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
-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二次部分:
- (二)、與李進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二次部分:
-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二次部分:
-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二次部分:
-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三次部分:
- (六)、與陳威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一次部分:
- (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一次部分:
-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一次部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壹、追加提起公訴部分:
- 貳、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
-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柒、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 捌、另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
- 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二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販賣甲基
- (一)、證人林欽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用手機0000000000打
- (二)、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
- (三)、此外,並有96年5月8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61號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先後二次在花
- 三、雖證人林欽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謂「上揭96年5月11日21時1
- 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二次部分:
-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4之犯行,惟查有下列證據
- (一):有關附表編號3之犯行:
- (二)、有關附表編號4之犯行:
- 二、此外,復有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
- 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二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即96年4、5月間
- 二、綜上,被告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張茂成之自白,核
- 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二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販賣甲基安
- 二、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理由:雖證人洪惠坤審理時翻異前詞,
- 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三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7、8、9之時地,販賣
- (一)、證人梁清輝於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警詢第63頁予證人
- (二)、證人梁清輝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卷第70頁予
- (三)、證人梁清輝於警詢稱「(問:96.06.13日15:57:
- 二、此外,復有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
- 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一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0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 (一)、經查,證人周勇明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
- (二)、雖證人周勇明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曾翻異前詞結證略
- (三)、次查,證人陳威安於98年6月8日審理時結證後雖略稱:
- 二、此外,復有96年7月25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109號通
- 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一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1之時地,即95年12
- 二、從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台東縣鹿野鄉
- 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一次部分:
-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時時地,以15000元販賣甲
- 二、此外,復有96年5月8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61號通訊監察
- 玖、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
- 二、本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
-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 四、被告前因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5年9月2日,
-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
-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 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雅芬三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月間,以000000000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 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一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2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
- 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一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在花蓮縣石藝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
- 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雯強三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3月間,由潘雯強以家用000-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
- 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二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在台東市○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6年4、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二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⑴96年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
- (一)⑴證人吳思葶警詢筆錄雖記載「第二次是在96年2月15日
- (二)⑴證人吳思葶警詢筆錄雖記載「(問:96年06月19日12時
- 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桂花五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96年4月中,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
-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
- (一)被告雖於警詢稱「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之通聯譯
- (二)陶桂花警詢雖復謂:「⑴96年4月中,陶桂花以電話與被告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 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四次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甲○○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外,
-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以外之時地,又分
-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6年7月27日下午14時許,與張
- (一)證人張茂成雖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
- 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基文二次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000000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
- 拾、販賣給鞏月花甲基安非他命十五次,及販賣海洛因一次給鞏
-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次及販賣第一
- (一)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14日8時55分,以0000000
-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20日10時54分,以0000
-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23日08時01分,以0000
- (四)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4月26日12時55分被告000
- (五)檢察官所以認「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被告以0000
- (六)檢察官認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被告以0000000
- (七)檢察官所以認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被告打電話給
- (八)檢察官所以認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甲○○與鞏月花
- (九)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以000
- (十)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以000
- (十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以0
- (十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2分,以00
- (十三)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以00
- (十四)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以000
- (十五)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以00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6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
-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該罪,不外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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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9月2日,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43號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8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揭3罪定應執行刑7年8月,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7日,於9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或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非以其名義租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序號不詳非其所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或以不詳方式聯繫交易細節,以高於所購入金額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此賺取差價以牟利(各販售對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各次交易方法、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或無償轉讓方式,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如附表編號5),計為下列行為: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二次部分:⑴甲○○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欽賢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賣給林欽賢1次。
⑵甲○○復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欽賢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不久,甲○○即在花蓮縣光華工業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賣給林欽賢1次。
(二)、與李進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二次部分:⑴甲○○與李進益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所述方式,共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文鑑,甲○○即叫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二公里處之資源回收場,交付給張文鑑,張文鑑則交付2,500元給李進益。
⑵甲○○與李進益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4之時、地,以附表編號4所述方式,共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8,000元賣給張文鑑,甲○○即叫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二公里處之資源回收場,交付給張文鑑,張文鑑即交付8,000元給李進益。
(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二次部分:甲○○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5之方式、時、地,即96年4、5月間之某二日不詳時間,先後2次,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給張茂成。
(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二次部分: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6之方式、時、地,與洪惠坤聯絡後,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分別販賣給洪惠坤二次。
(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三次部分:⑴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7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通聯後,將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0賣給梁清輝。
⑵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8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通聯後,何萬章即叫不知情之林基文,持價值8,000元重2.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黃昏市場,交付給梁清輝,而販售給梁清輝,惟梁清輝迄今尚未交付該價款。
⑶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9之時地,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通聯後,何萬章即叫不知情之林基文,持價值10,000元重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交付給給梁清輝,而販售給梁清輝,惟梁清輝迄今尚未交付該價款。
(六)、與陳威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一次部分:甲○○與陳威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0之時(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由甲○○以0000000000門號打給陳威安之0000000000門號,叫陳威安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台東縣知本宏宜飯店賣給周勇明,嗣陳威安即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50秒以0000000000門號,與周勇明聯絡後約30分鐘,即由陳威安攜帶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交付給周勇明,周勇明並將3,000元交付給陳威安。
(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一次部分:甲○○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1之方式、時、地,取得黃青貴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委託吳思葶轉交之1,000元後,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吳思葶。
(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一次部分:甲○○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即96年5月20日17時46分許,先由鞏月花以0000000000門號,與甲○○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即在初鹿小熊渡假村,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以一錢15,000元代價,賣給鞏月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追加提起公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1)、一人犯數罪者。
(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復再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屬一人犯數罪者,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並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被告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本院卷4、第233頁),且筆錄製作人陳顯南亦稱「詢問被告有全程錄音錄影,製作筆錄有依被告答話內容記載,製作完成有給被告看完再簽名,再觀諸被告於警詢筆錄簽名蓋指印,益徵,該筆錄係被告自由意至所為。
