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10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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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東簡字第1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姊無端遭受乙○○之妻施月芳辱罵,於民國97年9月28日晚間8時許,逕自前往隔壁即臺東縣臺東市○○街382巷3弄8號乙○○之住處前,欲向施月芳理論,竟基於損壞之犯意,先將乙○○所有之花盆2盆摔破損壞在地洩憤,復見聞聲趕至門前之乙○○,又持隨手取得之石頭朝乙○○丟擲,惟經乙○○及時閃避而撞擊後方上址住處之前鐵門,該鐵門撞凹後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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