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150,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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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1年起陸續向戊○借貸金錢,迄97年間仍積欠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無法償還,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度票字第4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除於97年12月11日送達於戊○外,復於同日對甲○○送達,而由其母丁○○收受,甲○○及丁○○於收到上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明知戊○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登記在甲○○名下之臺東縣成功鎮○○○段第136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功鎮○道路23之5號農舍遭強制執行,遂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土地登記書上虛偽記載「甲○○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丁○○為權利人,由甲○○以其所有上揭地號及建號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丁○○,以擔保甲○○對於丁○○於97年12月1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600萬元債務」,並由甲○○於97年12月19日持往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3日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於上揭房地設定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之債權。

二、案經戊○委由陳信伍律師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

另經本院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並非伊向戊○借錢,是丁○○拿伊所開立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交付給戊○,由戊○借款100萬元給其母,再由丁○○將款項借給伊,被告丁○○有借600萬元給伊,因丁○○幫伊支付買土地及蓋房子的錢,該等錢要還給丁○○,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丁○○」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借款600萬元給甲○○,向丙○○購買上揭小馬東段第1368地號土地款項235萬元由伊支付,蓋房子的錢也是伊支付」云云。

惟查:

(一)本院97年票字第4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7年12月9日裁定後,於97年12月11日送達由被告丁○○代收(交查卷17頁),債權人戊○亦於同日收到裁定(本院卷78頁),因抗告無停止執行效力,故債權人即告訴人戊○於97年12月11日以後,隨時可持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被告甲○○執行,故被告甲○○於97年12月11日以後,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二人跟伊談小馬東段1368號地買賣,第一、二次付款,被告二人都有到場,丁○○當初確實有說過他兒子在外面做生意不順利,她要買地送給她兒子做生意」等語,核與被告丁○○偵查中供承「(檢察事務官問:房地都是妳出錢,但登記在甲○○名下,表示妳送給他?答:)是,因為老大在念,所以他才將房地設定給我」等語,互核一致,況依被告丁○○所述,91年間買地時,均係被告丁○○出錢,被告甲○○並未出錢,乃被告丁○○竟將所買房地全部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足徵,被告丁○○於91年間購買房地時,係將上揭小馬東段1368號地及建號65號房屋,贈送給被告甲○○,故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被告甲○○並未因此積欠被告丁○○買賣房地之價款。

(三)次查,被告江玉楨於93年9月14日,以上揭成功鎮○○○段1368號土地及建號小馬東段65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32萬元抵押權給臺東地區農會借款110萬元之事實,亦有成功鎮○○○段1368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頁)、建號小馬東段65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8頁)、臺東地區農會98年5月8日東區農信字第0980002097號函附資料足稽(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依上揭資料顯示,被告甲○○完全是以自己名義借款,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設定抵押給臺東地區農會,所借款項又均匯入被告甲○○在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足徵,91年間乙○○委託丙○○將上揭房地賣給被告二人時,確實係由被告丁○○買來贈送給被告甲○○,否則被告丁○○豈可能不要求登在自己名下,反而登在被告甲○○名下,並容認被告甲○○在其上設定抵押權借錢而可自由處分之理?

(四)再者,證人丙○○審理時證稱「伊媳婦乙○○全權委託伊賣土地,賣的時候,土地上有農舍,土地及房屋一起賣」等語。

而重測前地號為成功鎮○○段254號地(重測後變更為小馬東段1368號地、見偵卷第6頁、成功鎮○○○段1368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及門號成功鎮○道路23之5號即建號小馬段65號面積108平方公尺建物(重測後建號:小馬東段65號建物、見偵卷第8頁、成功鎮○○○段65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於91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乙○○名下申請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嗣於91年6月7日登記完成之情,亦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8000196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0頁至46頁)足稽。

斯時,乙○○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建號65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隧道路23之5號、面積108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46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23日設定抵押權給告丁○○之建號65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及面積相符(詳交查卷第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該建號65房屋,係91年3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91年4月10日,以乙○○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復有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4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80005338號函附建物第一次登記案件影本足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

在在證明,坐落成功鎮○○○段1368號土地上之建號65號房屋,根本是由乙○○出資興建完成,並於興建完成後隨同土地一併賣予被告,始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並無所謂「成功鎮○○○段1368號土地賣予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始在土地上蓋房子,被告丁○○借錢給被告甲○○蓋房子」之情。

