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2,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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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Z-8905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縣省道臺9線407公里新香蘭處,因侵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7年1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異議意旨則以:案發當時舉發員警並未在場,又無提供科學證據,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所謂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上所謂之準用,並非全部援用,僅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始得比附援引。

交通違規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本質上與刑事案件自有不同,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採嚴格證明主義,自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自非全盤得以準用。

故其證據法則非在必然準用之列,此由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並未規定一定要傳喚受處分人或證人可明。

又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除因當庭聲明而為之者外,並非必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始得為之,亦無同法第221條有關判決前須經言詞辯論規定之適用。

綜此規範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法則,在交通事件之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

執此,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陳述,即得作為本院判斷交通事件有無理由之裁定基礎,亦即本件以下引用之異議人以外之第三人在本院調查程序以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可作為本件論斷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合先說明。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乙○○於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Z-8905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東縣省道臺9線407公里新香蘭處,因侵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丁○○、丙○○,證人即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及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2日東基信字第098058號函及其所附丙○○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在卷為憑,異議人確有上開侵入對向車道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左右,伊開車號3670-QW號自小客車在南迴臺9線行駛,開一開看到伊正前方車子跑去撞到對向的車子,當時伊正前方的車子在撞到伊的車子之前距離伊的車子約5台自小客車的距離,伊當時車速約50公里,伊正前方車子也是約50公里,本院卷第30頁上方照片裡右邊的自小客車(即異議人所駕駛車號YZ-890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伊所述在伊正前方的車子,而伊正前方車子所撞的對向車道的車子,就是本院卷第30頁上方左邊有寫金崙溫泉的那台車子(即丙○○所駕駛車號YV-3116號自小客車),伊正前方的車當時應該有壓過雙黃線,因為那邊剛好是一個彎,伊正前方那台車就直直開過去,眼睜睜看到正前方的車子撞到對向的車子,對向車道的車子是在他自己的車道上行駛,沒有壓到雙黃線,伊正前方的車子對撞之後180度回到伊前面的車道,所以變成異議人的車子車頭就對著伊的車子,伊就踩煞車,也就因此伊的車頭中間偏右的位置撞到異議人車子車頭的中間位置,對向那台被撞到的車子則是在他原本的車道上;

對向的車子應該是左前車頭,異議人的車子也是在左前方的方向撞到的,這兩台車子碰撞的位置應該是在對向車道等語。

又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97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左右,伊有在臺9線407.8公里處發生車禍,當時伊在稍微爬坡、彎道,伊看到對方左邊的車子超出彎路的雙黃線,直接來撞伊,當時伊的方向盤有往右打,但還是閃避不及,當時是撞到伊車前頭左邊的燈,對方是撞到什麼地方,伊不知道;

本院卷第30頁上方照片左邊那輛車子(即車號YV-3116號自小客車)是伊開的,伊是金崙溫泉的員工;

本院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右邊那台車(即異議人所駕駛車號YZ-8905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跟伊對撞的車子,對方車速比伊快,對方是下坡,伊是上坡,伊等相撞的地點是在伊的車道上面,伊的車子撞到之後,安全氣囊有打開,而且因為怕車子會起火,所以趕緊跑出車外,並且將坐在副駕駛座的伊的朋友羅政軍帶出車外,他的眼睛有受傷,在伊把朋友帶出車外之後,伊的車子的輪胎就爆裂,對方的車子停在他自己的車道上面,車頭轉到往高雄的方向,伊有去幫忙救跟伊相撞的車子裡面的人;

伊等兩車相撞之後,伊的車道沒有其他車追撞上來,但對向車道有車號3670-QW的車子追撞上來等語。

另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甲○○則到庭結證:當時到現場的時候,天有下過一陣雨,路面濕滑,抵達現場的時候,發現YZ-8905號自小客車已經移動到拖吊車上面,當時因為全線已經塞車,所以先到的人先把車子脫離,當時伊人還沒有到現場;

伊到了之後開始拍照、測繪等等的動作,並且進行詢問,而且當時只有丁○○在場,因為她人還在現場,而且沒有受傷,所以先問她事故的經過,在問完丁○○之後,再用拖吊車排除其他事故的車輛,伊是請丁○○將車開走,到分駐所製作筆錄並且進行酒測,而丙○○的車子因為軸承都已經斷掉,而且左前輪有爆胎,沒有辦法行駛,所以也是用拖吊車拖離;

到了分駐所之後,先發委託書給基督教醫院,對異議人與丙○○進行有無酒駕的檢測,之後再對丁○○製作筆錄,伊到現場看到除了異議人的車子已經上了拖吊車以外,丙○○的車子還在原地,丁○○的車子因為她自己陳述說在撞到之後,她自己的車子有往後倒退,當時南下跟北上的路面上都有部分的刮地痕跡,還有一些兩車撞擊之後遺落的碎片,還有車子的液跡,刮地痕跡根據伊的初步研判,應該是異議人的車子所形成的,因為異議人的車子是自小客車比較低,丙○○的車子是休旅車,重心比較高,兩車相撞之後,異議人的車子有180度的旋轉,回到了北上車道,再遭到丁○○車子的追撞,所以南下車道的刮地痕跡,是在兩車撞擊之後形成的,而北上車道的刮地痕跡,則是因為異議人的車子迴轉之後形成的;

現場沒有任何煞車痕跡等語。

經核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詞,對於異議人確有侵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之事實,證述明確在卷。

且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為陳述,猶可對於事發經過為一致之證述,益徵其等證詞之可信。

而證人甲○○至現場處理後進行蒐證動作(拍照、繪製現場圖、製作筆錄),其蒐證所得內容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均與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無不符之處,其對丁○○、丙○○所為之談話紀錄內容,亦經丁○○、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0、52頁),核與其2人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內容可資相符。

證人甲○○根據上開蒐證結果而為舉發,應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容有誤認,委難採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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