清晰之情況,故就遭人強盜之細節事項,先後陳述固有部分不符,衡諸事理,自有可能。

於此,法院非不得綜合被害人先後之陳述,斟酌其異同之處,本於經驗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指證被告丙○○帶另一名人士進冷凍庫時,被告丙○○已無戴帽子等語,雖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丙○○之帽子已戴回去云云,相互齟齬,惟此歧異部分,或因時間間隔,或因證人當下處於懼恐之情狀,而記憶有誤,然此無涉於被告丙○○犯罪之主要事實,本院認尚無礙於證人庚○○證述基本事實之可信性,況被告丙○○將證人庚○○推入冷凍庫後,旋急欲另一名共犯入內協助行搶,而其原先配戴之帽子與口罩既早已脫落在地上,且當場為證人庚○○察覺其面容,衡情其第一時間步出該冷凍庫後再進入行搶之期間,應無暇揀拾掉落在地上之帽子,而係搶得財物欲離開現場時,方有餘暇順手拾取該只帽子離去,是本院認證人庚○○此部分之證述,應以其在審理中之結證較為可採。

另證人庚○○之陳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述,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本院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丙○○觀察明白,認知被告丙○○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其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值此,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據。

⑵被告丙○○雖辯稱本案係由案外人古進國動手行搶,其既未動手參與,亦未將證人庚○○關在冷凍庫內,且其當時並未看到證人辛○○開車經過,而辛○○所述其離開路徑則與其實際離開之路徑相反云云,然查被告丙○○係最先對證人庚○○行搶之人,旋即夥同另一名人士對證人庚○○強取財物得逞,離去時並將冷凍庫房門關上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無訛,復有上開扣案之口罩、黑色帽子及黑色 T恤上衣可資佐證,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考,而證人辛○○於案發當時係駕駛貨車,並在被告丙○○面前以車頭燈投射至其面部,衡諸常理,一般人在夜間正面受貨車車頭燈照射,基於燈光眩暈原理,豈有可能會看到該車燈後方之貨車內情況,遑論該貨車內之駕駛人,又證人辛○○既證稱其身為貨車駕駛,卸貨搬運本非其工作範圍等語在卷,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證人辛○○並未下車等語,亦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是證人辛○○證稱其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自與被告丙○○辯稱其當時在現場均未看到證人辛○○乙事,尚無扞挌之處。

基此,被告丙○○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⑶至被告丙○○其餘所辯,顯屬子虛且矛盾之語,難以據憑,咸屬事後翻異,空言否認前供,要為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三)被告丁○○部分: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共同被告丙○○係親兄弟,並曾在岡東貨運行與辛○○工作,伊認識被害人,亦送過被害人的貨,知道被害人在漁會市場之冷凍庫位置,送貨時均會碰面,辛○○、庚○○對伊身影及身材都瞭解,伊當時交通工具為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先後於:⑴警詢時辯稱:伊於95年10月 4日在大姐乙○○之臺南住處,當晚伊與乙○○、姐夫黃政義及乙○○之兒女共 5人在該住處外烤肉飲酒,伊未於95年10月 6日與共同被告強盜他人財物,扣案之衣帽、口罩、菸蒂等物均非伊所有,伊未曾見過,亦未曾使用或碰觸此等物品,共同被告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云云;

⑵97年2月2日偵訊時辯稱:伊於案發時未與共同被告在一起,而係在臺南大姐住處,伊與共同被告外貌相似,庚○○與辛○○可能將共同被告一人看成伊與共同被告二人,共同被告應係與其他人一同行搶,而非伊云云;

⑶97年 3月18日偵訊時辯稱:伊於95年中秋節前兩日獨自搭火車至臺南,待約 1星期後即離開臺南,伊未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共同被告有無回臺南過中秋節伊不清楚,嗣改稱應該有,伊僅知共同被告於中秋節當日有在臺南,但不知其何時回臺南,伊係與乙○○、伊姐夫、乙○○之小孩、鄰居及房東共度中秋節,復改稱共同被告係中秋節過後始回臺南,伊因中秋節前後均在烤肉飲酒,已記不清何日係中秋節,伊不知扣案之衣帽為何人所有云云;

