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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97年1月9日」,更正為「98年1月9日」,第二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半瓶米酒後」;
第三行「駕駛車牌號碼PVP-275號機車」,更正為「駕駛已報廢之車牌號碼PVP- 275號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取締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已報廢之機車,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及檢察官認以處拘役59日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錄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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