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50,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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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6月10日以8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自85年12月間某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6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前開3罪因屬數罪併罰,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復因於89年7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89年9月25日以89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0年9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迨於96年 6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丁○○前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迨於96年11月4日徒刑期滿執畢在案。

詎丙○○、丁○○均不知悔改,於97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共乘不知情之林照幸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位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之工程營產中心利嘉油庫外,發覺該油庫之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林照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 1支,一同由該未上鎖之大門步入上開油庫內(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丙○○手持前開鐵鉗剪斷電線,而由丁○○負責收線之方式,竊取該油庫內之電線 1批(重約10公斤,嗣經丙○○、丁○○以林照幸所有之美工刀1支去皮後,裸銅線重約5公斤),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復承前同一犯意之聯絡,共同著手接續竊取該油庫內之600加侖儲油桶1只,惟因該只儲油桶體積過大,無法立即以機車載運,二人乃於翌日上午 8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擬前往該油庫內載運之,並共同以自備之油漆將該儲油桶漆成綠色,以掩人耳目,惟二人仍因該只儲油桶重量過重,無法徒手合力將之搬運上車,而未遂此部分之犯行。

嗣經國防部軍備局所屬負責巡查營區之聘雇人員甲○○於97年 8月29日發現上開油庫內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後,迨於97年9月6日,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下,約談丙○○到案說明,經警查問其是否涉案,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丙○○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97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丙○○位在同縣臺東市○○路200號之舊宅內,當場起獲前開已去皮電線1批,並扣得前揭鐵鉗及美工刀各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林照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鉗及美工刀各 1支扣案可資佐憑,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押筆錄1份、失竊現場、物品與工具照片 8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丁○○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同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鐵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被告丙○○、丁○○亦供承被告丙○○係手持上開鐵鉗剪斷電線,以便渠等拾取攜離現場,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屬兇器。

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97年8月中旬某日晚上7時許,在同一油庫內,先共同竊取上開電線1批得逞後,嗣於翌日上午8時許,再著手竊取儲油桶未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再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渠等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97年9月6日為警詢問時,在警員基於單純主觀之懷疑,而非本於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下,查問其是否涉犯本案,而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孰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乙○○供出前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並指認被告丁○○亦為本案共同正犯乙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經乙○○到庭陳述無訛,是被告丙○○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次查,參諸警員乙○○前揭所述,被告丙○○於警詢時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或之前,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再按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免累及無辜,是本院認被告丙○○所為部分,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丁○○均值壯年,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素行皆非良善,且出監後猶不思警惕,正當營生,竟因一己私慾,恣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惡性非輕,且渠等行為對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維護,顯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已由警發還甲○○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二人犯罪情節輕重有所差異及被告丙○○有自首減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鐵鉗、美工刀各 1支,被告丙○○既否認為其所有,亦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丁○○所有,又皆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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