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5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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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需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猶於97年上旬某日」,應更正為「僅因缺錢花用,竟於97年年初某日」;

第9行之「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應補充為「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於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站前」。

(二)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提供自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名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以上開帳戶作為行騙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該詐騙集團之正犯為數次詐欺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就被告而言,既僅有1次幫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該銀行帳戶為詐騙犯行,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丙○○、乙○○2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被害人丙○○、乙○○2人遭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上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又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所得,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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