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秩,6,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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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字第6 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信警偵字第0980034906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 月5日下午8 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161 巷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1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為警當場扣案之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三)查獲現場照片4 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前已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以98年度東秩第1 號、第4 號、第5 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2 日、2 日、3 日(均尚未執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函1 份可稽)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難以自律;

兼衡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動機、方法、被查獲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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