雖警詢筆錄違反夜間不得訊問規定,然警方已謂「係為了案件連貫性,期間被告有休息用膳」,有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7年12月12日關警偵字第0970042162號函足稽,難謂警方有故意違背夜間不得訊問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周勇明、吳思葶、胡雅芬、鞏月花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不符部分詳後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分別爭執上開7位證人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開7位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張文鑑、洪惠坤、梁清輝、周勇明、吳思葶、胡雅芬、鞏月花於警詢之證言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警詢筆錄與審理時所述不符時,若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證據能力,則舉輕明重,若警詢陳述與審理中所述相符時,且該警訊筆錄經當事人於審理時交互詰問合法調查後,仍為一致之陳述,更應承認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故證人張文鑑、胡雅芬、洪惠坤、梁清輝、周勇明、吳思葶及鞏月花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部分(容後詳述),自有證據能力。
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吳思葶、張文鑑、梁清輝、周勇明、張茂成、洪惠坤、胡雅芬、林欽賢、李進益、鞏月花,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且證人吳思葶、張文鑑、梁清輝、周勇明、張茂成、洪惠坤、胡雅芬、林欽賢、李進益、鞏月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接受詰問,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欽賢於警詢筆錄有關「曾各以新台幣一千元,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3次」部分之證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不符(詳後述),然經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林欽賢到庭應訊具結作證在卷,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查無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林欽賢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再參諸渠關於上揭證述之警詢筆錄與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或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詳後述),足見其於警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證人林欽賢於警詢時所為此部分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當有證據能力。
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茂成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未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柒、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陶桂花經傳拘不到,其於警詢時明確指證被告,尚無來自被告之壓力,面對警員之詢問,並無隱瞞之動機,且已陳述其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況製作陶桂花警詢筆錄之警員陳顯南至庭證稱「筆錄有依照陶桂花意思記載」,故證人陶桂花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捌、另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依法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核其通訊監察錄音本身,係屬電磁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就錄音內容作成之譯文,係屬衍生證據,並與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核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調查證據,得為證據。
至於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則係檢察官於執行對鞏月花持有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時,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所錄到之通話內容,經本院調閱花蓮高分院97年上訴字178號鞏月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核閱屬實,故該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依法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檢察官核發監聽票後,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核其通訊監察錄音本身,係屬電磁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就錄音內容作成之譯文,係屬衍生證據,並與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核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調查證據,得為證據。
玖、至於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6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0.7克,則係被告於96年8月27日夜間19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池上鄉慶豐村145號池上檢查哨時所查獲,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案販賣所剩,或供販賣給起訴書所指相關人,故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
至於扣案手機四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案所用,亦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二次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之犯行,但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有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
(一)、證人林欽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用手機0000000000打給甲○○的手機,被告手機號碼我不記得了,電話中我會問被告有嗎?被他就瞭解我是要安非他命,如果有的話他就會把安非他命拿來給我,錢我當場拿給他,被告都將安非他命拿到我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路邊,伊於96年5月11日晚上9:15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拿東西給我,東西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有拿到、他在光華工業區我租屋處旁拿給我的,這次買1,000元,我在電話中提到『相同和昨天一樣的』,是指伊在這通電話的前一天,有再跟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000地點也是在光華工業區○○路邊」等語,從而,依證人林欽賢偵查中證詞,即知被告於96年5月11日晚上9時15分通聯後不久,及96年5月11日晚上9時15分與林欽賢通聯前一天,都有在花蓮縣光華工業區,向被告以每包1,000元,購買過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再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通聯譯文記載「A:喂!你知道我是誰嗎?B:我阿扁。
B:哦!阿扁兄你好。
A:相同,和昨天一樣的。
現在有辦法過來嗎?B:好、你家、你家我怕找不到。
A:沒有,你到公校那裡打電話給我。
B:加油站過去公校的門口好」等語;
又同年月11日21時43分之通聯譯文記載「A:還是我過去,人家在這裡等很久了!B:我在水果行這裡。
A:水果行那裡,你到公校那裡打給我,你到公校那裡打給我,我馬上過去,還是我去那裡等你」等語,觀諸該二通電話通聯時間,相隔28分鐘,第一通電話內容大意係指「雙方互約見面」,而第二通電話內容大意係指「證人林欽賢已等了被告很久,林欽賢要被告到某水果行那邊,雙方見面」;
再衡諸證人林欽賢偵查時結證「打完該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電話後,甲○○在光華工業區我租屋處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這次買一千元;
電話中說『相同,和昨天一樣的』,是指96年5月11日21時15分之電話前前一天,我在光華工業區○○路邊,有向甲○○買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
足徵,甲○○除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地,有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販賣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外;
復於96年5月11日21時15分前一日之某時,在光華工業區○○路邊,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
(三)、此外,並有96年5月8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6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26頁)足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5月10日,及5月11日,先後二次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附近,以每次一千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林欽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謂「上揭96年5月11日21時15分及96年5月11日21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不知道是是何人通話之內容,不知0000000000是何人在使用,已忘了是何人與何人之通聯」,惟依96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林欽賢留給警方之電話號碼記載為0000000000,故證人林欽賢審理時所謂不知0000000000何人使用云云,顯屬不實;
再經勘驗證人林欽賢之警詢光碟及通聯監聽錄音光碟,該對話雙方確為證人林欽賢及被告甲○○之聲音,且通聯譯文與錄音光碟內容相符(本院卷4、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足徵,證人林欽賢審理時所謂不知何人通話內容云云,顯不足採。
況檢察官偵查時已命證人林欽賢具結後陳述,且證人林欽賢偵查中就96年5月11日21時15分及同年月日21時43分通聯譯文之說明,又可合理解釋上揭通聯譯文之內容且無矛盾之處,故證人林欽賢偵查中所證,乃依自由意志所為,難認偵查筆錄有何違反林欽賢意思之處,故證人林欽賢審理時之證述,不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二次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附表編號3、4之犯行,惟查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有關附表編號3之犯行:⑴證人張文鑑警詢稱「李進益是一流的人,(問:96、06、13日14:57:39秒0000000000、申請書詳本院卷一第129頁、與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為『A:湯仔,一流有沒有在你那裡?B:他走了。
A:他有沒有跟你講?B:有啦。
A:你有沒有方便跟我匯錢啦?B:他就拿一個而已啊。
A:他在做什麼?我交待他的都沒有講。
B:沒有,我跟你講,人家要一個,一流拿五個寄放在我這裡,他拿一個錢過去。
A:他拿五個過去,又拿一個走?B:不是啦。
他總共拿五個下來,人家要一個,放一個在這邊,你有沒有聽懂?A:像這樣,我錢都擋到,我有叫他問你有沒有,先匯個二、三、五萬下來,到時候再來對帳就好了,本來到了玉里,又與我那個吵架,所以又回台東...B:一流來也沒有講了,我也不知道你要錢,剛才人家一用的錢,我也給他了。
A:怎個帳都亂了,晚一點或明天我過去再把帳算一算。
B:好。』
,是指什麼?答:)這次有交易完成,這一通電話是一流在我和甲○○通話前的半小時左右,拿五個毒品安非他命來資源回收場給我,甲○○打電話要我匯錢給他,安非他命五個的價格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我只給一流新台幣二千元(應係2,500元),其他款項,我和甲○○算」。
⑵證人張文鑑偵查中結證「一流是李進益,(問: 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表要旨,在今年6月13日下午2:57分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給你,電話內容是什麼意思?答:)我向空豹說我要安非他命,我沒有說要多少,『空豹』就叫『一流』送『五用』過來,五用就是五包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只需要一包,我就把二千五百元拿給『一流』,剩下的四包,他就寄放我這裡,『空豹』打電話給我,因為他不知道我只用一包,所以他才在電話裡怪『一流』怎麼把安非他命這樣處裡,隔二天是『空豹』自己來我這裡把四包安非他命拿回去」等語。
⑶證人張文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 是否確定96年6月13日下午14時57分39秒,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的內容,是指你向甲○○買安非他命,甲○○叫李進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然後你再將2000元或2500元交付給李進益?答:)是的」。
⑷上揭通話內容提到「「A:湯仔,一流有沒有在你那裡?B:他走了。
A:他有沒有跟你講?B:有啦。
A:你有沒有方便跟我會匯錢啦?B:他就拿一個而已啊。
... 」,足徵,證人張文鑑與被告甲○○上揭通聯時,「一流」李進益已離開張文鑑處,且李進益離開前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文鑑,否則豈可能監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證人張文鑑詢文李進益行蹤通話之理?⑸雖證人李進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否認上揭替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張文鑑,然後再向張文鑑取得2,000元或2,500元」之情,惟衡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李進益販賣安非他命案,於9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該案之被告李進益以被告身分供承「96年4月間某日至6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以東2公里之資源回收場,替甲○○交付安非他命予張文鑑,並向張文鑑收取安非他命之價金2,500元轉交給甲○○」,李進益並因該事實,遭本院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9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核閱屬實,若非李進益確有替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鑑,李進益何須以被告身分供承該情,使自己遭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重刑之理?故嗣李進益以證人身分,於本案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述,不外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⑹雖證人張文鑑就附表編號3之時、地,到底交付多少錢給李進益,先後有2,000元及2,500元之不同說詞,茲因李進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案審理時,係供承收到張文鑑之2,500元,而張文鑑於本案偵查中具結後在檢察官面前亦稱「把2,500元拿給一流」,故應以交付給李進益2,500元之說,較為可信。
⑺此外,並有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申請書(本院卷一、129頁)附卷足稽。
綜上,證人張文鑑於附表一編號3時地,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被告甲○○叫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李進益,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張文鑑並交付2500元給「一流」李進益,轉交被告甲○○之情,應堪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4之犯行:⑴證人張文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向何萬章買到幾次安非他命?答:)...,其中由『一流』把安非他命送來有二次,(你有無單獨另外向『一流』買過安非他命?答:)有買過一次,是在『一流』被抓前四、五天的下午,我一樣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一流』的電話,電話號碼我不紀得了,那次我買8,000元,是他把安非他命送到我木瓜溪的資源回收場給我,我當場把錢拿給他」。
⑵證人張文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 李進益被抓的前幾天,你是向甲○○買安非他命,甲○○委託李進益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或是你直接打電話給李進益,你向李進益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李進益直接將安非他命拿給你呢?答)我只記得是『一流』拿安非他命過來,我是有打電話給甲○○,可是拿來的安非他命是何人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 提示97年偵字183號卷第30頁予證人張文鑑閱覽並告以要旨,你在96年10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你有無另外單獨向『一流』買過安非他命,你回答說有買過一次,是在『一流』被抓前的四、五天的下午,我一樣用我的行動電話打給『一流』的電話,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那次我買8,000元,是他把安非他命送到木瓜溪我的資源回收場給我,我當場把錢拿給他,到底是你向甲○○買呢?還是你向李進益買呢?答:)當初我兩個人都有打電話,是李進益將安非他命拿給我的,但是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等語;
而李進益係96年8月20日下午14時10分,遭警拘獲,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334號卷核閱屬實;
且證人張文鑑於97年3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34號李進益販賣毒品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朗讀96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你是否有單獨向李進益買過安非他命?答:)那不算是向李進益買,我是向甲○○買毒品,是甲○○叫李進益送毒品來給我。
(檢察官問:但是你在偵查中是說你是直接打李進益的電話,不是如你所說打電話給甲○○,然後叫甲○○託李進益送毒品過來?答:)我與李進益不是買賣,是我打電話給甲○○,甲○○叫李進益送過來,還沒有送過來,我又打電話給李進益。
(檢察官問:照你如此說,李進益把甲○○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給你,是否有兩次?答:)是的,是有兩次」。
⑶再佐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李進益販賣安非他命案卷宗,李進益於97年1月17日以被告身分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承「甲○○委託我交給張文鑑的部分是事實,我有向張文鑑收錢,再將錢交給甲○○,編號十一(即96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文鑑取得8,000元之事實),是甲○○委託我的」之情,嗣李進益並因本件附表編號4之事實,遭本院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若非李進益與被告甲○○有共犯附表編號4犯行,李進益何須以被告身分供承該情,使自己遭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重刑之理?且證人張文鑑亦何須於該案證稱「李進益把甲○○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拿過來給張文鑑之次數,是有兩次」之理?益徵,證人張文鑑於96年8月15日打電話給甲○○及李進益購買安非他命,實際上是向被告甲○○買安非他命,但卻由李進益出面將安非他命拿給證人張文鑑,張文鑑即交付8,000元給李進益,李進益再將錢交付給被告甲○○。
故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文鑑,而由被告甲○○叫李進益出面交易之情形既有兩次,則扣除上揭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被告甲○○以同一模式完成毒品交易之第二次犯行,即為附表編號4之事實,殊堪認定。
⑷從而,證人張文鑑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由被告叫李進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再交錢給李進益之情形,只有一次」云云;
及證人李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文鑑跟我接洽買安非他命,張文鑑拿8,000元給我,不是給被告,不知道『張文鑑有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由被告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李進益,請李進益轉交給張文鑑,然後由張文鑑將錢交付給李進益』之情」云云,均與其等之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時之說詞不符,均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足稽,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3、4之時地,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之犯行,即堪認定。
