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2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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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253號「崧宥飯店」1樓櫃檯前之公眾得以見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污蔑言詞辱罵櫃檯會計甲○○; 又被告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鐵椅扔擲甲○○,致甲○○受有肩部4乘3公分之挫傷、左前臂背面8乘3公分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2月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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