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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97年度易字第633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各 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漏載部分則逕予補充)。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雖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6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揭裁定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再與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宣告刑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附表編號1至6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君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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