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二次部分:
一、 訊之被告甲○○坦承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即96年4、5月間 不詳時間,先後二次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無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之犯行,核與證人張茂成審理時證述相 符,故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雖檢察官以證人張茂成於警偵訊節結稱「被告於附表編號 5之時地,以每次二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認 被告於96年4、5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因證 人張茂成於審理時竟稱「96年4月以後迄96年7月間,甲○ ○有免費拿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次數不是很確定 ,但有二次在重慶市場我家附近」,準此,證人張茂成於 審理時所述,與其在警偵訊所述不符,已難認證人張茂成 於警偵訊所稱「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之證 述可信。
次查,被告甲○○審理時供稱「我跟張茂成是好 朋友,96年4、5月間,曾經曾經免費供應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茂成施用二、三次,二次在重慶市場張茂成家附近,至 於有無第三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足徵,被告甲○ ○於96年4、5月間,應有二次是在花蓮市重慶市場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
因轉讓與販賣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後審理之。
二、綜上,被告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張茂成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茂成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自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二次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6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之情,先辯稱「伊與洪惠坤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又改稱「免費贈送二次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云云。
惟查,證人洪惠坤先於警詢稱「96年4、5月間被告開始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向甲○○買過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海山寺或正一停車場等地,每次都以三千元購買,重量沒印象」等語,嗣於96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向空豹買到二次安非他命,96年4、5月間開始向甲○○買,確切時間不記得,二次都是三千元,我用我電話0000 000000打給甲○○手機,我不記得他手機號碼,我打電話給他,如果不是談特別的事,通常他會知道,我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如果他有空他就說過來這邊找我,來了之後他就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錢當場給他,一次在海山寺門口外面,我記得深夜的時候,一次是在我家附近中華路與四維路口正一大賣場旁的停車場,時間也是在深夜」等語,雖證人洪惠坤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及被告曾經在海山寺及四維路口正一大賣場庭車場交付給你,詳情為何?答:)這二次應該就是被告從西部或從外面回來,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安非他命時,沒有拿錢給被告,因為我事先已經拿錢給被告,...另一次是拿三千元給被告」等語,僅有關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為證述,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外,但關於被告二次均係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惠坤之情節,則自始指述一致,故其不一致處,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拿二次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惠坤,衡以安非他命乃禁藥,非法販售價格高昂,若被捕刑度甚重,若非販買營利,或有特別交情,應不可能無目的無償他人施用,益徵,被告在96年4、5月間,確有以每次3000元代價,分別在海山寺門口外面及中華路與四維路口正一大賣場旁的停車場,販賣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惠坤,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有利部分不採理由:雖證人洪惠坤審理時翻異前詞,結證後改稱「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洪惠坤審理時對於何合資,要買多少量及要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竟無法說明,此已與合資前,應先講好共要買多少價錢之安非他命?如何分?等細節,先談好,以免訛詐之情,不相符合。
再者,證人洪惠坤審理時復稱「(審判長問:被告如何分安非他命給你?答:)被告回來時,就直接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也沒有秤,直接交付給我」等語,而與被告於本院接押時所謂「伊即用磅秤秤重量後,與洪惠坤對分」云云,互不一致。
況被告就如何與證人洪惠坤合資購買之說詞,先於本院接押時辯稱「洪惠坤之前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地方,已經拿不到了,約96年6月間,洪惠坤拜託我幫他調甲基安非他命,我基於朋友關係,打電話給年籍不詳者說『在中華路與四維路正一賣場見面』,伊將錢拿給該不詳年籍者,該人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即用磅秤秤重量後,與洪惠坤對分,與洪惠坤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二、三次,有時洪惠坤出一千、有時出二千元」云云,待證人洪惠坤所為附和被告合資購買說之證詞,與常情不符後,被告又於98年2月20日審理時供稱「我跟證人是好朋友,證人有無拿錢與我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我根本不會計較,所以我沒有跟證人拿過什麼金錢,我從西部回來時,證人向我討要安非他命,我就會拿一些給證人,我拿安非他命給證人,我都沒有向證人拿錢,我有二次免費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洪惠坤,但是這二次我都沒有向洪惠坤拿錢,我確實有跟洪惠坤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洪惠坤說他沒錢,我跟洪惠坤是好朋友,所以我從西部回來時,就免費拿二次安非他命給洪惠坤,地點一次是中華路與四維路的正一大賣場停車場,另一次的交付地點忘了」云云,準此,被告對於如何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洪惠坤,先供稱是洪惠坤出錢後二人合資購買二次,嗣又改稱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二次給證人洪惠坤,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洪惠坤審理時證述之所謂出錢合資購買說,不相吻合,益徵,證人洪惠坤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說,不僅與常理有違,且與被告前後矛盾之辯詞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三次部分:
一、 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7、8、9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之犯行,辯稱:「伊係替梁清輝調甲 基安非他命,伊與梁清輝合資向年籍不詳綽號洪董成年男 子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云云。
惟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給梁清輝:
(一)、證人梁清輝於審理時結證稱「(提示警詢第63頁予證人閱覽、你在96年10月11日警詢時對於96年6月8日上午6時14分的該通電話通聯,你跟警察解釋在甲○○通話約五分鐘之後,你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向甲○○買新台幣二千元的安非他命,對該陳述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真的忘了,這個二千元好像有給甲○○,在台糖加油站交給甲○○,...(問:提示警詢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96年6月8日早上10時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內容是講些什麼?是跟誰講?答:)我跟甲○○講說他早上有拿一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二千元給甲○○,我乾脆就跟甲○○說,我就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好了...」等語,核與證人梁清輝於96年10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表、電話0000000000在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早上六點十四分打電話到你的手機門號,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答:)這是空豹打電話給我的,主要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之前我就有打電話給他過,我跟他講好要他帶安非他命過來,他就說他忙完會再打給我,這一通電話就是他打給我的,那次我們就約在外環道的台糖加油站那邊,那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我拿二千元給他...」等語,及證人梁清輝96年10月11日警詢稱「(問:96.06.0 8日06:14:1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為『A:喂阿偉你要在那裡等我。
B:我要在那裡等你,一樣的地方好嗎?A:好,我現在工業區這裡,B:你到工業區了,A:對,我到工業區這裡,我現在要過去,B:好耶,那個查某人要帶來,見面再談』、當場提示譯文並播放通話內容音訊、此次通話後毒品交易是否完成,情形如何?一樣的地方是指什麼?查某是指什麼?答:)這次有交易完成,在我和他通話約五分鐘,我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有向甲○○購買新台幣貳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樣的地方是指環海路台糖加油站,查某是指海洛因,原來我要向他購買,但他沒有帶來」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與梁清輝於96年6月8日上午6時14分10秒,由被告甲○○以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通聯後約五分鐘,被告即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販賣一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梁清輝,證人梁清輝並當場交付二千元給告,此外,並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97年6月8日6時14分10秒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門號通聯譯文附卷足稽。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證人梁清輝審理時結證稱「(問: 提示警詢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96年6月8日早上10時30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電話通聯,內容是講些什麼?是跟誰講?答:)我跟甲○○講說他早上有拿一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二千元給甲○○,我乾脆就跟甲○○說,我就拿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好了,甲○○早上拿一克給我,甲○○說剩下的晚一點會叫小弟拿給我,(問: 講完該10時30分的電話之後,後來在何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答:)好像是在外環道台糖加油站那邊,應該是當天打完電話之後,當天就在外環道台糖加油站跟甲○○的小弟蚊子林基文見面,見面後林基文就拿剩下二點多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林基文就說價錢方面你自己再跟甲○○章講就好... (問: 提示警詢卷第64頁予證人閱覽、你對96年6月8日早上10時30分該通聯內容,你跟警方解釋該通電話之後十分鐘左右,甲○○叫蚊子送了八千元的安非他命到漢陽路黃昏市場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小弟就是指蚊子,跟你剛才所述不一樣,那次的話才是真的?答:)地點我已經忘了,在警局講的比較實在,今天審判中對於該通電話的解釋,因為時間久遠,有點忘記,有的地方可能會有錯誤,地點方面可能會記錯,(問: 提示偵查卷第35頁予證人閱覽、你對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電話通聯的解釋,也是跟檢察官說『我早上已經有跟他拿了一克的安非他命,我再打給他,是要他再拿二點八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湊成一錢,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二點八克,他是叫蚊子拿到漢陽路的黃昏市場給我的,但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拿錢給他,我想先欠著』,該向檢察官所說的話是否實在?答:)實在,我是在漢陽路的黃昏市場和蚊子林基文見面,林基文就用檳榔盒裝著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沒有拿錢給林基文,林基文就說叫我自己跟甲○○聯絡價錢的事情。
後來我有跟甲○○聯絡,時間我忘記了,我問甲○○我總共欠他多少錢,甲○○就講欠多少錢」等語。
核與證人梁清輝於偵查中結證「(問: 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表、你在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早上十點三十分打電話到0000000000電話,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答:)我早上已經有跟他拿了一克的安非他命,我再打給他,是要他再拿二點八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湊成一錢,這次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二點八公克,他是叫蚊子拿到漢陽路的黃昏市場給我的,但我因為身上沒有錢,所以沒有拿錢給他,我想先欠著」等語,及證人梁清輝警詢謂「(問:『96.06.08日10:30:39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為『A:你還沒有過來。
B:你誰?A:我阿輝。
B:我叫小弟過去就好。
A:你剛剛那個有一個一克的,現在再秤一個二點幾就好,二點八。
B:好,我知道你要多少,錢要給我。
A:什麼東西我聽不懂。
B:有多少錢要給我?A:要讓我出去後,我才有錢可以給你。
B:好,我瞭解。
A:我有拿給人處理。
B:等一下馬上打給你』、當場提示譯文並播放通話內容音訊、此次通話後毒品交易是否完成,情形如何?小弟是指何人?答:)這次通話後約10分鐘左右,甲○○有叫蚊子送了新台幣捌仟元的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的黃昏市場附近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小弟就是指蚊子... ,(問: 警方現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有相片六張,裡內有幫甲○○帶毒品給你的人蚊子,可能是為其中一人,也可能不在內,你能指出是那一為?編號幾號?你是否知道蚊子的真實姓名?答:)編號第四號的人,蚊子的名字叫林基文,(問: 警方現提示刑事警察局前科照片線上作業林基文、64年10月11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所稱之幫甲○○帶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你的人蚊子林基文?答:)是他沒錯」等語,互核一致。
再衡以證人林基文,先於98年2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被告何時何地在何處指示你拿檳榔盒到漢陽路的黃昏市場?答:)我忘記了,大約是96年幾月份忘記了,時間大概是晚上,我去台東市○○街附近被告家中找被告要離開時,被告之朋友打電話給他,被告就叫我說順路拿東西給他的朋友(應該就是打電話給被告之人),被告有告訴我他的朋友開一部白色休旅車叫阿輝,當時我忘記是我打電話給那個人,或是那個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說我是空豹的朋友,對方自稱是阿輝,詳細內容已忘記,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一台白色休旅車在台糖加油站附近,我就與阿輝碰面,我叫他回帳給空豹還錢給空豹,阿輝就說他知道了,這次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給阿輝,當時我有說回帳數字,但是數字內容忘記了。
漢陽路黃昏市場的情形,也是被告叫我拿東西給他朋友,那是96年的事情,被告是在台東市○○街的家中跟我說,我要離開被告家時,被告叫我順路拿東西到漢陽路黃昏市場給開白色休旅車叫阿輝的朋友,叫我將東西拿給阿輝就好,被告拿一個檳榔盒給我,我並沒有打開來看是何物,我猜是檳榔,我有到漢陽路黃昏市場,我到現場時就看到一部白色休旅車在現場,我主動問對方是否為空豹的朋友叫阿輝,對方說是,我就把檳榔盒交給對方,我有請對方打電話給被告說『我有跟阿輝碰頭,東西也已經給被告』,阿輝並沒有交任何東西或錢給我,然後我就走了」等語後,證人林基文復於98年3月13日結證稱「(問:甲○○有沒有指示你拿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給梁清輝過?答:)我曾拿過檳榔盒給梁清輝,但不知道是否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問:提示警詢卷第70頁、偵查卷第35頁予證人閱覽、9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梁清輝的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電話,甲○○有提到要叫小弟過去,剛剛梁清輝說打完該通電話後,甲○○叫你拿安非他命到漢陽路的黃昏市場給梁清輝,你跟梁清輝說錢你跟甲○○算,有無此事?答:)我有拿檳榔盒給梁清輝,在漢陽路黃昏市場那邊,我只知道那是檳榔,我有給他搖,我不知那是毒品,我沒有給他打開,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等語,益徵,9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梁清輝的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通聯電話後,被告確有叫蚊子林基文拿2.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梁清輝,蓋若是單純買賣檳榔,證人梁清輝與被告電話中即不會以「有一個一克的,再秤一個點幾就好2點8」等語,且檳榔買賣是算顆並非秤重,且以台灣檳榔攤到處林立之情,證人梁清輝並無向被告買檳榔,還要透過林基文交付之理。
此外,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足稽。
從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基文,於96年6月8日上午10時30分後約10分鐘,在台東市○○路黃昏市場以8千元販賣2.8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惟證人梁清輝迄未交付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給被告等犯行,亦堪認定。
