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183,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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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2813-XL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因右轉中山路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擊路旁之變電箱,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19日酒後駕車違規等情,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向公益團體臺東縣私立家扶希望學園(以下簡稱家扶希望學園)支付4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四、經查:(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可言,是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相違背。

又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與要件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

惟若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按同項規定業於96年1月29日修正公佈,並移置於同條第4項,而於96年11月1日施行,惟同條例第35條第8項疏未同時配合修正)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三)本件違規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64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5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7月15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自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1日起1個月內,向家扶希望學園支付40,000元,而異議人業於履約期間前之97年7月16日向家扶希望學園支付4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7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家扶希望學園收據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報結歸檔簽呈各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8號及97年度緩字第167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課予之義務,支付金錢4萬元予公益團體家扶希望學園,惟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9,500元,始為適法。

次查94年12月14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前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乃於修法時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

本件異議人領有重型機車駕照及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各一張,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普通自小客車,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複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殊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諭知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罰鍰9,500元;

又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本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決議,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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