⑷97年 3月28日本院調查時辯稱:伊曾在岡東貨運行擔任隨車助手,共同被告係臨時搬運工,晚上下完貨後,伊與共同被告、辛○○及岡東貨運行老闆會在一起喝酒,伊與辛○○熟識且無恩怨,平日相處尚可,且辛○○之視力無故,否則伊豈敢隨車,95年10月 6日伊在乙○○臺南住處,係因伊剛假釋出來,許久未與乙○○見面,伊於95年 8月後即無工作,在家休養,95年8、9月與共同被告尚有碰面,直至96年 5月最後一次碰面外,此期間即未曾與之有何碰面云云;

⑸97年 4月22日具狀辯稱:伊之前受僱於岡東貨運行僅負責卸貨工作,卸畢即離去,對客戶常攜帶大量現金在身上之事一無所知,又95年 7月13日,伊騎乘機車搭載么妹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伊因而受有嚴重內傷,無法搬動重物,故常請共同被告代班,嗣因身體不適而自動辭退工作,令岡東貨運行之老闆、駕駛及客戶對伊辭職之事極不諒解,因而心生怨恨,並以此報復心態誣指伊涉及本案,檢警僅採庚○○、辛○○片面之詞,即憑空推測對伊所有不利之犯罪事實,況伊於95年 9月底亦曾獲強制險之理賠金收入,尚有金錢可供度日,怎可能以身試法云云;

⑹97年12月 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95年 8月中旬離職後,即未曾至漁會市場,辛○○於案發當日所見應非伊本人,而伊於案發前曾向乙○○之同居人黃政風借15,000元,且黃政風亦將款項匯至伊帳戶內,伊於中秋節前兩日才至臺南,95年10月7、8日回臺東云云;

⑺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伊於岡東貨運行工作期間發生車禍而未工作,乃至臺南向姐姐借錢,而扣案之菸蒂係之前在該處工作時所棄置,並非案發當日所留下,伊送貨過去等被害人來開櫃時,均會在那邊等候抽菸,伊在漁會市場工作必會經過該儲水槽,以便拿手推車卸貨,且會邊推邊抽菸,伊不知道扣案黑色帽子是否載過,因伊自己也有黑色帽子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人在臺南,並不在現場;

⑵證人辛○○證述只有車子開過去,電燈照到等情,有可能誤認看到共同被告,而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丁○○二人在那邊,且證人辛○○係於晚間視線不明之情況下,僅憑單一照面即認定被告丁○○在場,仍有誤認可能,亦有可能係看到共同被告即聯想至另一人即為被告丁○○,是其證述是否可採,仍值斟酌;

⑶證人辛○○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被告丁○○參與強盜之犯罪經過有關,是其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強盜犯行;

⑷發現菸蒂之處仍屬被告丁○○平常工作範圍,故該菸蒂出現在該處並不具有任何意義,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丁○○強盜犯行;

⑸帽緣上之 DNA係因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既屬兄弟,或因帽子互換,或相處時有所碰觸,故其上沾有被告丁○○之 DNA亦無足為奇等情詞,為被告丁○○置辯。

