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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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 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既可預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實施犯罪,並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流向,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先於97年4月13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新光銀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166號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後,復於同日下午某時,經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介紹,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開設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7,000元之代價,出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弟」之某詐騙集團已成年成員,嗣果使該詐騙集團藉由甲○○之幫助,利用上開帳戶為存匯款之工具,分別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以 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乙○○訛以其為東森購物台服務人員,因乙○○於該次購物交易為貨到付款,且已付款完畢完成交易,但乙○○於簽收時誤簽到分期付款,以致於發生購物扣款轉帳之問題,並稍後會有一名郵局服務人員會與其聯繫,隨後即有自稱為郵局服務人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59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路○段181號臺南 6支局,以英文介面操作ATM之方式,轉帳 29,989元至上開甲○○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查詢郵局交易明細表餘額時,始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參見97年度核交字第103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2至3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日儲字第0970722006號函暨附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交易明細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被告甲○○雖將其所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至於前述綽號「阿弟」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出賣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足見素行非佳,而其明知將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仍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出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為已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並衡酌本件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對於上開被告所出賣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玉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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