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3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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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5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9-64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成功鎮○○里○○路之三民國小前時,見停於該國小大門前之甲○○所有車牌號碼153-CEB號重型機車座墊未蓋緊,皮包外露,乃掀開座墊,徒手竊取座墊下置物箱內甲○○所有橄欖色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1張、成功鎮農會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4張、新港漁會提款卡1張、成功鎮農會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5本、新港漁會存摺1本、黑色小皮包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復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25、26及27分,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義信用分部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所竊得提款卡其中之1張,插入該自動提款機,並輸入該提款卡背面原已載明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甲○○本人,接續三次由該自動提款機領取甲○○所有成功鎮農會帳戶內之現金各30,000元(共計90,000元),旋將所竊得之上開皮包及其內所有財物,除現金供己花用外,其餘均棄置在臺東縣東河鄉東河橋下,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乙○○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116號住處及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剩餘之贓款77,500元,始悉上情。」

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先後三次冒充被害人甲○○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亦無殘疾,具有足夠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並訛取被害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乏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又為警所查扣之剩餘贓款77,5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實質侵害容非至鉅,兼衡被告祇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平日以從事板模工作為生,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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