(三)、證人梁清輝於警詢稱「(問:96.06.13 日15:57:23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為『A:偉仔你閒了嗎?B:還沒有,A:你本來19的對嗎?B:不對,17吧,A:17,剛才蚊子不是拿一個八、七及再一用的給你?B:對11仔,A:12,B:11吧!A:你那一次不是八嗎?B:好好,A:這樣31吧!好,我不與你談』當場提示譯文並播放通話內容音訊、此次通話後,毒品交易是否完成,情形如何?答:)在這通電話通話前30分鐘左右,甲○○有叫蚊子拿了新台幣捌千元的安非他命至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賣給我,甲○○是打電話告訴我,我欠他多少錢」等語,核與證人梁清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 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表、你96年6月13日晚上8點47分打電話到0000000000電話,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答:)當天下午蚊子有拿一錢安非他命到台糖加油站給我,這是我向甲○○買的,甲○○叫蚊子送來給我,這通電話是在討論,我總共欠他多少錢,因為下午的時候,甲○○跟我說我欠他三萬一千元,但我覺得不對,我覺得他好像記錯了,所以我才又打電話跟他說」等語,核與其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警詢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96年6月13日下午3時5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通聯的內容為何?答:)下午這通電話,是甲○○打過來說總共欠多少錢,講我欠他一萬九千元,(問:提示警詢卷第70頁予證人閱覽、96年6月13日下午3時57分,這通電話,有提到剛才蚊子不是不是拿一個八七及再一用的給你,是什麼意思?答:)那是打電之前沒有多久,甲○○有叫蚊子林基文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交付地點忘記了,林基文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沒有拿錢給林基文或甲○○,我是先欠錢,林基文沒有說這一錢安非他命多少錢,(問:是否因為林基文沒有跟你講說該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所以你才在96年6月13日15時57分打電話跟甲○○溝通要付給甲○○多少錢?答:)是,(問:你在檢察官於96年11月11日訊問你時,你跟檢察官解釋該96年6月13日下午3時57分的電話,你跟甲○○討論結果,你還欠甲○○三萬一千元,這些都是你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欠的錢、提示偵查卷第35頁予證人閱覽、為何剛剛說討論結果,你是欠甲○○一萬九千元,到底欠甲○○多少錢?答:)本來是欠一萬九千元,那天下午他的小弟林基文有拿一錢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就打電話問甲○○現在總共欠多少錢,甲○○跟我說三萬一千元,我說應該是二萬九千元才對,當天打電話之前,林基文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錢是一萬元,價格是我跟甲○○說我到底欠他多少錢,他說三萬一千元,我說應該是二萬九千元,他說應該是三萬一千元,我說三萬一就三萬一。
...(問96年6月13日下午15時57分跟甲○○通聯之前,你到底是向林基文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答:)我拿一萬元的安非他命...(問:96年6月13日得通聯,是否表示你只跟甲○○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並無所謂用三千元買海洛因或八千元買安非他命之事情?答:)是」等語,除價格有一萬及八千之差異外,餘均約略相符。
況證人林基文審理時結證後亦不否認96年6月13日15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前,有在台糖加油站和梁清輝見面之情。
此外,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足稽。
準此,被告於96 年6月13日下午之15時37分前,甲○○與梁清輝談好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一萬元價格買賣後,甲○○叫林基文交付一錢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梁清輝,惟梁清輝迄今尚未付款之情,亦堪認定。
二、此外,復有96年6月6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足稽,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7、8、9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三次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一次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0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惟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有指示陳威安販賣三千元安非他命給周勇明:
(一)、經查,證人周勇明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問:你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一次,不過這次他是叫陳威安送過來的。
(問:另外你說空豹叫陳威安拿安非他命給你,情形為何?答:) 今年八月初,我不記得是用飯店電話514008,還是家用電話打給空豹,電話中我跟他說要拿安非他命,空豹說待會兒會有人打電話給我,結果是陳威安打給我,當時我不知他的名字,他在電話中說,空豹交待他拿東西給我,他到我們飯店門口把安非他命三千元給我。
(問:提示陳威安口卡照片、你所說的陳威安是否就是照片中的人?答:)是。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譯文表、0000000000門號在96年8月9日下午2:55有打到514008電話,內容為何意?答:)是陳威安打電話給我,要送東西給我,東西就是安非他命,因為空豹交待他的,這通電話就是我剛才所說,空豹叫陳威安拿安非他命的那一次,這次我有拿到」,核與周勇明警詢稱「(問:..96年08.09日14:55: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之通話,通話內容『B:宏宜飯店你好。
A:麻煩你幫我叫阿勇仔。
B:你等一下。
C:喂、你好。
A:阿勇嗎?B:是。
A:我那個一流的朋友。
C:、你好、你好。
A:他剛才有交待我那個。
C:你在那理?A:我在市內。
C:我在上班不好意思。
A:是,知本那裡。
C:知本溫泉最熱鬧的地方富野,我是宏宜大飯店。
A:富野。
C:富野再上來一點最大棟的那一棟。
A:富野。
C:是。
B:再上去有宏宜嗎。
C:東美、宏宜、朝陽、玉軒,有沒有。
A:沒有,我到那裡,再打電話給你。
C:好。
A: 一樣打這一支電話嗎?C:沒有,你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好、謝謝。
A:好、謝謝。
當場提示譯文並播放通話內容音訊、此次通話後毒品交易是否完成?情形如何?內容中所指三五為何?空豹為何會說你還欠他錢?答:)這一次交易有完成,我於通話後,約30分鐘左右甲○○有叫一個小弟送了新台幣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到宏宜大飯店的門口給我,我也把錢交給他。
(問: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內有相片六張,裡內有幫甲○○帶安非他命給你的人,可能是為其中一人也可能不在內,你能指出是那一位?編號幾號?答:)編號第三號的人。
(問:警方現提示刑事警察局前相片線上查詢作業陳威安、57年10月17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為你所稱之幫甲○○帶毒品安非他命賣給你的人?答:)是他沒錯」等語,互核一致,足徵,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陳威安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之周勇明通話後30分鐘,陳威安有持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帶至知本宏宜大飯店賣給周勇明,周勇明並交付三千元給陳威安。
再衡以經本院當庭播放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及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通聯錄音光碟後,證人陳威安結證稱「(問:96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50秒、通聯對話內容是何人?答:)被告的聲音,另一人好像是我的聲音。
(問:96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50秒,是何人與與何通話?答:)是我的聲音,我與周勇明通話。
(問: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你是用那支門號與被告通話?答:)我是用B,也就是0000000000跟被告的0000000000通話。
(問:為何96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50秒,被告會打你使用的0000000000交待你送衣服到宏宜飯店?答:被告拜託我帶衣服去宏宜飯店交給阿勇。
(問:96年8月9日下午2時55分50秒,為何你會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到宏宜飯店?答: 仔細閱讀通聯譯文)我有打電話給阿勇,跟阿勇約在宏宜飯店見面,我到宏宜飯店之後,有跟阿勇見面,... 」,並有96年7月25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及上揭通聯譯文附卷足稽。
足徵,被告於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以0000000000打給陳威安,指示陳威安持甲基安非他命至宏宜大飯店賣給周勇明後,陳威安旋於同日14時55分50秒以0000000000打給在宏宜大飯店服務之周勇明後約30分鐘,陳威安即在宏宜大飯店門口販賣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雙方銀貨兩訖。
(二)、雖證人周勇明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曾翻異前詞結證略稱: 「...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通話後一下子,陳威安拿安非他命到宏宜大飯店停車場給我,我拿3500元或3000元給陳威安,因為我欠一流的錢」云云,復於98年6月8日結證略稱「伊打電話給李進益,跟李進益說伊要買安非他命,李進益說其在花蓮,沒有辦法回來,李進益說他會交待人家拿安非他命給伊,後來該人就打電話給伊,打完該通電話五分鐘後,該人就拿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給伊」云云。
惟查,證人周勇明上揭證述,已與偵查中證述「96年8月間打電話給空豹說要拿安非他命,空豹說待會兒會有人打電話給伊,結果是陳威安打給伊」之證述,相矛盾,而難採信。
又證人陳威安於98年6月8日審理中已結證稱「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是伊用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話」,而觀諸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被告之0000000000與陳威安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記載「A:蔡董我跟你講內溫泉那個宏宜,宏宜飯店你知道嗎?B:什麼?A:宏宜飯店。
B:宏宜。
A:對了在內溫泉那裡。
B:是。
A:宏宜飯店麻煩你帶一件阿兄的衣服過去給他,三五的。
B:什麼?A:你帶一件衣服過去給他,那個勇仔。
B:我現在車子在修理,A:是為什麼在修理?B:沒有關係,我叫人家載你,說在那裡。
A:在宏宜飯店,宏宜飯店他的電話號碼,你去他會拿三五的給你,還有他有差我一點舊帳,看他拿給你多少,你就拿起來再告訴我就好。
B:好。
A:這樣你知道嗎?B:好。
A:電話我告訴你。
B:幾號。
A:你記得那舊帳,還有三五就對了,電話我看一下馬上好B:好。
A:你要趕快過去,沒有,他要出車。
B:好,你講。
A:000-000000,市內的,你說要找阿勇就好,說一流交待的。
B:好。
A:看怎樣,馬上打給我」。
即知,該通聯是被告甲○○叫陳威安去向周勇明收周某積欠被告之舊帳,被告並要陳威安向周勇明自稱「是一流交待的」,並無所謂因周勇明積欠一流三千五百元,遂由陳威安向周勇明索取周勇明積欠「一流」三千五百元之情。
更何況證人李進益(即綽號一流者)與陳威安對質時稱「96年8月9日沒有交待陳威安拿安非他命到宏宜飯店賣給周勇明,向周勇明收取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等語,益徵,證人周勇明審理時所謂「伊打電話向李進益買毒品,李進益說他會交待人家拿安非他命給伊,後來該人就打電話給伊,打完該通電話五分鐘後,該人就拿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給伊,及周勇明交付三千元或三千五百元給陳威安,是用來清償積欠一流者債務」之詞,不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況若係周勇明向李進益買安非他命,何須由被告出面電話指示陳威安送「衣服」至宏宜飯店給周永明,並由陳威安順便收取周勇明積欠被告舊帳之理?
(三)、次查,證人陳威安於98年6月8日審理時結證後雖略稱:「96年8月9日下午14時55分50秒與周永明通聯後,因周勇明欠一流三千五百元,空豹叫伊向周勇明收三千五百元,我忘記周勇明是否就是阿勇,周永明沒有拿三千五百元給伊,周勇明叫我拿藥給他,我告訴他是空豹叫伊來收錢,又沒有說要拿藥給你,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云云,惟查,陳威安於96年8月9日下午14時55分50秒與證人周勇明通聯後,陳威安在宏宜大飯店門口交付三千元安非他命給周勇明,周勇明並交付三千元給陳威安之情,業據證人周勇明於偵查中證屬實,況證人周勇明於97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略稱「...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是與陳威安通話,通話後陳威安拿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給伊,伊拿三千或三千五百元給陳威安」之證述,大致相符,足徵,陳威安於96年8月9日下午14時55分50秒與周勇明通聯後,確有拿安非他命至宏宜飯店以三千元賣給周勇明。
況依上揭96年8月9日14時39分50秒陳威安與被告之通聯譯文,被告已指示陳威安帶「衣服至宏宜飯店給周勇明,順便收舊帳」,再觀諸96年8月9日14時55分50秒陳威安與周勇明之通聯譯文內容,及嗣陳威安果依被告指示,與周勇明聯絡,並至宏宜飯店與周勇明見面等情,益徵,該次陳威安有依被告指示,至宏宜飯店交易三千元之安非他命給周勇明。
茲陳威安審理時既證稱「對於阿勇是否在庭之周勇明沒有印象」,即知陳威安與周勇明素不認識,乃陳威安乃竟於接受被告電話指示後,以「一流的朋友」身分,至宏宜飯店與素不認識之周勇明見面?若非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何來?故證人陳威安所謂「96年8月9日下午14時55分50秒與周永明通聯後,因周勇明欠一流三千五百元,空豹叫伊向周勇明收三千五百元,我忘記周勇明是否就是阿勇,周永明沒有拿三千五百元給伊,周勇明叫我拿藥給他,我告訴他是空豹叫伊來收錢,又沒有說要拿藥給你,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周勇明」云云,顯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96年7月25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第10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聯義文足稽,綜上,被告指示陳威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被告與陳威安之通聯用語係用送衣服給那個勇仔作為暗語。
而陳威安依被告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前,陳威安與周勇明通話時,又以他剛才有交待我「那個」,作為暗語。
最後,陳威安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周勇明,周勇明又交付三千元給陳威安,足徵,陳威安於接受被告送衣服給周勇明之指令時,即知所送衣服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而取得三千元代價,益徵,被告與陳威安有共同販賣營利之意圖,故被告與陳威安有共犯之情,即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一次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1之時地,即95年12月中旬,在台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荖葉園,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辯稱「當時吳思葶夫妻要合資跟我購買,吳思葶當時拿一千元出來,安非他命是伊向年籍不詳綽號洪董之成年男子買了後,大家一起吸食,吳思葶有拿一千元給我,我就先拿一千元加上我自己的一千元,共二千元,拿給洪董,合資購買後,四個人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證人吳思葶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95年12月月中旬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妳為何會跟檢察官這麼說?答:)12月中旬,我第一次跟被告接觸,就在被告的荖葉園,黃青貴叫我拿一千元給被告,我們就在荖葉園一起吸食安非他命... (問:為何該次會拿一千元給被告?答:)黃青貴叫我拿一千元給被告,該一千元就是黃青貴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黃青貴、被告還有我的助手,共四個人就跟被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該一千元就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 (問:妳的意思是妳跟黃青貴是一體的?答:)是的...(問:妳有講過,在被告台東荖葉園曾經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妳,黃青貴、助手及被告一起施用,情形為何?答:)大約中午時分,我只記得冬天十二月,我們開車經過台東,就在被告鹿野的荖葉園停車,黃青貴叫我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我們一起施用,(問:妳拿一千元給被告之後多久,被告就將安非他命拿出?答:我拿一千元給被告後,我與黃青貴、我的助手在荖葉園聊天,被告在荖葉園內走來走去,被告有離開工寮,我們在被告提供的密閉室等被告,沒多久被告就進入密閉室,從口袋中拿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四個人一起施用,... (問:妳將一千元拿給被告時,有無跟被告說什麼話?答:)沒有,(問:被告拿到妳的一千元時,有無跟妳說什麼話?答:)沒有... (問:妳拿一千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說可以買多少重量的安非他命?答:)沒有,(問:妳拿一千元給被告,請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為何被告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會由妳、黃青貴、助手及被告一起施用?答:)黃青貴要吸食安非他命,錢都是我這裡拿出去的,但如何接洽,都是黃青貴的事情,在被告工寮,是我第一次與被告碰面,為何當天一起施用,我不知道」等語,茲證人吳思葶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即受同居人黃青貴之託交付一千元給被告,被告並因此取出安非他命出來,若非購買,證人吳思葶豈可能無故交付一千元給被告,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雖證人黃青貴至庭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伊跟吳思葶開車至南標,在甲○○之荖葉園請甲○○打電話給他人,由該他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荖葉園,直接交付給伊,然後由伊直接將一千元交付給該名男子」云云,然因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供稱「證人吳思葶確實有拿一千元給伊」,故證人黃青貴所謂「交付一千元給不詳年籍者,由不詳年籍者處直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顯與被告甲○○有關「一千元是吳思葶交付給伊」之供詞不符,而與事實不符,故是否有證人黃青貴及被告甲○○所謂「年籍不詳不詳第三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青貴」之事實存在,實有疑問。
況依證人黃青貴上述使人起疑之證述,更加證明,根本就無所謂合資向第三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蓋若係合資,則豈可能如黃青貴所言,係由證人黃青貴交付一千元給年籍不詳者,再由年籍不詳者交付安非他命給黃青貴之理?況證人吳思葶偵查中已結證謂「從95年12月中旬開始向甲○○買安非他命,第一次一千元,第一次是在甲○○位於鹿野鄉和平村的一個荖葉園內」,在在證明,被告甲○○自證人吳思葶處取得一千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大家一起吸食,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合資向不詳年籍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台東縣鹿野鄉和平社區荖葉園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一次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於附表編號12時時地,以1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一次之犯行,辯稱「伊與鞏月花在起訴書所載時地電話聯絡後,並非每次都有見面,只有電話聯絡後見過6、7次面,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云云。
惟查,證人鞏月花於警詢稱「(問:第八通96年5月20日17時46分38秒,由你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內容:A:我有用過,我知道,B:我跟你講還是10000,A:這樣子,B:那就15000,A:一五,B:一共一五,晚一點,我要用到錢等,是否有交易完成?答:)內容一五是指15000元的錢,我有與甲○○約定在初鹿得小熊渡假村交易一錢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查中復稱「(檢察官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20日下午5時46分,你打給甲○○,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初鹿得小熊渡假村把安非他命拿給你,有無此事?答:)有,我拿到一錢」等語,核與審理時鞏月花結證稱「該通電話甲○○有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在打完電話之後不久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一萬五千元給甲○○」等語,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鞏月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再觀諸該通聯譯文提及「B(指被告):我跟你講,剛剛拿給你的比以前的重,A(指鞏月花):我有用過,我知道,B:我跟你講還是10000,A:這樣子,B:那就15000,A:一五,B:一共一五,晚一點把錢用一用,我要用,A:好拜拜」等語,均足使人知鞏月花係要向被告買15000元之物品來用,若非被告要販賣15000元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被告豈會開價15000元叫鞏月花準備好供被告用之理?
