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交聲,24,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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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v00000000號及裁81-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8日晚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號9A-69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台糖加油站前,因自小客車引擎設備任意變更及排氣管擅自變更原規格,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南州分駐所員警開立舉發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v00000000號及裁81-v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鍰罰新臺幣 (下同)7200 元及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駕駛之車號9A-6911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變更引擎設備,且該車之排氣管亦符合規定未致影響行車安全,再本案員警所檢附之舉發照片,有關引擎室之照片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室實際情況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經於98年3月20日在本院勘驗異議人乙○○所駕駛之車號9A-6911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之引擎室及排氣管與97年11月8日遭舉發時之狀況相同,該車之引擎並未有任意變更之情形,且該車之排氣管完整,離地18公分,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具結證述屬實,並經鑑定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職員甲○○具結鑑定無訛,且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4張附卷足憑。
(二)再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舉發本案所檢附之舉發照片,有關引擎室部分的照片,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9A-6911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的實際情況不符,可能是伊單位的電腦內有儲存以前別的舉發照片,所以才會誤植等語。
是本案舉發單位所舉發違規之照片有誤,當然不得作為原處分機關裁罰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既無自小客車引擎設備任意變更及排氣管擅自變更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當。
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失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異議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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