2、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約 1時多,其駕駛貨車欲進入漁會市場下貨之際,在其車頭燈照射下,近距離看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二人之臉,且均頭戴帽子站立在機車旁,迨其停車後,被告丁○○二人即共乘該機車,自冷凍庫後方繞行至另一出入口處,並停在該處之水銀燈下,往其所在地觀望等語屬實,並有證人辛○○於98年 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手繪標記之現場圖1紙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頁74)在卷可據,又稽諸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案發前其接收岡東貨運行駕駛辛○○等人所載卸搬運之漁貨過程、歹徒行搶前之行為、歹徒一人先下手強取其皮包未果即將其推入冷凍庫內,旋有二名歹徒進入並聯手拉扯毆打後再搶走其皮包之案發經過、其如何抵抗反擊先下手行搶之歹徒,並當場將共同被告丙○○所戴之帽子與口罩掀落在地,其因而認出共同被告之面貌特徵、歹徒二人當時之身形、穿著,並均戴有帽子及口罩以遮掩身分、其當時被搶之財物及市場內認識之人均知其身上常帶有現金等被害情節,可知本案下手實行強取被害人庚○○財物者有二人,一為共同被告丙○○,另一名男子則因頭戴帽子,臉有口罩遮掩,致被害人尚無法明確指認為何人,然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95年10月 8日中午,在臺東知本橋下所拾獲之黑色皮包內,除有存摺、支票、手機等物品外,另有黑色帽子及黑色T恤上衣各1只等語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庚○○被搶物品清單1紙及黑色皮包拾獲現場與該只皮包內物品之照片 7張附卷可參,而前揭扣案之黑色帽子1只經送鑑驗後,認前開黑色帽子帽沿編號00000000標示處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丙○○之DNA乙事,有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 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紙存卷可按,又警方鑑識人員於案發後,即在被害人之冷凍庫右側空地上採得菸蒂1只(採證編號B05號),經扣案送鑑驗後,認被告丁○○唾液之DNA與該只菸蒂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97年 5月27日刑醫字第0970077947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又上開扣案之菸蒂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癸○○於案發後,在漁會市場北側大門附近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得,並交由鑑識人員鑑驗,而該只菸蒂為警扣得之時,係屬未變形,且濾蕊及包紙均無泛黃、發霉等情形乙節,業據證人癸○○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稽之證人辛○○、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丁○○於卸貨搬運工作中或工作前、後,均只在貨車停車周圍抽菸,送貨地點並非僅有一處,故下貨時並沒有多餘時間可在現場停留,警方採得前揭菸蒂之地點,平日甚少人在該處逗留等語屬實,而上開扣案菸蒂採集處,係在距被害人承租使用之編號 1號冷凍庫口約81.3公尺處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乙事,則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 1份、現場履勘照片10張附卷可查,再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95年 8月中旬離職後,即未曾至漁會市場乙情,益徵上開扣案菸蒂係被告丁○○於案發之際在現場所留下,且其亦曾接觸共同被告丙○○作案時頭戴之黑色帽子,諸此均堪佐證證人辛○○、庚○○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此外,復有吳外婦產診所95年10月 6日之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於偵查中手繪現場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手機通話範圍圖2紙等件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口罩、黑色帽子、菸蒂各1只可資佐憑。

3、對被告丁○○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之判斷:⑴查證人辛○○於本院97年12月 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載丁○○到現場卸貨時,有無看過丁○○在那邊抽煙?)只要下貨,都會在該處抽煙等貨主來」、「(問:之前丁○○到本件現場抽煙的時候,都在何處抽煙?)不一定,車上、下貨時、下貨後,都會抽煙。

都在冷凍櫃周圍」等語;

其於本院98年 2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丁○○如果到現場的工作的話,是否一定跟你到現場?)是的」、「(問:當時公司是否只有你一個司機?)是的」、「(問:你載送丁○○到現場工作的時候,丁○○是否有在那邊抽菸過?)我們在工作場所都會抽煙」、「(問:就你所看到的情形,丁○○都會在你車子的附近抽菸,還是會到附近的空地抽煙?)就在車子停車的地方周圍抽煙」、「(問:你載送丁○○到現場工作的時候,你車子停放在什麼地方?)我車子都是停放在我剛剛所劃我看到被告二人站立的地方以及該地方旁邊再往後一點之處,以方便下貨〈證人當庭以紅筆標示並註明『證人載送丁○○過去現場的時候車子停放之地點』等語於當庭手繪現場圖之上〉」、「(問:你於案發之前,是否曾經發生過你載送丁○○到現場去,車子停穩之後,丁○○突然跑到你所劃的圖,也就是面對臺東區漁會市場右邊的空地抽煙過?)沒有」、「(問:被告丁○○於右側空地抽煙,從你停車的位置,你是否可以看得到?)我不知道」、「(問:你現在說不知道,為何你可以說丁○○沒有在那邊抽煙?)因為我們下貨時,工作人員要抽煙也是在停車的周圍,下完貨之後再上車去下一個地點,下貨沒有多餘的時間可以跑來跑去」等語明確,且證人庚○○於本院97年12月 3日審理中亦結證被告丁○○之前工作地點均在冷凍庫前後,不可能在轉角暗處,且無冷凍庫之處等語甚明,而上開扣案菸蒂係在距被害人承租使用之冷凍庫口約81.3公尺處之圓形儲水槽旁地上所採得乙事則如上述,顯見該扣案菸蒂為警發現之處,業已逾越被告丁○○平常工作所及之範圍,況參諸證人壬○○於本院98年 2月16日審理時結證:「(問:當時你所看到的扣案煙蒂,是新鮮的煙蒂,還是已經有 3個月以上的煙蒂?)我檢視以後認為是新鮮的煙蒂,而且如果不是新鮮的煙蒂的話,煙蒂會因為日曬雨淋而變形」、「(問:當時你檢視的扣案煙蒂,是否有變形?)沒有」、「(問:煙蒂顏色如何?)就像是剛剛抽完不久的顏色,沒有什麼發霉或是泛黃的顏色」、「(問:除上述以外,你是否還有其他認定該煙蒂是新鮮煙蒂的根據?)煙蒂如果經過日曬雨淋,才會變成泛黃或是有變形的情形,煙頭也會有發霉的情形,但是該煙蒂我們檢視過後並沒有發霉、泛黃、變形等 3種情形,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屬於新鮮的煙蒂」等語;