二、此外,復有96年5月8日96年東檢哲辰聲監續字61號通訊監察書及0000000000通聯義文附於所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8號卷之關山分局關警刑字第0960038754號卷內足稽。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玖、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
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無從得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近年來,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
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
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與購買者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上開附表編號1、2、3、4、6、7、8、9、10、11、12之所為12次犯行,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2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應變更法條;
又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所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是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與李進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則與陳威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8、9則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基文販賣,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85年9月2日,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43號分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8月2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揭3罪定應執行刑7年8月,於89年5月18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1月7日,於93年7月21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除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外)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至於其餘部分,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罪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所販售、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各次交易金額,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因刑法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本院認定被告有12次販賣犯行,若無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之限制規定,則被告於本案之總刑度已超過85年,茲為避免輕縱被告,使犯重罪者不致產生誤認犯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十幾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執行之刑度均無差別,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定執行刑以有期徒刑30年為適當。
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3、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雖非以被告名義申裝,係被告購得使用供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之人所用,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據此,本案被告與共犯李進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4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及販毒實際所得各2,500元、8,000元;
及被告與共犯陳威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SIM卡、及販毒實際所得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與各該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至於販毒所得部分,亦應由被告及各該共犯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5、6、7、8、9、11、12販賣或轉讓所使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編號1、2、5、6、7、8、9、11、12對象之用,係屬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外,附表編號1、2、6、7、11、12販賣毒品所得,亦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轉讓行為,及所犯附表編號8、9之販賣行為,若非無償轉讓,即係尚未向購買者取得販毒所得,故即無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問題,故此部分即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雖曾用0000000000SIM卡附掛門號不詳手機從事附表編號10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該0000000000SIM卡及所附掛門號不詳手機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為沒收諭知。
又附表扣案四支手機,並無證據證證明係供本件犯罪用,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明扣案四支手機非供本件犯罪用,亦毋庸為沒收諭知。
次查,被告用以犯附表所示犯行之罪,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所附掛之序號不明手機,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末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0.7公克)及海洛因(毛重0.6公克),係96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池上鄉池上檢查哨,被告所駕駛之3822-MK號自用小客車上欄檢查獲,且被告供稱「扣案1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8包是96 年8月27日向洪董者購入,其餘4包則是之前向洪董購入後吸剩的,不知為何會有海洛因」等語,該等扣案毒品並非警方依通訊監察資料循線查獲,而係被告駕駛3822-M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池上檢查哨時,在警方完全不知被告車上有毒品情況下,湊巧為警方查獲,已難認扣案毒品為供本件販賣或轉讓之用。
況檢察官迄未舉證證明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雅芬三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3月間,以0000000000(申請書詳本院卷一、106頁)門號,與胡雅芬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在胡雅芬台東市○○路○段39號住處,以每次1,000元代價,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芬,因認被告另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雅芬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⑴證人胡雅於警詢略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96年2、3月間,伊原來要向一流買安非他命,但一流說他不在台東,要我向甲○○買,然後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送毒品到我家,我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二次是離第一次購買之日期3、4天後,我也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送毒品到我家,我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第三次向被告購買情形和之前二次情形差不多,約隔第二次約4、5日左右,被告也是到我家,我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證人胡雅芬於偵查中結證略稱:「96年3月間,向被告甲○○買過三次安非他命,這三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都在我家外面交安非他命給伊,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被告」,惟證人胡雅芬審理中結證後先稱「96年9、10月間,向被告拿過一次安非他命」,嗣又改稱「忘記向被告拿過幾次安非他命,向被告拿過1、2次安非他命,不會超過3次」,從而,關於被告究竟何時,賣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胡雅芬警偵訊所述,與審理中述完全不符,已難認被告確有於96年3月間販賣3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雅芬之情,況此部分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及通聯譯文,足證被告於96年3月間,確實有販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胡雅,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予胡雅芬之犯行,而證人胡雅芬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審理時所述,有時間、次數不一之瑕疵與矛盾而不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是被告所辯並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犯行,故此部分犯罪即無法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一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除於附表編號1、2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外,又於96年5月初至5月10日前之某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林欽賢之0000000000通聯後,在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另以1,000元代價,將數量不詳甲安非他命販賣給林欽賢,故認被告另於96年5月初至5月10日前之某日,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次。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給林欽賢之犯行,辯稱: 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林欽賢,不外以證人林欽賢警偵訊謂「96年5月向被告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都在光華工業區」為據,惟查,證人林欽賢96年10月26警偵訊雖謂「96年5月間,向甲○○買過3次安非他命」,惟查,經檢察官提示96年5月11日21時15分22秒之通聯譯文給證人林欽賢閱覽後,證人林欽賢結證稱「該通聯之電話內容是指我打電話給他(指甲○○),叫他拿東西給我,東西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我有拿到,他在光華工業區我租屋處旁拿給我,這次買1,000元。
在電話中提到相同和昨天一樣的,是指我在通話的前一天,有再跟他買過一次安非他命1,000元,地點也是在光華工業區○○路邊」,並有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足稽,準此,依證人林欽賢之證詞,佐以通聯譯文,只能證明被告甲○○於96年5月10日及11日,分別在光華工業區各販賣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共二次給林欽賢,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於96年5月初至5月10日前之某日間,有另外販賣第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欽賢之情,茲被告既否認另於96年5月初至5月10日前之某日,有第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欽賢犯行。
故此部分除林欽賢警偵訊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文鑑一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在花蓮縣石藝大街張文鑑之子之水果攤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後,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文鑑等語。
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張文鑑,不外以證人張文鑑偵查中謂「第一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96年4、5月間,在花蓮市○○○街張文鑑之子所開設水果攤」等語,為其依據,雖證人張文鑑於審理時結證後復為相同之證詞,惟因被告堅決否認該次犯行,而此部分並無其他佐證或通聯譯文足證張文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張文鑑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故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雯強三次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3月間,由潘雯強以家用000- 000000門號與甲○○不詳門號聯絡後,分別在台東縣鹿野 鄉和平社區某處荖葉園、台東縣鹿野鄉永安被告租屋處, 以2000元之價格,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給潘雯強 。
因認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次。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潘雯強等語。
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三次給潘雯強,不外以證人潘雯強於警偵訊謂「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為其依據,惟查,證人潘雯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在被告鹿野鄉和平社區荖葉園或被告永安租屋處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因為被告將伊辭退,跟被告有過節,懷恨在心,所以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本院卷2、第89頁、第92頁)」等語,從而,關於被告有關於上揭時地賣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潘雯強之情節,即因證人潘雯強先後為矛盾不一之證述,而難採信,且此部分根本無其他佐證或通聯譯文,足證潘雯強警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潘雯強前後矛盾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故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可證,自應為無罪諭知。
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二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在台東市○○路○段611巷681號梁清輝住家附近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後,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⑵96年6月8日晚上19時16分,在台東市○○路○段611巷681號梁清輝住家附近,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後,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向被告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6年4、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之犯行,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甲○○於96年4、5月間,第一次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不外,以證人梁清輝於警詢稱「第一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是在96年4、5月間,詳細日期忘了,是下午得時間我打他的行動電話,他就帶安非他命到我家,我向他購買了新台幣一或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及偵查中稱「96年4月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為其依據。
雖證人梁清輝審理時復謂「96年4、5月間第一次向被告買一千或二千元安非他命」,惟被告根本否認該情,且此部分,除證人梁清輝指述外,並無其他旁證,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4、5月間以一千或二千元販賣安非他命給梁清輝,自難憑梁清輝片面指述,認被告於96年4、5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最諭知。
三 次查,證人梁清輝堅決否認「96年6月8日晚上19時16分,在台東市○○路○段611巷681號梁清輝住家附近,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後,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向被告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查,證人梁清輝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譯文、你在96年6月8日晚上7時16分打電話到0000000000電話,對話內容是何意思?答:)我只是要問他買一錢的安非他命有沒有比較便宜,我打算再跟他拿二個,二個就是二錢安非他命,但他沒有給我,我想說一次買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依證人梁清輝偵查中證述,根本否認96年6月8日晚上19時16分之電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梁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復稱「96年6月8日晚上19時16分電話通聯,是在跟被告討論拿一克和一錢的東西給我,這次沒有交易安非他命,這通電話只是單純討論拿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益徵,檢察官認96年6月8日晚上19時16分之通聯,代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梁清輝,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梁清輝警詢未經具結,且與偵審中證述不符之片面指述,入被告於罪,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二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⑴96年2月15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吳思葶同居人黃青貴住處,賣10,000元安非他命給吳思葶。
⑵96年6月2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牛排館巷口,賣5,000元安非他命給吳思葶。
因認被告甲○○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二次。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上揭⑴及⑵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給吳思葶,不外以證人吳思葶警偵訊筆錄為據。
惟查:
(一)⑴證人吳思葶警詢筆錄雖記載「第二次是在96年2月15 日當天早上,我向甲○○購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但當天安非他命交給我老公,...我老公是同居人黃青貴」;
偵查中復謂「我...過年前三天還買了一次,... 第二次買了10,000元...第二次甲○○是到我家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們是在同居人的住處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的住處...都是我們出車的時候交易買的,我的同居人是在跑貨車,我擔任他的助手」,惟證人吳思葶警訊已陳明「96年2月15日向被告買了一萬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黃青貴」,故被告於96年2月15日,到底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思葶,即須由吳思葶及黃青貴說明不可。
⑵證人吳思葶審理時結證稱「(問:妳跟檢察官陳述,第二次是向甲○○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那妳是否在96年過年前三天,向被告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答:)有的,我有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錢是黃青貴交給被告,安非他命是被告送到黃青貴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知亞干19鄰4號,至於錢是黃青貴在何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問:既然九十六年過年前三天,妳在溪口村知亞干4號向被告拿到安非他命,妳不知道黃青貴在何處交錢給被告,妳如何得知該次是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答:)被告拿一包安非他命丟給我就走了,因為那段期間,我也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知道那包的價格就是一萬元」,準此,證人吳思葶對於96年2月15日,究竟錢如何交付之細節,警偵訊雖含糊陳述「向被告買了一萬元安非他命」、「我過年前三天還買了一次」,而未仔細交待;
