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交簡,8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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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地區某處」,應更正為「在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村友人住處」;

第4行所載「號碼K3-6499號自小貨車,於同年月‧‧‧」,應補充為「號碼K3-6499號自小貨車沿臺9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鄰○○里街185之4號住處,嗣於同年月‧‧‧」;

第6行所載「並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應更正為「並委請臺東基督教醫院對甲○○抽血檢測」;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酒精測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自行摔倒衝入路旁排水溝內而肇事,經送往臺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201.89毫克(經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9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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