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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飲用酒類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U-009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東縣臺東市居所,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937號前之路段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GN3-13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四肢多處皮膚摩擦傷之身體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於同日晚上8時57分檢測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仍達0.45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新臺幣7萬元,告訴人業於98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號卷第5、6及8頁),按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至於被告乙○○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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