從而,被告二人所謂「買小馬東段1368號土地土地,在其上蓋房子的錢,由被告丁○○借給被告甲○○」云云,顯非事實。

(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查卷第64至77頁),顯示被告丁○○90年所得65,323元、91年總所得60,957元、92年總所得48,384元、93年總所得48,384元、94年48,384元、95年50,544元、96年92,620元,依上揭收入資料,被告丁○○根本就無資力借被告甲○○600萬元,且被告二人迄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上揭600萬元債款,其借款之詳細時間數額,資金流向資料,600萬元債務總額又是如何算出?已難認被告二人間有600萬元資金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更何況向告訴人戊○借錢,既係由被告甲○○出立二紙面額各50萬元,總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戊○,被告丁○○並未出具任何以被告丁○○為債務人之單據交付告訴人戊○收執,已足顯示根本是被告甲○○向告訴人戊○借錢,並非被告江玉英以債務人身分向告訴人戊○借100萬元後轉借給被告甲○○購買房地,蓋依該等情狀,已顯示告訴人戊○只能對被告甲○○行使債權,不能對被告丁○○行使債權。

更何況被告二人向丙○○購買乙○○名下房地,並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後,被告甲○○復於93年8月間,以修建房屋名義書立款申請書,由被告甲○○具名以自己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110萬元,並以上揭成功鎮○○○段1368號土地及建號小馬東段65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32萬元抵押權給臺東地區農會借得110萬元之事實,亦有成功鎮○○○段1368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小馬東段65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地區農會98年5月8日東區農信字第0980002097號函附資料足稽(本院卷第17頁至22頁),足徵,被告二人購買房地後,為修建房屋所需費用,亦由被告甲○○出面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110萬元,所借款項亦流入被告甲○○帳戶,並非由被告丁○○借款給被告甲○○修建房屋;

而證人丙○○復證稱「買賣土地後從路邊經過,那棟房子沒有改變,還是伊當初所賣的房屋」等語,在在顯示,有關小馬東段建號65號即門牌號碼成功鎮○道路23之5號房屋,被告甲○○雖以修建之名借款,但實際上並未興建新建築,亦未由被告丁○○借款給被告甲○○。

從而,建號小馬東段65號房屋既非由被告二人出資興建,而是由前手所有權人乙○○出資興建,被告二人向丙○○購得乙○○所有之成功鎮○○○段1368號地及建號小馬東段65號建物所有權後,有關該房屋之修建費用支出,亦係由被告甲○○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支應,並無所謂被告丁○○借款給被告甲○○之情。

(六)又被告二人於97年12月19日書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本來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於97年12月1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本院卷第24頁背面),惟被告二人又將上揭「所立本票發生之債務」刪除,變更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97年12月1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知被告二人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根本就是97年12月19日始成立,並非如被告二人所辯,係自90年以後陸續借款所成立,益徵,被告二人所謂「陸續發生借款,總共借得600萬元」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七)茲建號小馬東段65號建物既係由乙○○出資興建,而被告甲○○透過丙○○向乙○○購得成功鎮○○○段1368號地及建號小馬東段65號建物後,有關修建費用又係由被告甲○○向臺東地區農會借得,並未向被告丁○○借款,故被告二人所謂「被告甲○○自91年間,開始向被告丁○○陸續借款600萬元買地蓋房子」云云,顯非實在,從而,被告二人所指600萬元消費借貸既無證據證明有實際資金往來,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母親丁○○怕房子被拍賣,所以才於97年12月19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且本院97年度票字第43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於97年12月11日由丁○○代收後,被告二人不待裁定確定,即於97年12月19日,至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成功鎮○○○段第136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5建號房屋設定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之情,又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434號卷附送達證書(交查卷第17頁),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1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8000548號函附資料(交查卷第22頁至30頁)附卷足稽。

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擔心上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虛偽設定抵押權,以阻止告訴人戊○對上揭房地強制制行,其等有損害債權人債權意圖,及明知無抵押債權存在,猶使公務員將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在相關不動產登記公文書上之犯行,彰彰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辯解不足為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雖被告丁○○就本院97年票字第43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無債務人身分,然因與債務人即被告甲○○共同實施損害債權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二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舉動,係為達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不僅影響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且損害到告訴人之債權,並無足取,犯罪後矯詞強辯毫無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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