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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黃麗秋受有上揭傷害,卻於肇事後未予協助救護,逕自逃逸,危及公共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警詢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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