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201,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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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東監違裁字第裁81-ZIQ0184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8W-6327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緣該車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局頭城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下稱OBU)逕行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因「經過收費站未申裝OBU行駛ETC車道」,故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9隊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掣單舉發。

又異議人未依期限繳納罰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9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電子收費受託機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開立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送達(其寄送地址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58巷25弄4號為異議人之車籍地),該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寄存於車籍地郵局,故未能在期限內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致要多罰3,000元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遠通電收公司故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表等規定,催繳異議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然該催繳通知單寄送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58巷25弄4號,且因送達時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該催繳通知單寄存在當地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

然異議人之戶籍地自97年3月12日起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68 號之事實,亦有本院查得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換言之,遠通電收公司僅依監理站登記之受處分人車籍地寄送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且於該車籍地無人收受送達文件時,竟未再依職權查悉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後寄送該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9隊即逕予掣單舉發異議人。

本院認為受處分人之車籍地既非其戶籍地,亦無事實證明該車籍地為受處分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催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為合法。

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合法催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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