然而證人吳思葶對於被告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先於警詢稱「96年12月15日當天安非他命交給我老公」;
於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第二次甲○○是到我家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證人吳思葶對於同一事實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到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何人?則出現不同說詞,若被告確有於96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思葶,則證人吳思葶對於被告到底如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不可能出現不同說詞,已足使人懷疑證人吳思葶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謂被告於96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述,是否可信。
⑶訊之證人黃青貴結證稱「(問:吳思葶陳述,96年2月15日,吳思葶向甲○○買了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但是當天甲○○在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你的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有無此事?答:)我只有叫吳思葶將一萬元還給甲○○,甲○○並沒有將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因為96年2月15日,我並沒有經由吳思葶向甲○○購買價值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問:吳思葶在上次本院審理時陳述,在96年過年前三天,向甲○○購買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是由黃青貴交給甲○○,安非他命則是甲○○在壽豐鄉溪口村知亞干4號交付給證人吳思葶,有無此事?答:)沒有此事,我有交付一萬元給甲○○,因為之前我向甲○○借過二次錢,每次都借款五千元,在96年過年前,我將貨款收齊後,在過年之前,還給甲○○一萬元,這一萬元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吳思葶也沒有說『甲○○有拿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知亞干4號交給吳思葶』」等語。
準此,證人吳思葶審理時雖稱「向甲○○購買一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是由黃青貴交付給甲○○」,惟證人黃青貴已否認「交付一萬元給告,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取得一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故證人吳思葶所謂「向被告買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交付黃青貴;
或是向被告買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交付給伊,買賣價金一萬元則由黃青貴交付給被告」之說詞,根本無其他佐證證明屬實。
⑷從而,在被告否認,而證人吳思葶之證述又存有疑點,無其他佐證存在情況下,自難憑證人吳思葶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於96年2月15日販賣一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6年2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二)⑴證人吳思葶警詢筆錄雖記載「(問:96年06月19日12 時05分譯文表內容由你0000000000打給空豹0000000000 ,A哥哥我這裡沒有西瓜可以吃了B好下午A一流不是在台東要上來嗎B他在台東A他不是要上來B他下午A妳跟他說他經過這裡,我先跟他拿一個不是三個在一起的B什麼A不是一包一萬塊的那個錢我明天再匯給你因為人家今天要B不是一萬的A不是小的B這樣要三五A你跟他講我會拿現金給他,你與空豹談話內容?那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數量多少?答:)西瓜是指安非他命的代號,當天並沒有完成交易,是在過了二、三天才到花蓮市牛排館巷口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伍千元,這是最後一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而證人吳思葶偵查筆錄雖亦記載「向甲○○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我...最後一次向甲○○安非他命是96年6月間...第三次5,000元...第三次是在花蓮市○○路牛排館旁邊的巷子,都是我們出車的時候交易買的...96年6月19日那通電話是與甲○○聯絡交易毒品內容,96年6月19日中午12時5分撥打電話給0000000000電話內容,係指...三天之後,我們另外再打電話跟他約在花蓮市○○路的牛排館買了安非他命5,000元,是甲○○親自將安非他命拿給我」,從而,依證人吳思葶警訊所言,每次都是證人吳思葶與黃青貴向被告見面交易毒品。
核與證人吳思葶偵查中謂「我們另外再打電話跟他約在花蓮市○○路的牛排館買了安非他命5,000元」之情相符,準此,到底被告甲○○有無於96年6月22日某時,在花蓮市○○路牛排館巷口,向被告購買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亦須請吳思葶及黃青貴證明,此再觀諸證人吳思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親手拿五千元給被告,我是在花蓮市○○路牛排館,親手拿五千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該安非他命本來應該是黃青貴要去拿,結果黃青貴叫我下車,到巷子口那邊並說看到甲○○,就把五千元拿給甲○○,被告就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碰到被告時,我跟被告沒有說話,我就直接拿五千元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拿安非他命給我,...剛才所述,跟被告買了三次毒品,是指黃青貴向被告買了三次毒品,我的意思是指我跟黃青貴是一體的...」,在在證明,被告有無於96年6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給吳思葶,尚須就黃青貴加以查證,始能明瞭。
茲證人吳思葶偵查中既稱「三天之後,我們另外再打電話跟甲○○約在花蓮市○○路的牛排館買了安非他命5,000元」,而當時警方正對被告甲○○進行通訊監察,若吳思葶有與被告甲○○電話通聯見面,則當有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稽,惟遍查全卷並無證人吳思葶所指另外再與被告甲○○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可稽,故證人吳思葶所謂「另外再打電話跟甲○○約在花蓮市○○路的牛排館買了安非他命5,000元」之證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再訊之證人黃青貴結證稱「(問:你及吳思葶有無在96年6月9日以後三天,用電話與甲○○聯絡之後,在花蓮市○○路牛排館,向甲○○購買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因為我沒有跟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無看過吳思葶向甲○○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答:)沒有,(問:吳思葶是否會無緣無故取得安非他命後,拿給你與你一起施用?答:)每次施用安非他命都是我拿出來之後,與吳思葶一起施用,吳思葶從來沒有拿安非他命出來,由我跟吳思葶一起施用,吳思葶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我提供的,(問:吳思葶在警詢陳述,96年6月19日過了二、三天後,有到花蓮市的牛排館,向甲○○交易五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此事?答:)六月中旬,我有跟吳思葶、甲○○到花蓮市牛排館一起吃牛排,但是沒有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吳思葶在偵查中陳述,96年6月19日,吳思葶先打電話向甲○○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買到,你就睡了三天,三天之後,我們另外再打電話跟甲○○約在花蓮市○○路牛排館,跟甲○○拿了安非他命五千元,有無此事?答:)沒有此事,我並沒有向甲○○購買五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是跟吳思葶、甲○○一起吃牛排,我順便拿五千元還給甲○○,那是我之前向甲○○借五千元,當天是約甲○○出來吃牛排,順便還五千元給甲○○」,準此,證人吳思葶所謂「我們(指吳思葶及黃青貴)於96年6月22日,在花蓮市○○路牛排館,向被告購買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經證人黃青貴否認,且證人吳思葶之證詞,已有可疑,亦如前述,則在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證人吳思葶證述為真前,自難憑證人吳思葶單一指述,入人於罪,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於96年6月22日,在花蓮市○○路牛排館附近,販賣五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思葶」之犯行,即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
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桂花五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96年4月中,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統一超商向被告甲○○買20,000元安非他命。
⑵96年5月初,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向被告甲○○買40,000元安非他命。
⑶96年6月中,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統一超商向被告甲○○買40,000元安非他命。
⑷96年7月初,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向被告甲○○買50,000元安非他命。
⑸96年8月初,陶桂花以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向被告甲○○買30,000元安非他命。
因認被告涉販賣五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陶貴花之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桂花」等語。
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不外以被告甲○○警詢供承「曾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桂花,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之通聯譯文內容,係指那次有拿二到三錢,約二萬元安非他命給他」,佐以證人陶桂花警詢指述及通聯譯文,為其依據。
然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經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稱「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之通聯譯文,由空豹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內容,係指那一次有完成毒品交易,伊那一次拿二到三錢得安非他命給他,約二萬元」,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陶桂花」等語,故能否謂被告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陶桂花,殊有疑問。
次查,證人陶桂花於警詢係稱「(問:請詳述購買安非他命的情形?答:)...第二次是在96年5月初,是由我打電話給甲○○,由甲○○拿到玉里鎮○○路22巷22號我租屋處給我,我是拿很大包四萬元重量我不清楚的安非他命,...(問:警方提示得譯文表96.05.11.14.43.41譯文表及錄音帶內容,由空豹000000000 0打給0000000000,A:你好了嗎?B:等一下,A:我的電話快沒電了,我是空仔,B:你是誰,A:台東空仔,B:什麼事,A:你大約再過二十分鐘到玉里大橋台東這一邊,B:那裡?A:玉里大橋台東這一邊,你在那裡等我,B:你是誰?A:我空豹,我是誰,B:你空豹,你的聲音怎麼變這樣?A:我的手機快沒有電了,見面再談,B: 好,ok,是否為你與空豹談話內容?那一次是否有完成毒品交易?數量多少?答:)有完成毒品交易,數量是一大包四萬元的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比對被告與陶桂花說詞,二者關於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通聯譯文之解讀,交易金額竟有二萬元與四萬元之差異,已足使人懷疑,被告警詢有關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通聯譯文所謂販賣二萬元安非他命給陶桂花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次查,經勘驗該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之通聯譯文光碟,該電話剛接通時,除由陶桂花問「是誰」之外,其餘對話內容,均係一名男子與被告在對話,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4、第232頁背面),此再觀諸警方分析研判欄註記「空豹叫B男至玉里大橋台東這頭等他要拿毒品給他」等語,益徵,該通電話並非被告與陶桂花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故關於該通電話到底是何人與何人對談?通話完畢到底有無見面做何事,或所謂交易毒品?除非該名不詳年籍男子出面證明作出說明,否則根本不知道何以會有該通聯譯文?及該通聯譯問之真正意思?故不能僅憑對通話內容完全未參與之陶桂花說詞,違背事實逕行認定該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之通話,即係被告與陶桂花在談毒品交易之內容。
惟檢察官迄今均無法舉證證明該B男為何人?準此,證人陶桂花警詢有關上開96年5月11日14時43分41秒通聯譯文之證述及通聯譯文,根本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陶桂花之事實。
更何況依上開通聯譯文觀之,被告是叫對話之B男到玉里大橋台東那一邊等被告,若該次通話,如警方研判屬毒品交易,則證人陶桂花根本非交易當事人,且交易地點也是在雙方互約見面之玉里大橋台東這邊,根本不可能是在證人陶桂花所述之玉里鎮○○路22巷22號交易,乃證人陶桂花警詢竟稱「96年5月初,伊在玉里鎮○○路22巷22號,與被告交易毒品」,準此,證人陶桂花警詢有關96年5月初如何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指述,根本與通聯譯文之內容大相逕庭,而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警詢有關「該通電話,那一次有拿二到三錢的安非他命給他,約二萬元」之自白,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不能單憑被告與事實是否相符仍有不明之警詢自白,佐以證人陶桂花上揭無法證明毒品交易情節且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之警詢指述,遽認被告於96年5月初有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販賣四萬元安非他命給陶桂花。
(二)陶桂花警詢雖復謂:「⑴96年4月中,陶桂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統一超商向被告甲○○買20,000元安非他命。
⑵96年6月中,陶桂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鎮樂合統一超商向被告甲○○買40,000元安非他命。
⑶96年7月初,陶桂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向被告甲○○買5,000元安非他命。
⑷96年8月初,陶桂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在花蓮縣玉里博愛路22巷22號租屋處向被告甲○○買3,000元安非他命。
惟查,陶桂花於96年11月1日經警採尿送驗,並無毒品反應,有台東縣警察局97年12月31日關警刑偵字第0970042969號函附採驗尿液名冊、驗尿報告(本院卷2、第132頁)附卷足稽,故證人陶桂花有無購買毒品施用之可能已有疑問,且此部分亦僅有陶桂花之片面指述,從而,在被告否認,而證人陶桂花指述之可信度尚有疑問,又無其他旁證補強下,尚難僅憑陶桂花警詢指述,遽認被告甲○○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給陶桂花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給陶桂花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四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甲○○又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外,另於96年4、5月間,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茂成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先後三次,在花蓮市○○路○○路口小吃部或花蓮市重慶市場或花蓮市○○路附近,以每次2,000元代價,將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茂成,因認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二)甲○○又於96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茂成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通聯後,張茂成即至花蓮縣吉安鄉○○路某處檳榔攤,由李進益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張茂成遂交付6,000元給李進益,請李進益轉交給甲○○,因認被告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以外之時地,又分別96年4、5月間之某三個不詳時間,先後三次,於花蓮市○○路○○路小吃部、花蓮市重慶市場、花蓮市○○路路旁,以0000000000門號與張茂成之0000000000通聯後,以每次2,000元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茂成」之情。
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犯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外,以證人張茂成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為據,惟證人張茂成之警詢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張茂成復於審理時否認警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並稱「96年4、5月間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免費給我的(本院卷3、第45頁),從頭到尾,被告只給伊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3、第46頁),96年4、5月間,被告有免費拿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次數不是很確定,但有二次在重慶市場我家附近」(本院卷4、第203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只承認「於96年4、5月間,在花蓮市重慶市場附近,免費提供二次甲基安非非他命給張茂成(本院卷4、第203頁背面)」,故依現存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二次」,而該部分又經本院認定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故證人張茂成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5時地以外,另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給伊」之指述,因與張茂成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難採信。
果爾,被告既只承認附表編號5時地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證人張茂成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又僅附表編號5之犯行,故證人張茂成於偵訊所為陳述,除「被告於附表編號5時地有交付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陳述可信外,其餘所謂「被告另於96年4、5月間,又以每次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伊」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此部分除證人張茂成前後不一證述外,別無其他旁證證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於96年7月27日下午14時許,與張茂成電話聯絡後,請李進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檳榔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張茂成並交付6,000元給李進益轉交被告之情。
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不外以證人張茂成警偵訊指述,及李進益偵查中證述為其依據。
惟證人張茂成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僅張茂成偵查供述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張茂成雖於96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答:)買五、六次,(問:你從何時開始跟甲○○買安非他命?答:)約從今年五月初,最後一次在今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一、二點,當天我剛好被警方查獲,(問:這五、六次,你跟甲○○買過多少的安非他命?答:)買過二、三千元,最後一次是六千元...(問:你在警詢中說,你跟甲○○買安非他命,但卻是一名叫一流拿來的,實際情形為何?答:)在七月二十七日那日,甲○○人不在花蓮,這次是我打電話給甲○○的,他留了一個叫一流的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一流的,後來我有跟一流聯絡,我們約在吉安鄉○○路的檳榔攤,一流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六千元我交給一流,請他轉交給甲○○」等語,核與證人李進益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幫甲○○給買毒品的人,都是甲○○交待你的嗎?答:)是,(問:是否認識張茂成?答:)認識,也是甲○○介紹認識的,(問:張茂成在96年10月22日訊問時,他證稱,你曾經於96年7月27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他,他把買安非他命六千元交給你轉交給甲○○,有無此事?答:)有,那個就是我跟甲○○的檳榔攤」等語,互核一致。
