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7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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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2行至第3行「在高雄縣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瓶」,應更正為「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7、8瓶後」;

第5行「由高雄往來臺東行駛,而」,應更正補充為「由高雄往臺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同類案件而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與檢察官於偵查中達成之刑度合意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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