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聲,75,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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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母親患有重度憂鬱症等疾病,亟須親人照顧,且被告胞兄係啞巴,亦屬殘障者,無法照顧患有憂鬱症之母親,又被告羈押期間母親乏人照顧,致病情惡化,懇請讓被告交保,以安頓母親生活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證人王佳玉、潘文榮等人亦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被告熟識,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於民國97年8月18日裁定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則倘將其交保在外,亦有高度可能將影響刑事追訴、處罰,為確保本件嗣後刑事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目前並無其它方式可資預防,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以其需照顧母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縱係屬實,亦無從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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