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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93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並於95年2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7 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在成年男子賴瑞男(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提議下,雖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95年12月19日,前往屏東市○○路4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在該銀行門外,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賴瑞男。
嗣賴瑞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22日接續假冒威生投顧事業公司劉主任,並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抽中98萬元摸彩金,惟須先繳付稅金及公文處理費始能領取,丙○○因此陷於錯誤,於2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公文處理費8 萬6 千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乙○○上開帳戶內;
同一詐騙集團又於96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訛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周轉,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旋即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櫃匯款單2 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詐欺丙○○等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3,000 元之利益即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丙○○等2 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慮及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兼衡酌被告並非主謀、又非實施詐騙之人,亦未分得詐騙之金額,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核與前揭減
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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