惟因證人張茂成於審理時否認其偵訊中所述證言之真實(本院卷4、第199頁背面),故證人張茂成偵訊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且證人李進益審理時亦否認「有替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證人張茂成,並取得6,000元轉交被告」(本院卷4、第201頁背面、第202頁)之情,故證人李進益偵查中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再者,證人張茂成係96年7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被捕,同月28日收押,迄今均未獲釋之情,業經證人張茂成結證屬實,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稽,故李進益於偵查中證稱「於96年7月27日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張茂成,張茂成把買安非他命六千元交給伊,轉交給甲○○」云云,顯屬不可能,而不足採,茲被告甲○○既否認「有於96年7月27日請李進益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茂成,並由李進益代收張茂成交付之6,000元後轉交被告」之情,而證人張茂成證述亦前後不一,且證人李進益偵查中之證述,根本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除證人張茂成前後不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不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應為無罪諭知。
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基文二次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甲○○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以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工具,與林基文之0000000000通聯後,在95年12月間,分別在台東市馬蘭市場及台東縣鹿野鄉荖葉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一錢給林基文二次,因認被告另販二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基文」等語,經查,檢察官所以認被告犯上揭犯行,不外以證人林基文偵查中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林基文於98年3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我有拿錢給甲○○一起去拿毒品,就合資購買,97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以講95年12月間以0000000000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跟被告有仇隙的關係,我有欠被告錢,被告有叫人堵我,所以我基於報復心態,有部分我講的不實在,我說我跟被告買了很多次甲基安非他命,這部分不實在」等語(本院卷3、第229頁),準此,證人林基文證述,既前後不一,已難認其先前偵查中證述可信;
嗣證人林基文於98年7月27日審理時又結證稱「95年12月快過年前,有在馬蘭市場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忘記了;
95年12月間在台東縣鹿野鄉荖葉園,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已忘記」云云,準此,證人林基文關於相同事實先後作證,證詞反覆,難以採信。
茲被告已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基文之犯行,惟檢察官卻僅提出證人林基文偵查中片面指述為證外,別無其他事證證明林基文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為真,此部分即無證據證明,應為無罪諭知。
拾、販賣給鞏月花甲基安非他命十五次,及販賣海洛因一次給鞏月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①96年4月14日08時55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月眉之工寮,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
②96年4月20日10時54分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月眉之工寮,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
③96年4月23日08時01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鹿野台九線和平社區荖葉園,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④96年4月26日12時55分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打電話給被告,在鹿野永安路388號,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⑤96年5月03日14時08分12秒,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鹿野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⑥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國小門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⑦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被告以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初鹿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⑧96年5月23日06時38分47秒,被告以00000 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鎮月眉橋上地藏王廟,向被告購買7、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⑨96年5月27日16時53分26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鞏月花在關山國小,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⑩96年6月15日17時42分25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鞏月花在關山國小,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⑪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 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橋下東方約500公尺處工寮,購買海洛因2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錢。
⑫96年6月27日14時42分5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工商前停車場,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⑬96年6月28日02時34分03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工商,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⑭96年7月01日21時05分2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鞏月花在台東縣關山老人會館,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⑮96年7月02日00時45分30秒,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鞏月花在關山鎮月眉橋,向被告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給鞏月花之犯行,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有上揭16次販賣毒品犯行,不外以證人鞏月花警偵訊陳述,佐以通聯譯文為據,惟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14日8時55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有在月眉之工寮,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之情,證人鞏月花先於警訊稱「96年4月14日08時55分,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電話,是伊向空豹買安非他命,錢空豹拿到之後,空豹也同時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由空豹親自拿到月眉的工寮給我」,嗣於偵查中稱有警詢所述之事,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通電話是甲○○要向我收安非他命的錢,因為甲○○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時候,我身上沒有錢,之後甲○○就打這通電話向我要錢,甲○○在4月13日,我忘記的地點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重量我忘記了,我好像拿7千元給甲○○」,準此,證人鞏月花先稱毒品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又改稱「被告在96年4月13日先交付安非他命,錢先欠著,被告始於4月14日早上打該通電話向伊要錢」,證人鞏月花對於毒品交易過程先後有不同說詞,已難認證人鞏月花上述證述可信,蓋證人鞏月花若真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事實只有一個情況下,豈可能會對同一通電話作出不同版本解釋之理?況觀諸卷附通聯譯文記載「A空豹:你在那裡?B:大哥,我在關山,A:有沒有錢?B:有,A:有多少,B:我有一萬,A:你人在那裡?B:我在關山月眉家裡,B: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該通聯譯文,並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該通聯是否能解讀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鞏月花,亦有可疑。
從而,在被告否認該通電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而通聯譯文亦不足證明係毒品交易情況下,尚難以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問之片面證述,遽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20日10時54分,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後,有在月眉之工寮,販賣一錢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之情,經查,惟證人鞏月花先於警訊係稱「96年4月20日10時54分之電話,是我向甲○○買安非他命的錢,錢空豹拿到之後,空豹也同時拿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由空豹親自拿到月眉的工寮給我」,偵查中稱有警詢所述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該通電話是代表甲○○要向我收安非他命的錢,甲○○在打該通電話前不到一天的時間,在關山國小後面靠近老人會館附近,拿三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打完該通電話之後約下午4、5點,甲○○在關山國小後面的老人會館附近,好像向我收了一萬元」,準此,證人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之交易地點及交易是否交錢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竟作先後不同之說明,已難認證人鞏月花之證述可信。
況觀諸96年4月20日10時54分通聯譯文亦僅記載「A:我在關山等你,B:ok把現金弄回來A:好」等,無法讓人清楚看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被告否認販賣,又無其他旁證時,尚難依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之證述,佐以無法證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認被告96年4月20日10時54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
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應為無罪諭知。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96年4月23日08時01分,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譯文,代表鞏月花在鹿野台九線和平社區荖葉園,向被告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查,證人鞏月花於警訊到先稱「該通電話,是指空豹從高雄壽山回來時,我們有交易毒品約一錢,交易地點是在鹿野台九線和平設區那裡的荖葉園」,嗣證人鞏月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4月23日上午8:01,你打給甲○○,之後你有跟他拿了一錢安非他命,是在鹿野和平設區的荖葉園,有無此事?答:)有」,再於審理時結證稱「該通電話代表我要向甲○○拿安非他命,當天下午在甲○○鹿野荖葉園,甲○○拿約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重量約2錢,我是向甲○○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究竟買多少數量之假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已足使人懷疑證人鞏月花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況該通聯譯文記載「A:喂老大,B:幹嘛,A:我現在去找你哦,B:你要到那裡找我,你講嗎,A:你沒有跟我講,B:不然,我在高雄壽山,你來啊,A:那我們在田裡等你,B:煩都煩死了,我回去再打電話給你們就好了,你在急什麼急,A:好」,無法讓人清楚看出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在被告否認販賣,又無其他旁證時,尚難依證人鞏月花可信性有疑之證述,佐以無法證明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認被告96年4月23日8時1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四)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4月26日12時55分被告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係指被告在鹿野鄉○○路388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證人鞏月花警偵訊稱「該通電話,係我打電話給空豹,由彥良幫我拿毒品到鹿野永安路388號那裡給我,每次都是一錢安非他命」,及證人鞏月花於審理時結證稱「該96年4月26日12時55分之通聯,係因我不方便找被告,就叫陳彥良去荖葉園或是鹿野被告住處,向被告拿一萬元安非他命,我是將一萬元交給陳彥良,陳彥良就將一萬元的安非他命交給我」,及通聯譯文記載「A:大哥,你打電話給彥良,叫他打東西交給我,我要處理,B他剛剛有打電話」等情,為其依據,惟訊之證人陳彥良結證稱「伊未受鞏月花要求去向被告拿安非他命,鞏月花與被告是朋友,我在被告處工作,被告常叫我帶一些吃的東西給鞏月花,印象中鞏月花並沒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果爾,依證人陳彥良之證述,鞏月花上述請陳彥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況有無通話,與通話完畢後雙方是否有見面接觸,乃不同之二事,並不能以有通聯譯文作為通聯後雙方必有見面之證據,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且陳彥良否認受鞏月花之託交易毒品,而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陳彥良有見面交易毒品時,尚難以鞏月花片面指述,認被告有與受鞏月花委託之陳彥良交易毒品,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檢察官所以認「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之0000000000通聯」,代表被告在初鹿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證人鞏月花警偵訊指述,佐以通聯譯文為憑。
惟證人鞏月花偵訊時係謂「(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你打電話給甲○○,你向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是在初鹿的全家便利商店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然鞏月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通電話是甲○○問我在何處,甲○○在打電話的前一天,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拿約2克的安非他命給我,隔天也就是打完該通電話的當天下午4、5點,甲○○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向我收6千元」,果爾,鞏月花偵查中係謂「安非他命是在96 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打完電話後,向甲○○拿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審裡時竟稱「係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前一天,向甲○○拿安非他命,於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拿錢給甲○○」,證人鞏月花就有關安非他命如何交易之陳述,已前後不一;
況觀諸96年5月3日下午2時8分通聯譯文僅記載「A飄飄:你回來了沒?B空豹:回來了,A:我在初鹿,我要在那裡等你?B:你在初鹿就好了」等情,並無隻字提及被告要向鞏月花拿錢之事,故不論鞏月花於偵查或審理中所述情節,均無法依該通聯譯文得到佐證,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而通聯譯文又無法佐證鞏月花所述可信時,尚難以鞏月花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認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被告以0000000000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國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偵查中謂「(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3日早上7時57分,甲○○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關山國小門口把安非他命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因為我們有時後一天見面好幾次。」
,為其依據,惟遍觀全卷,鞏月花於警詢從未對警方供承「96年5月3日早上7時57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關山國小門口把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足徵,證人鞏月花係遭檢察官誘導始說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更何況96年5月3日上午7時57分之通聯係記載「「A飄飄:你回來了沒?B空豹:還沒有,要下午才會回來,A:下午我要回大南,二姐有事要找我,B:好」等情,並無所謂毒品交易之暗語,亦無法讓人從該通聯知悉雙方可能是在談毒品交易,從而,在被告否認販賣,而通聯譯文又無法佐證鞏月花所述可信時,尚難以鞏月花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所以認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被告打電話給鞏月花,雙方通聯後,鞏月花在初鹿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不外以鞏月花偵查中謂「(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甲○○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等語,為其依據。
惟遍觀全卷,鞏月花於警詢從未對警方供承「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是在初鹿全家便利超商把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足徵,鞏月花係遭誘導始說出於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況依通聯譯文表,被告與鞏月花於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根本就無任何通聯存在,從而,在被告否認,而僅有鞏月花受檢察官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情況下,亦不足認被告於96年5月15日晚上11時56分許,有與鞏月花通聯後販賣毒品之情,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八)檢察官所以認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甲○○與鞏月花以電話通聯後,在月眉橋上地藏王廟,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偵查中謂「(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5月23日早上6時38分,甲○○打電話給你,之後甲○○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是在月眉橋上地藏王廟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這通電話是問我有多少錢,因為他要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給我,上班沒有特別的意思,重點是想知道我有多少錢,才好拿多少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為其依據,然遍觀全卷,鞏月花於警詢從未對警方供承「96年5月23日早上6時38分,甲○○打電話給伊,之後甲○○在月眉橋上地藏王廟拿了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伊」之情,足徵,鞏月花偵查中係遭誘導始說出於事實不符之陳述,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況鞏月花審理時竟稱「該通電話是指通話後約10分鐘,甲○○在關山火車站前見面,甲○○拿了一錢安非他命給我,隔一、二天,我在月眉橋拿約8千元給被告」云云,足徵,鞏月花若不經誘導,所述即與偵查中不符,從而,鞏月花對於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對於在何地取得安非他命已出現不同版本之解釋,證人鞏月花之證述,即非可採。
