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267,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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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2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度毒聲字第 22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1年12月 9日以91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再於93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5月2日以94年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24日縮刑期滿。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7年11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由本院98年易字第252號審理中)。

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3日2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經警採尿送驗,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⒈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⒉尿液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⒋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無悛悔之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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