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易,1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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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7年9月8日下午5時15分,駕駛車牌8Q-5816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兄劉龍德欲至臺東火車站搭乘火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向南行經與新站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慎與左向來車即沿新站路由東向西由甲○○所駕駛車牌WFF-791號輕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壓砸傷、右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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