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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東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年6月20日上午 6時許」應更正為「97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 第6行「臺東事業林區」應更正為「關山事業林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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