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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有關「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2月9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18巷友人家中飲酒」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日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98年2月9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18巷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米酒2瓶後」;
第5行以下有關「... 而擦撞右方鐘新清所駕駛車號K3-4515號自小貨車,再擦撞前方吳宗茂所駕駛車號OH-7071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 而擦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9359-JN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右前方由鐘新清所駕駛車牌號碼K3-4515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後,再擦撞前方由吳宗茂所駕駛車牌號碼OH-7071號自用小貨車左後側而肇事」;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有關「核與證人鍾清新記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為憑」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鐘新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為憑」;
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然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及其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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