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易,87,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晚上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將丁○○持有、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路與玉門路口之車牌號碼6725- FJ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敲破,再半身入內竊取其內之GPS 及DVD 汽車音響各1 台;

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某時許,持上開螺絲起子1 把,將丙○○持有、停放於上開同一路口之車牌號碼W2- 1282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敲破,再半身入內竊取其內之GPS 1 台及回數票10張,得手後即逃逸無蹤。

嗣為警分別採集竊嫌殘留於甲車車上血液及乙車車上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及指紋鑑驗書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足以敲破車窗玻璃,顯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又其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