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6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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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行所載「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中午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飲用酒類後」,應補充並更正為「於民國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富岡漁港與友人共同飲用保力達1瓶及啤酒4瓶後」;

第2行至第4行所載「猶於同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0465-JN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東市○○路」,應補充為「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465-JN號自用小貨車,由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52號之住處,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更生路上之電機行送修發電機」;

第4至6行所載「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076號前之路段時,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以致不慎撞擊停於路邊李姵璇所騎乘牌照號碼KP3-926號重型機車肇事」,應補充為「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1076號前路段外側車道時,因酒精影響使其昏睡而意識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撞及當時停放於路旁、由李珮璇駕駛之牌照號碼KP3-926號重型機車,導致李珮璇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毀損及李珮璇受有臉部、上肢多處皮膚擦傷及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文末補充「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補充「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李珮璇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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