證人癸○○於本院98年 2月16日審理中結證:「(問:本件扣案的煙蒂,是否是你在案發之後於現場所查扣到的?)是的」、「(問:查扣的情形如何?)那時候因為遇被害人說到那個環境當時有人發現被告二人在現場出現,所以我們得到這個訊息之後在案發之後過一、兩天,到現場有發現到這個煙蒂。

然後我們請同事壬○○到現場將所看到的東西交給他並檢視看看是不是嫌疑人的」、「(問:扣案的煙蒂,你當時發現的時候是新鮮的煙蒂,還是已經很久的煙蒂?)那是新鮮的煙蒂,一看就知道」、「(問:你如何判斷該煙蒂是新鮮的煙蒂?)一般新的煙蒂,都是用白色的紙包住煙,抽完之後濾心中間的部分會黃黃的。

時間久了之後,外面包住的白紙會因為日曬雨淋而變黃。

而且我本身也有在抽菸,所以依照我的經驗,一看到扣案的煙蒂,就可以知道那是新鮮的煙蒂」、「(問:請你客觀描述該扣案煙蒂,扣案當時的外觀為何?)短的,已經抽過,很像有點彎曲的樣子,有點像是被手指折過、熄火的樣子,掉在地上。

包煙的紙還是白的,沒有泛黃,濾心部分也是剛抽過的樣子,所以是新鮮的」、「(問:濾心的部分,如果經過長時間的話,會變成如何的情形?)會變成整片黃黃的」、「(問:剛抽完的時候,濾心情形如何?)濾心中間帶黃的部分會比較集中,如果時間久了的話,會擴散」、「(問:扣案的香煙,扣案當時,濾心的情形如何?)那時候泛黃的部分不是擴散的,是集中在中間的部分」等語明確,亦徵上開扣案菸蒂係於案發之際為人所抽用遺留,而非被告丁○○之前工作時所棄置。

是以,辯護人前稱發現菸蒂之處仍屬被告丁○○平常工作範圍,故該菸蒂出現在該處並不具有任何意義云云,顯屬誤會,不足為憑。

至辯護人於本院98年 2月16日審理時固聲請當庭檢視扣案之菸蒂,以核對是否與證人壬○○所述相符乙節,惟查該只菸蒂扣案迄今已逾 2年有餘,其外觀衡情業已因時間、保存條件等因素,而與原扣案時之原貌有所不同,是辯護人前揭聲請,核非有必要,併此指明。

⑵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帽緣上之 DNA因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係兄弟,或因帽子互換,或相處時有所碰觸,故其上沾有被告丁○○之 DNA亦無足為奇云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其假釋出來後,即未曾與共同被告同住一起,兩兄弟皆係作自己的事情等語在卷,是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既未同居一室,平日往來互動尚非頻仍,且二人辭退岡東貨運行之工作後,迄至案發時止,即未再有來往,堪認被告丁○○除於案發當日外,其與共同被告間之身體、衣物或帽子等,殆無何接觸之機會。

