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189,2011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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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3號、98年度偵字第151號、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聰綺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後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聰綺猶不知悔改,與黃原豐(另行審理中)、陳忠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原豐遣其所營吉興砂石場之職員陳忠賢綜理相關事宜,並告知相關員工配合後,於民國96年12月6日至13日前後之期間,利用晚間7時至隔夜凌晨2時許較不引人注意之際,在由林聰綺所覓得可供挖取給配用土石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383-2、1383-4、1384-1、1384-2、1384-3、1390-10、1390-11、1394-2及豐航段975、976、977、978、979等地號之土地,由黃原豐所僱用並知情之陳進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挖土機將該等土石挖出並置於由林聰綺聯絡或由陳忠賢派來之砂石車上,而林聰綺及其僱請且知情之陳信龍(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於現場監工指揮,並掣發三聯式之土頭單發給前來載運土石之司機,以為彼等請款憑證,因而有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以上均經檢察官為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上開期間前後,駕駛砂石車直接到上開現場載運土石,搬運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200號吉興砂石場附近,置放於富岡南段963號之國有土地上,陳忠賢則於該置放處簽收土頭單,整理後交給邱英子(另行審理中),邱英子則於吉興砂石場綜理收集土頭單並給付相關人員載運砂石之報酬。

黃原豐等人以上開方式,總共挖採面積達7,207平方公尺,竊得土石約4,549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聰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德、楊新龍、林保定、林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方文生、施學宏、胡金永、陳忠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胡志成、陳賢文於偵查中之陳述;

林俊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快樂汽車貨運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函文、順仁汽車貨運行97年7月14日函文、臺東縣警察局會勘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公有地租賃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8日地權字第970028526號函、農地照片、林聰綺、林保定96年8月1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第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384-1地號、第1384-2地號、第1384-3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東市○○段第0000-0000地號、第138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東縣臺東市○○段第97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陳進德96年12月14日保管橘紅色300型挖土機保管條、楊新龍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652-SK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林俊呈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HS-N12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方文生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592- JA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易俊德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703-GK營業曳引車一部代保管條、鍾宏揚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WG-568砂石車一部代保管條、施學宏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515-HB半聯結車代保管單、胡金永96年12月14日保管車號WJ-428半聯結車代保管單、96年12月13日砂石車載運土石照片影本、臺東市○○○道產業道路農地之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所附之臺東縣政府97年4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73011525號函、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東縣吉興砂石場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照片、臺東縣政府場97年6月26日會勘紀錄、臺東縣政府工水字第0970032148號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7月7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6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97年7月1日水工八字第09750031590號函及所附照片、平面及等高線及立體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7年7月11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70005026號函、臺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4809號函、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2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594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09800012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車字第098000422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4月1日東機廉三字第0977700501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密告函及臺東縣吉興砂石場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及照片、通聯資料號碼列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站97年4月15日東肅字第097771006680號函、密告函及陳情函影本、邱英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原豐97年6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東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東縣吉興砂石廠勾結議員盜採砂石不法案)蒐證報告暨蒐證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8月13日扣押物品清單(97保管字第658號);

本院卷所附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65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10月1日信警偵字第098004109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檢保管字第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另有應收款帳冊1冊、支票存根5本、名媛小吃帳單1份、文件資料4冊、光碟片17片、無線對講機1支、估價單1本、93至95年憑證1本、出貨憑證帳冊1冊、記事本1本、甲全砂石埸請款單4張、名片14張、95年1至6月月庫存明細表(儒興公司)1張、筆記本5本及公文1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二)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三)觀諸上揭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條,即可知該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已增訂罰金刑,本件即涉刑罰輕重之問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既新增訂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無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就加重竊盜部分之法律效果較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黃原豐、鍾宏揚、易俊德(以上另行審理中)、林俊呈、楊新龍、胡金永、方文生、施學宏、陳賢明、李志明、陳信龍、陳進德、陳忠賢(以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平同、被害人徐金財等多人之土地上財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酌以被告犯後除坦承其犯行外,亦供出其與其他共犯之犯案過程及參與之情節,態度良好,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而觸法網,併考量其於犯罪過程中使用之手段平和且惡性尚非重大,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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