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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 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 KP6-05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危害,行為顯無可取。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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