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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魚簍各壹個、電桿、撈網各壹支、雨褲壹件、雨鞋壹雙及漁獲物貳點柒公斤變得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甲○○」之後補充記載「明知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之方式為之,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吻仔魚之犯意,」,第3行「並扣得」之後,補充更正記載為「其所有用以採捕吻仔魚之電瓶、變壓器、魚簍各1個、電桿、撈網各1支、雨褲1件、雨鞋1雙及電取所得之漁獲物2.7公斤(吻仔魚;
經變賣新臺幣400元)」;
證據部分:就非供述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為「海岸巡防署第八一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共6張,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魚簍各1個、電桿、撈網各1支、雨褲1件、雨鞋1雙及漁獲物2.7公斤(吻仔魚;
經變賣新臺幣400元)」。
二、按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同法第4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毒物、炸藥或其他爆裂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之方式為之。
被告甲○○使用電氣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以電氣非法捕捉魚類,影響海域、河川魚群生態發展與漁業資源,及其目的係為自己食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瓶、變壓器、魚簍各1個、電桿、撈網各1支、雨褲1件、雨鞋1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捕取水產動物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之漁獲物變得之新臺幣400元,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1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68條
依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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