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333,200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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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3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1號被告甲○○所經營之卡拉OK店唱歌,雙方因細故於店內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互毆,乙○○因而受有臉部裂傷及頭部、左手、胸部、右臂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甲○○則受有右眼眶挫瘀傷、右前胸、左前胸挫瘀傷、右上背挫瘀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告訴被告甲○○、乙○○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已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98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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