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56,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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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03之2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因另案遭通緝,於97年12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查獲照片8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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