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11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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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26 號臺東大同路郵局內,見櫃檯上有甲○○遺忘而脫離其持有之白色塑膠袋1 個(內有咖啡色短皮夾1 只(其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600 元、美金1 元、國民身份證1張、玉山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健保卡及ANA 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白色塑膠袋連同其內之物品一併取走,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現金花用完畢。

嗣經甲○○返回上開郵局尋找未果,經調閱該郵局監視系統畫面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福建路口查獲乙○○,並持搜索票於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90之1 號住處內,扣得甲○○之身分證1 張、信用卡2 張、健保卡及ANA 卡各1 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

查郵局既未管制出入,則證人即被害人甲○○將上開物品遺忘在郵局開放式櫃臺內,顯見上開物品已脫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已尋回多數物品,被告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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