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7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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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自行摔倒衝入路旁排水溝內而肇事,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 255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7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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