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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有關「無牌」之記載,應更正為「無照駕駛」; 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有關「為警攔停」,應更正並補充為「嗣於同日下午 3時19分許經警攔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有關「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達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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