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簡,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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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號),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宜(98年度東交簡第4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後,再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審判中之自白及證人林忠德審判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更正為「98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13時許與同事在臺東縣卑南鄉鄉公所對面停車場前之樹下飲酒」,第1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1瓶啤酒及半杯保力達後」;

第4行「蔡錦城」,更正為「郭明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及第9行「蔡錦城」均更正為「郭明和」,第13行至第1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實務上多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其認定標準,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個人體質不同,呼氣酒精濃度值之高低與其顯現之徵狀亦可能因人而異,實際情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縱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倘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

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酒精成份對其意識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仍高速行駛,於事故發生之路口,因注意力渙散致未能及時反應,而撞擊郭明和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爰酌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及檢察官認以處拘役30日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且檢察官與被告就求刑拘役30日達成合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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