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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鏽鋼珠壹仟壹佰零貳顆、底火柒拾柒發、黑色火藥貳瓶及探照燈叁組(含乾式電瓶)均沒收。
甲○○、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鏽鋼珠壹仟壹佰零貳顆、底火柒拾柒發、黑色火藥貳瓶及探照燈叁組(含乾式電瓶)均沒收。
乙○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土造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鏽鋼珠壹仟壹佰零貳顆、底火柒拾柒發、黑色火藥貳瓶及探照燈叁組(含乾式電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均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等於98年9月5日晚上7時許,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古曉苓借用之車牌號碼WP-987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甲○○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持丁○○、甲○○分別所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均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攜帶丁○○所有之不鏽鋼珠1102顆、底火77發、黑色火藥2瓶、探照燈2組及甲○○所有之探照燈1組等物,駕車進入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中溪山區內,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 micrurus)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之同日晚上8時許,丁○○與甲○○、丙○○、乙○竟僅為供其等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明知上開山區內常有山羌出沒,然其等雖預見在該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如未確認獵物之種類,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有射傷甚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可能,仍共同基於縱使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由丁○○、甲○○分別持上開土造獵槍進入山區獵殺野生動物,而丙○○、乙○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中溪山區南溪1號橋旁並在車內等候。
嗣於98年9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丁○○使用探照燈搜尋獵物,以其所有之土造獵槍裝填不鏽鋼珠及火藥後開槍射擊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得手後,丁○○與甲○○共同將上開獵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抬至該小貨車旁時,為執行山區查緝槍械專案工作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警員高明雄與廖進旺當場查獲,並扣得丁○○、甲○○所有用以獵捕山羌所使用之上開土造獵槍2支與探照燈2組(含乾式電瓶)、丁○○所有預備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不鏽鋼珠1102顆、底火77發、黑色火藥2瓶、探照燈1組(含乾式電瓶)及獵獲之山羌屍體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四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甲○○、丙○○、乙○犯罪事實部分)、甲○○(就被告丁○○、丙○○、乙○犯罪事實部分)、丙○○(就被告丁○○、甲○○、乙○犯罪事實部分)、乙○(就被告丁○○、甲○○、丙○○犯罪事實部分)於偵查中證稱其等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過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8至14頁),並有臺東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農自字第0980117500號函所檢附之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26291號鑑驗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丁○○、甲○○、丙○○、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3、37至41、50至54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土造獵槍2支、不鏽鋼珠1102顆、底火77發、黑色火藥2瓶、探照燈3組(含乾式電瓶)及獵獲之山羌屍體1隻可資佐證。
又山羌原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4030817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而依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在臺東地區林道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理應可以預見倘若恣意對尚未經確認物種為何之野生動物開槍射擊,亟有可能因此射傷或擊斃諸如山羌等保育類野生動物。
查被告四人均為原住民,且曾有在臺東山區內獵捕野生動物之經驗,其等於上揭時間,在人煙稀至之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中溪山區內,以持上開槍枝之方式獵捕野生動物之際,主觀上亦當知悉在上開山區內持槍獵捕野生動物,確非無可能射傷或擊斃保育類野生動物,猶在未經確認獵物之種類前,即恣意對之開槍射擊,縱令其所獵捕者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在所不惜,並聽任結果發生。
況在被告丁○○開槍將該獵物擊斃後,雖發現所獵得之野生動物係山羌,猶欲攜回返家供己食用等情,業據被告丁○○、甲○○供明在卷,自難謂其等並無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
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獵捕山羌均係為供己食用,業據被告等陳明在卷,是被告等均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雖均為太魯閣族原住民,然其等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己食用,尚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等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四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習性、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被告丁○○、甲○○、丙○○之生活狀況不佳,且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乙○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對執法人員形象造成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丙○○、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均有正當工作維生,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
就被告乙○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查獲之山羌屍體1隻,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既為被告丁○○所獵得,應屬其所有;
又扣案之上開土造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探照燈2組(含乾式電瓶),分別係被告丁○○、甲○○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與器具,業經被告丁○○、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不鏽鋼珠1102顆、底火77發、黑色火藥2瓶及探照燈1組(含乾式電瓶),均係被告丁○○所有預備供其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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