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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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獵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照明燈貳組、底火壹佰捌拾壹粒、鉛彈(大)參拾肆粒、鉛彈(小)參佰壹拾捌粒、裝填火藥用塑膠管拾參支(未使用)、裝填火藥用塑膠管柒支(已使用空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甲○○、乙○○2人均為阿美族原住民,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基於共同獵捕野生保育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X2-604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進入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移民山區,由甲○○、乙○○分別持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槍枝執照乙○○所有之自製土造獵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持有自製槍枝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狩獵,於同月24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山區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一隻及其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赤鼯鼠3隻,欲供己食用;

嗣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村移民山區○○道路交岔口附近,為埋伏在上開地點之長濱分駐所警員當場查獲,並從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照明燈2組、底火181粒、鉛彈(大)34粒、鉛彈(小)318粒、裝填火藥用塑膠管13支(未使用)、裝填火藥用塑膠管7支(以使用空罐)、上開土造獵槍2枝、山羌屍體1隻及大赤鼯鼠屍體3隻。」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山羌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7月2日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指定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之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

被告甲○○、乙○○2人擅自加以獵捕,核其等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為阿美族原住民,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查獲之山羌屍體1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

扣案之土造獵槍2枝、照明燈2組、底火181粒、鉛彈(大)34粒、鉛彈(小)318粒、裝填火藥用塑膠管7支(已使用空罐)、裝填火藥用塑膠管(未使用)13支,係供被告2人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大赤鼯鼠3隻,並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2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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