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戊○○因不滿與其有婚外情之丁○○經常和丙○○見面,而
-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又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壹、有關被告戊○○部分:
-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
- 貳、有關被告丙○○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淫亂團體」
-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丙○○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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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不滿與其有婚外情之丁○○經常和丙○○見面,而與丙○○爭風吃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左方涼亭,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丙○○頭部及上半身,致丙○○受有臉部摩擦傷、腹部鈍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嗣丙○○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綜合體育場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廣場上,接續以「淫亂團體」、「婚外情」、「亂搞男女關係」、「拐人家的女孩子」、「不配當教練」、「無恥」、「下流」等語侮辱戊○○。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後述證據所呈現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丁○○、甲○○於97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法院若已使被告以外之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被告之詰問,則因該被告以外之人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被告以外之人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情形,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若與審判中相符者,自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立法意旨乃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時,須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意旨自明。
查證人丁○○、甲○○業經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予被告戊○○、丙○○對其等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先前證人丁○○、甲○○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戊○○、丙○○,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5及4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關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告訴人丙○○主動向伊推擠壓制,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受傷,當場受傷的是伊本人,伊在下樓梯之過程中,有用手撥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用相機對伊拍照,伊就用手撥告訴人,不慎從樓梯旁之駁坎跌倒,告訴人見狀就衝下來毆打伊,伊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茲查:㈠被告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頭部及上半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左方涼亭前,看見友人丁○○之機車停在該處,並看到涼亭裡面有人,以為是伊之友人,遂走過去看,被告不知何故就跑過來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摩擦傷、腹部頓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5及6頁),並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至警局錄製筆錄,告訴人是伊之前交往之男友,被告則是伊之前之太極拳教練,因為教拳之關係,對伊比較關愛;
97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約在鯉魚山涼亭見面談事情,伊與被告坐下沒多久,告訴人就打電話約伊吃飯,伊以為與被告談話不會太久,因此未接聽告訴人之來電,沒多久告訴人就出現在鯉魚山涼亭旁,伊原本要離開了,被告就突然往告訴人之方向跑過去,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找丁○○什麼事?」,就馬上追下去,但因為當時穿著高跟鞋,跑的速度比較慢,走幾步後抬頭看,看到告訴人手拿著相機並低著頭,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
被告認為伊與告訴人經常見面,因此有意見,不願伊與告訴人見面,所以一看到告訴人就加以毆打;
伊看到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扭打在一起,被告用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欄杆上,另一隻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被告與告訴人前此已經有過數次衝突,此次是比較嚴重的;
告訴人當時左手拿著相機,伊靠過去時,相機尚在告訴人之手上,是伊將相機放在皮包裡幫忙保管,伊看到被告用手壓制告訴人趴在欄杆上之狀態不能脫離,印象中被告之雙手均有攻擊告訴人,因現場有階梯,伊當時穿著高跟鞋,靠過去時,要邊看階梯,邊靠過去,被告與告訴人均面對著欄杆,告訴人遭被告壓制而趴在欄杆上,因為告訴人被壓制住,想掙脫,手上又拿相機,告訴人趴在欄杆上,所以無法抵抗;
伊看到的狀況被告是站著的,告訴人在被告之左下方,而告訴人手拿相機,又被壓制住,要如何壓制他人,被告用手拐著告訴人之頭部,斜坡欄杆高度相當於人之胸部的位置,被告將告訴人身體壓制住靠在欄杆上,不讓告訴人動彈,伊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拳頭毆打告訴人;
被告以手肘壓制住告訴人,被告之右手也有揮拳,因為告訴人是趴著的,伊看到被告之左、右手都有毆打告訴人,如果真的人在盛怒下,豈有專門只出右手或只出左手;
