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東簡,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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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小鏟壹支、塑膠吸管壹組、空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本院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9年7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9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 6日晚間11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41巷3號居處內,以其所有之塑膠小鏟1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該吸食器,而以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組連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住內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727公克)、其所有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塑膠小鏟1支、塑膠吸管1組及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1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其於97年11月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218號)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97111906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 1紙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安非他命:500ng/mL;

⑵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或等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又本案前揭檢驗總表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前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855ng/mL,安非他命:295ng/mL,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此外,復有不明晶體1包、塑膠小鏟1支、塑膠吸管1組及空夾鏈袋1只扣案可佐,而上開不明晶體經本院依職權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98031119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可資憑據。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3月30日縮滿執畢,另經本院於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89年7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既於第一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7年11月 6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雖距其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間均已逾 5年,惟其第二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甚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適當發展,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等機關處遇及徒刑執畢業如上述,竟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查(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

查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72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開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毒品秤重,該只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夾鏈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內,是上揭夾鏈袋既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只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5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扣案之塑膠小鏟1支、塑膠吸管1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夾鏈袋 1只則係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上揭物品皆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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