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72,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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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行至第 7行所載「藍晨舫所騎乘」應更正並補充為「籃晨舫所騎乘並搭載乘客魏宜培」; 第7行所載「藍晨舫」應更正為「籃晨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2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15行所載「調查報告表」應補充「調查報告表㈠㈡」; 第15行所載「29張」應更正為「33張」; 證據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與籃晨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為警查獲,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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