被告之前是伊太極拳協會之教練,告訴人則是認識很久之朋友,迄至本件案發前,伊未曾與被告有過衝突,案發後則已經沒有聯絡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0及11頁、偵卷第12及1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是以被告因不滿證人丁○○經常與告訴人見面,適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前來找尋證人丁○○,遂以徒手壓制並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上半身等情,洵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其確實受有臉部摩擦傷、腹部頓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乙節,有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從而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遭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頭部及上半身,致受有臉部摩擦傷、腹部頓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至為酌然。
㈢至於被告戊○○雖執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證人丁○○迄未與被告發生過任何衝突,彼此夙無仇怨,況被告前此乃是證人丁○○之太極拳教練,兩人復因此而發展出婚外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身陷偽證罪責相繩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又被告身為臺東市太極拳協會之總教練,為習於武藝之人,且體型壯碩,身手矯健敏捷,相較於告訴人丙○○僅係尋常百姓,體型較為單薄,身手不若被告,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告訴人確有能力足以壓制被告,是以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壓制始予以還擊云云,自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以「淫亂團體」、「婚外情」、「亂搞男女關係」等語辱罵告訴人戊○○,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拐人家女孩子」、「不配當教練」、「無恥」、「下流」等語,且伊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不知是否已經構成犯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頁)。
茲查: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以「淫亂團體」、「婚外情」、「亂搞男女關係」、「拐人家的女孩子」、「不配當教練」、「無恥」、「下流」等語辱罵告訴人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東縣立綜合體育場前廣場上,當眾以「亂搞男女關係」、「玩女人」等語侮辱伊,現場有許多太極拳協會之學員聽聞,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有很多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3及4頁),復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耳聞目睹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至警局錄製筆錄,伊不認識被告,而告訴人則是伊所屬太極拳協會教練,案發當時被告正在指導太極拳術,被告突然駕車至教練之場地,下車後就對告訴人大聲叫囂「你不配當教練,都拐人家的女孩子」、「無恥」、「下流」等語,被告就先將隊伍解散,並且報案,沒多久警方就到場處理,伊並未聽見被告罵告訴人「亂搞男女關係」、「玩女人」、「婚外情」、「淫亂團體」;
伊練習太極拳之場地係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縣立綜合體育場前之草地上,該處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現場有太極拳協會之學員二、三十人均有聽聞;
案發當天之詳細日期已不記得,應該是公務人員運動會那一天,因為告訴人至縣立體育場前挑釁,適被告正在教太極拳,結果被迫中斷,嗣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員警有到現場處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說「拐人家的女孩」;
那一天是公務人員運動會,被告開車至現場,一下車就說「不配當教練、誘拐別人的女人、無恥、下流、像這樣如何能當教練」,因為被告在現場很大聲地嚷嚷,就有很多人圍過來,部分太極拳協會之學員勸被告離開,而被告嚷得很大聲,伊當然有聽到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3及1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9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前揭時、地,當場以「淫亂團體」、「婚外情」、「亂搞男女關係」、「拐人家的女孩子」、「不配當教練」、「無恥」、「下流」等語侮辱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當場以「淫亂團體」、「婚外情」、「亂搞男女關係」、「拐人家的女孩子」、「不配當教練」、「無恥」、「下流」等語侮辱告訴人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本件案發地點即臺東縣立綜合體育場前廣場,係屬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人自由進出,且案發當時適有太極拳協會學員二、三十人及其他民眾在該處練習拳術或運動,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自該當「公然」之要件。
㈢至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云云,惟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所稱「誹謗」者,乃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丙○○於前述時、地,以上揭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戊○○,既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按諸上開說明,本即無涉事實之真偽可言,是其辯稱所述皆與事實相符云云,仍無解其公然侮辱罪責。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有家室之人,且各自之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竟分別與案外人丁○○發生婚外情,復因彼此間之感情糾葛牽扯、爭風吃醋,致生罪端,殊屬不智,又被告戊○○具有研究所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頗高,且身為臺東市太極拳協會總教練,精於太極拳術,因仰慕而追隨其修習拳術之人不在少數,當知習武之目的旨在強身、養性,更應潔身自愛,資為學員之表率,以提昇武德並促進太極拳協會之正面形象為要務,竟無視婚姻關係所應盡之忠貞義務,僅因不滿丁○○與被告丙○○經常見面,率爾出手傷人,侍強凌弱,為社會帶來至為負面之觀感,所為誠不足取;
被告丙○○本身之婚姻關係亦存續中,膝下並有三名子女,同樣無視其妻兒及婚姻關係所應盡之忠誠義務,與丁○○發展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復因不滿被告戊○○對於丁○○較為關愛,公然以上揭不堪之言語辱罵戊○○,所為亦無足取,更欠缺立場與資格質疑他人關於兩性間交往或婚姻之關係,兼衡被告戊○○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乏悛悔之意;
被告丙○○於犯後雖已坦認部分事實,惟仍砌詞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等係因感情糾紛,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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