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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28日上午5時15分許,前往甲○○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42巷35號住處,欲將甲○○先前委託送洗衣物返還,適為告訴人即甲○○之妻乙○○撞見,質問其意欲何為,惟被告不予理會,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抓住告訴人頭髮拉扯,並徒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及左手,致告訴人臉部挫傷抓傷及左手挫傷,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98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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