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142,2009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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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字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8年8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L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村○○○○○路146.6公里處,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酒後駕車違規乙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須向國庫支付45,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飲酒後,於98年8月11日晚上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L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村○○○○○路146.6公里處,經警攔停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5,000元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239號及98年度緩字第179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

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且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然緩起訴處分之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以免異議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至上開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倘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仍得對異議人另為適法之裁處,併此敘明。

(五)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關於此部分之函示,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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