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70,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8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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