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1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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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3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施以道路安全交通講習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7月27日18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土? 村某間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500毫升,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XXP-073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達仁鄉土坂村東68線土幹93公里處時,自行摔落路旁排水溝內而受傷,經送醫治療並測得受處分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208mg/dL,換算至呼氣酒精濃度為1.0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1年內禁考、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8年2月12日前繳納繳送等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974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45,000元整之款項,並參加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2場。

詎原處分機關竟以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再度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所為裁處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發生在97年7月27日,有關行政處罰即應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應無疑義。

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

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裁處行為人雙重不利益之行政罰。

五、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公布修正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性質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或參加法治教育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及使被告自由受限之處遇措施,而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無異。

雖然二者處罰之名目、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刑事罰及行政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行政裁罰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文參照)。

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等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例外處以行政罰鍰。

其並無明文規定緩起訴處分得重複處以行政罰鍰,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從而受處分人既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即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實質負擔,而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者,核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且以法治教育即可達到道安講習之目的者,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裁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決議意旨參照)

六、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74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令向國庫支付捐款45,000元、參加該署安排之法治教育2場。

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依職權訊問受處分人仍尚未履行,惟受處分人雖因經濟因素尚未履行緩起訴之內容向國庫支付45,000元,此屬檢察官得依法執行或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限,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撤銷前,行政機關自應仍受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所規範。

至於施以道安講習以及關於道路安全之法治教育,二者目的及性質相同,雖乃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維護道路安全之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05號解釋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第24條第2項但書之意旨皆可供參照。

是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再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顯忽略受處分人所受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

據此,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對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者,即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使受處分人受雙重不利益,顯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逕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24號、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3號之意旨參照)。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45,000元、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

本件受處分人刑事部分,檢察官已以緩起訴處分令其向國庫支付45,000元,依上規定,命受處分人所繳金額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之最低應繳之罰鍰,受處分人即無須再為補繳。

至於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不危險駕駛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前揭裁處罰鍰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之上開部分撤銷,諭知不罰。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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