因此,辯護人前開所辯,猶屬無稽。

⑶又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丁○○再辯以:證人辛○○證述只有車子開過去,電燈照到等情,有可能誤認看到共同被告而認為共同被告與被告丁○○二人在那邊,且證人辛○○係於晚間視線不明下,僅憑單一照面即認定被告丁○○在場,仍有誤認可能,且有可能看到共同被告即聯想至另一人即為被告丁○○等節,惟查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之初,其是否看到被告丁○○在場乙事,業已結證明確,且無何事證堪認證人辛○○就其親身所體驗之知覺、感官經驗而為之陳述有何誤認、記憶錯置之虞,況其係直接在貨車之車頭燈照射下,從開車進入漁會市場至停車之期間,均直視目擊並辨識前方站立在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且以其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之工作及生活相處經驗而言,殊難會有將另一非被告丁○○之人,僅因其目擊共同被告丙○○,遽而將另一人聯想推測為被告丁○○之情形,矧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其車前約20公尺處之距離,此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更無此錯誤聯結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辛○○僅憑單一照面,而在晚間視線不明下,應有誤認及錯誤聯想之可能云云,亦屬誤會,要非可憑。

⑷另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稱:證人辛○○所證述之內容,並非與被告丁○○參與強盜之犯罪經過有關,其證言自不足證明被告丁○○確有強盜犯行乙事,惟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被害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查證人辛○○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固非被告丁○○向被害人庚○○行搶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其既明確證述案發之初,曾親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丙○○在現場,佐以證人庚○○所指證下手行劫者有二人,一為共同被告,另一人則因以帽子、口罩蔽面致無法辨識為何人,再稽之在漁會市場非被告丁○○先前工作活動範圍處所扣得之菸蒂1只,其上所遺留之DNA型別與被告丁○○相符,且事後在被害人庚○○遭搶之黑色皮包內所發現之扣案黑色帽子1只,其帽沿斑跡亦混有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之DNA等節,衡情度理,綜合歸納評價,業已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涉之犯罪事實。

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顯係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割裂判斷,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允洽。

⑸被告丁○○雖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人在大姐乙○○之臺南住處,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 3日審理時固結證稱案發之日,其與被告丁○○等人確有在臺南住處云云,惟詰之被告丁○○在其臺南住處停留之起訖期間、停留目的等情,則語晦而不明,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況被告丁○○亦當庭自承證人乙○○因酗酒而記憶有誤等語,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斷無可信。

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7年 7月24日函復稱該公司門市之監視錄影帶保留期限為7日,故無法提供該公司忠勇門市於95年10月6日全天候之監視錄影帶等語,而臺東縣臺東區漁會97年 7月24日東區漁字第0971000305號函則復以該會所屬馬蘭冷凍庫並未裝設監視器材,故無法提供漁會市場之監視錄影資料等語,此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要屬灼然。

至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田振倫,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未在漁會市場乙節,因被告丁○○於97年 8月25日具狀陳報該證人業於97年7月間死亡,故不再傳訊,附予指明。

⑹又被告丁○○固辯稱:證人辛○○、庚○○因對伊辭職之事極不諒解,因而心生怨恨,並以此報復心態誣指伊涉案云云,惟被告丁○○前已自承其與證人辛○○間並無恩怨在卷,況證人辛○○、庚○○與被告丁○○辭職之事,並無何直接利害關係,衡情何須構詞誣陷被告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純屬子虛,無足為採。

⑺至被告丁○○其餘所辯,或前後矛盾,或空言圖飾,要屬事後脫責之詞,均無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翻異,空言卸責之詞,又被告丁○○所辯,無非推諉杜撰,顯屬事後脫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傳訊證人古進國,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等節,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再傳訊調查,附此陳明。

二、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丙○○徒手壓抑被害人庚○○,復與被告丁○○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再取財物,而以被告二人為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被害人則為柔弱之女子,依其情節,應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行劫時,徒手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右頭後枕部挫傷及腫痛、左耳後挫傷及腫痛、左頸部挫傷、左舌頭挫傷、左頭前額腫痛、右臉腫痛等傷害,係實行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成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盜前科品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猶於盜匪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趁夜間在公共市場內,共同毆打被害人,並強取被害人之財物達10餘萬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受創,渠等行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堪認重大,動機亦屬不良,且犯後仍一再翻異前詞,圖飾脫卸,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與之和解,態度甚屬惡劣,均難認有悔意,兼衡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情節與所造成之損害及公訴人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扣案之黑色帽子及口罩各 1只,既均係供被告丙○○、丁○○共同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以遮掩面容之物,且皆屬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於本院98年 2月16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黑色 T恤上衣1只、菸蒂2只,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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