況該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記載「A:喂,你在睡覺,B:是剛睡醒,A:還在睡,B:剛睡醒,A:上班擱在睡,睡什麼曉,B:好,A:上班不去上班,在幹什麼?B:我昨天酒醉,A:那麼好康,你也報給我,你那裡多少?B:我看看,A:你在月眉,B:我也不知道,我昨天我沒有作生意,A:你人在月眉,B:是,A:我馬上就過去」等語,並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尚難依鞏月花可信度有疑問之證述,佐以該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認該96年5月23日上午6時38分之通聯,即代表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鞏月花,自應為無罪諭知。
(九)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國小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在關山國小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為據,惟鞏月花審理時竟稱「該通電話後約10或15分,甲○○在月眉橋地藏王廟附近交付數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對於與被告究在何處交易安非他命竟有不同說詞,已足使人懷疑鞏月花證述可信度。
況卷附96年5月27日下午4時53分通聯譯文僅記載「B:我在家了,A:你出來」,根本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從而,在鞏月花證述可信度存疑下,佐以該根本無法使人知悉是否談論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並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國小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與伊之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在關山靠近老人會館附近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等語,及通聯譯文為據,惟查,鞏月花審理時竟稱「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通聯譯文,係指打完該通電話後,隔天中午在甲○○鹿野荖葉園買了二萬元安非他命,我們在往池上途中甲○○將安非他命交給我,錢我當場交給他,重量我忘了」,證人鞏月花對於在何處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已出現不同說法,而難以採信。
且該96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之通聯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鞏月花有該內容之通話,但通話後到底雙方有無見面交易安非他命,並不能單憑通聯譯文,推論之後必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茲偵查機關既有能力監聽,則當有義務監控雙方通話後,有無交易安非他命之情?不能僅依通話一方片面指述,遽認雙方必有交易安非他命,蓋於被告自白情況下,尤須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同理,在被告否認犯罪時,又豈能僅以證人可信度存疑之片面指述,而不要求其餘補強證據存在之理?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鞏月花所述為真,自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一)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鎮月眉橋下東方約500公尺鞏月花工寮住所,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問:第12通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由你0000000000打給甲○○0000000000合計二通...是否有完成交易?答:)該次我有完成一、二級毒品的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八一的是拿二包(八一是指一克的海洛因分成八等份),安非他命是一錢,本次是在月眉工寮交易,價格約15,000元,錢我當場交給被告」,及鞏月花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警詢中提到96年6月26日早上11時33分,你打電話給甲○○,之後甲○○拿了二包海洛因及一錢的安非他命給你,地點是在你月眉的工寮,甲○○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給你的,有無此事?答:)有,我本身因施用海洛因上癮,所以我跟他拿海洛因自己施用,二包海洛因約二克,連同一錢的安非他命大概一萬五千元,錢我當場拿給他,(問:你在電話中提到八一是何意?答:)是指一包海洛因的重量」為據,惟查,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鞏月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記載「B:一流有沒有去找你?A:沒有,B:東西我有叫一流帶給,A:你不是要下來,B:你剛我要回去花蓮,A:好」,96年6月26日12時38分35秒鞏月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通聯譯文記載「A:人怎麼還沒到?B:他馬上到,他在龍過脈,吃個飯,吃飽馬上過去,不會很多,一流的你打0929,B:等一下,我拿一下筆,A:0000000000,B:好」,該二通聯內容,乃被告叫綽號「一流」之李進益帶東西過去給鞏月花,並非被告帶東西過去給鞏月花,乃鞏月花竟向檢察官稱「該通電話是指甲○○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伊」,鞏月花所證述內容,竟與通聯譯文之內容大相逕庭,已難認鞏月花證述可採。
況證人李進益審理時證稱「伊綽號一流,0000000000為其電話,被告曾交代伊將東西,帶至某處路邊之橋邊給鞏月花,但不知東西為何?當時沒向鞏月花拿錢」等語,益徵,該96年6月26日被告與鞏月花聯絡之二通電話,根本是李進益交付東西給鞏月花,並非被告親自交付東西給鞏月花,故檢察官所舉96年6月26日上午11時33分及12時38分35秒之二通電話通聯譯文,根本就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該二通電話結束後,有親自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鞏月花」之情,從而,鞏月花審理時雖證稱「96年6月26日11時33分22秒電話打完後,甲○○在隔天凌晨在月眉工寮交付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的重量不詳,後來我又補了約五、六千元給甲○○」云云,亦僅屬鞏月花片面指述,茲被告否認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補強鞏月花證述之可信度,自難憑證人鞏月花所述,與通聯譯文內容大相逕庭之片面指述,入人於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2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鎮關山工商,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27日14時42分50秒,以0000000000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被告在關山工商前方停車場交易一錢安非他命,當天我也拿七、八千元給被告」等語,及通聯譯文為據,惟查,鞏月花告於審理時竟稱「該通電話後不到半小時,被告與伊在關山工商停車場見面,被告拿一錢安非他命及數量不詳海洛因給伊,伊同時將一萬一千元交給被告」云云,就當時到底交易那些毒品及價格為何?作出截然不同之說詞,已難認鞏月花所為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可信,況依該96年6月27日下午2時42分通聯譯文僅記載「A:喂,你在那裡?B:停車場那裡,A:那裡?B:我哥高中在讀夜校,A:好停車場那邊,B:停車場那邊好了,A:我三分鐘到」,只能使人認係雙方在停車場見面,惟在停車場見面時,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毒品交易存在,則僅有鞏月花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為真,從而,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鞏月花所述為真,自難憑檢察官所舉證據,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販賣行為,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三)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鎮關山工商,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3秒,以0000000000打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伊半夜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次日中午在關山工商前方停車場,被告拿海洛因四一一包及安非他命一錢給伊,當天伊交付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惟鞏月花審理時竟結證稱「(法官問:提示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代表什麼意思?答:)是被告打電話之後,我在台東基督教醫院停車場的大馬路旁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被告拿3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場交付7千元給被告,我打完電話後,約3小時內兩人就見面了」,從而,鞏月花對於該通電話,究竟在何時?何地?交易何種毒品?交易價格為何?偵查中及審理時竟有兩種不同說詞,已足認鞏月花所述不實,蓋事實僅有一個,若真身歷其境,豈可能有不同說法存在?況再觀諸96年6月28日凌晨2時34分3秒之通聯譯文僅記載「A:我們在十字架這裡B:精神醫院那邊,A:十字架,B:那天那邊,A:是啊,我們在這邊,B:我」等語,該譯文內容亦僅能讓人認為雙方在精神醫院那邊見面,並不足使人認雙方在關山工商停車場交易毒品,故此部分,除鞏月花說法不一證述,及無法認定有無毒品交易存在之通聯譯文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四)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鎮老人會館,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許,伊之0000000000與給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代表伊在關山老人會館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錢,當天伊交付一萬元給被告」,惟鞏月花審理時竟結證稱「打完該通電話後,等到翌日凌晨0時許,我在關山老人會館附近見面,甲○○拿安非他命給我,重量多少我忘記了,我當場拿8千元給被告」,鞏月花對於交易金額之多寡說法有出入,故鞏月花有關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說法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次查,依96年7月1日晚間9時5分之通聯譯文記載「B(即董月花):算錢多少,多少我會啊!A(即被告):你那裡現在多少?B:沒有多少,跟下午一下,A:跟下午一樣八千哦,B:下午八千,我以為六千,A:我待加強,再一個小時讓你衝,B:慢慢開,A: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你家裡還在老人,B:沒有,我要回家,A:我去老人找你就好,B:來家裡就好,阿伯那裡ok!」,依該等通聯內容觀之,充其量只是被告在問鞏月花有多少錢,並無法得知通話雙方是否要交易安非他命,故該通聯譯文,尚不足補強作為認定通話雙方必有毒品交易之證據,準此,除鞏月花說法不一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自應為無罪諭知。
(十五)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於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鞏月花0000000000通聯後,在關山鎮月眉橋,販賣安非他命給鞏月花,不外以鞏月花警偵訊謂「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伊之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代表伊在關山月眉橋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伊交付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惟鞏月花審理時竟結證稱「打完該通電話後,約凌晨1、2時時許,我在月眉工寮外面與被告見面,甲○○拿重量不詳安非他命給我,我拿4千元給被告,我忘了補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同時同地又拿2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價格1包約3千元,該次我付12000元給被告,其中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6千元」,從而,鞏月花先稱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2000元,嗣又改稱同時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對於買賣標的為何,說詞反覆,難認董月花所述可信。
再者,96年7月2日凌晨0時45分之通聯譯文僅記載「IA(即董月花):喂,我們到了,你在那裡?B(即被告告):在田裡,A:出來啊,B:好」,該通聯譯文並無法看出雙方對話內容係在講安非他命交易,更何況販賣安非他命乃重罪,警方在監聽譯文無法證明確有販賣之情時,若只須通話一方指述有向對方購買毒品,即須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則任何人均有隨時遭證人片面指證而受重罪處罰之危險;
且被告自白犯罪,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始能依被告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有罪;
則被告否認犯罪,僅有證人片面指述時,依舉輕明重法理,又豈可不要求證人指述仍須其他證據存在以補強證述可信之理?準此,此部分除鞏月花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拾壹、販賣海洛因一次給梁清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6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梁清輝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在台東市○○路臺糖加油站以8,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梁清輝,因認被告甲○○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涉該罪,不外以證人梁清輝警詢稱「96年6月13日15時57分0000000000 與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指在這通電話前30分鐘左右,甲○○有叫蚊子拿了新台幣三千元的海洛因至台東市○○路臺糖加油站附近賣給伊」為據。
惟查,被告已否認該情,且梁清輝於偵查中具結後,並未就上揭電話,是否為販賣海洛因作說明。
證人梁清輝審理中具結後復稱「(問:提示警詢卷第65頁予證人閱覽、你跟警察說96年6月13日15時5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內容是指在通話前三十分鐘左右,甲○○叫蚊子拿了三千元的海洛因及八千元的安非他命,在台東市○○路台糖加油站附近賣給我,甲○○打電話告訴我我欠他多少錢,到底該通電話之前,你又無向甲○○買三千元的海洛因及八千元的安非他命,或是你只是向甲○○買一萬元的安非他命?答:)我有跟甲○○問過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那一次林基文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的總價錢是一萬元,(問:96年6月13日的通聯是否表示你只跟甲○○買了一萬元得安非他命?並無所謂用八千元買海洛因或三千元買海洛因的事情?答:)是」等語,茲證人梁清輝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已相矛盾,自難憑證人梁清輝警詢片面指述入被告於罪。
次查,檢察官雖以證人林基文於97年12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是否有替甲○○送毒品給梁清輝?答:)有,時間忘記了,地點是在台東市豐年機場附近的台糖加油站,那一次送的東西我知道是海洛因,是用黑色的膠布纏起來,那一次要送給梁清輝之前,我開車去甲○○台東市的家找他,當時我在車內,甲○○在車外,我有聽到甲○○在講電話提到台語查某,意思就表示是海洛因,他講完電話後我說要離開,他就說要我等一下,就從身上拿出黑色膠布纏住的東西,要我順便幫他將東西拿去給他朋友,我就拿著該東西去台糖加油站,我不知道對方是誰,甲○○只跟我說,對方開著一部車號多少的車子,對方叫阿輝,要我將東西拿給阿輝,但是我沒有跟阿輝拿錢,因為甲○○只交待我將東西拿給阿輝,沒有要我向阿輝收錢,我只記得上述送海洛因的情形,至於時間我真的不記得了」,作為被告透過林基文販賣海洛因給梁清輝之證據。
惟證人林基文審理時結證後翻異前詞稱「我在檢察官那裡講在豐年附近的台糖加油站拿海洛因給梁清輝不實在」等語,且證人梁清輝審理時復結證稱「(問:96年6月13日下午與甲○○電話通聯之前,你跟林基文是在那裡的台糖加油站見面做什麼事情?答:)是在豐年附近的台糖加油站見面,林基文有拿東西給我,林基文可能忘記了,拿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問:林基文拿給你的東西是不是用黑色膠帶綁著?答:)是,是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因為我有吸安非他命的習慣,我後來有把它用掉,所以知道那是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伊未向被告買海洛因」(本院卷3、第215頁、229頁、228頁),果爾,證人林基文偵查中所言,既與其在審理中所證不符,而自證人林基文處取得該黑色膠帶綁著東西之梁清輝,復證稱林基文所交付者乃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在在證明,被告甲○○並無透過林基文販賣海洛因給梁清輝之情,故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海洛因給梁清輝之犯行,即無證據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梁清輝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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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行為 │ 罪刑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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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5月10日某時 │販賣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以0000000000│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門號與林欽賢│品,累│抵償之。②未扣案門號092546│
│ │之0000000000│犯,處│4106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門號聯絡後之│有期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某時,在花蓮│刑柒年│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縣光華工業區│貳月。│ │
│ │,將不詳數量│ │ │
│ │之安非他命,│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元賣給林欽賢│ │ │
│ │。 │ │ │
│ │ │ │ │
│ │ │ │ │
├─┼──────┼───┼─────────────┤
│02│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5月11日21時4│販賣第│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3分,由林欽 │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賢以00000000│品,累│之。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85門號,打給│犯,處│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甲○○之0925│有期徒│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464106後不久│刑柒年│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在花│貳月。│ │
│ │蓮縣光華工業│ │ │
│ │區處,將數量│ │ │
│ │不詳甲基安非│ │ │
│ │他命以一千元│ │ │
│ │賣給林欽賢。│ │ │
│ │ │ │ │
├─┼──────┼───┼─────────────┤
│03│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6月13日14時5│共同販│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李進益連│
│ │7分前之某時 │賣第二│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以00000000│級毒品│沒收時,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
│ │54門號,與張│,累犯│帶抵償之。②未扣案門號0928│
│ │文鑑之091055│處有期│419454SIM卡,與李進益連帶 │
│ │0386電話聯絡│徒刑柒│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前約半小時,│年貳月│收時,與李進益連帶追徵其價│
│ │甲○○以0928│。 │額或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帶抵│
│ │419454門號與│ │償之。 │
│ │張文鑑聯絡購│ │ │
│ │買安非他命,│ │ │
│ │甲○○交付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 │ │
│ │有犯意聯絡之│ │ │
│ │李進益,由李│ │ │
│ │進益將數量不│ │ │
│ │詳甲基安非他│ │ │
│ │命拿至花蓮縣│ │ │
│ │吉安鄉木瓜溪│ │ │
│ │以東二公里處│ │ │
│ │回收場交給張│ │ │
│ │文鑑,張文鑑│ │ │
│ │則交付2500元│ │ │
│ │給李進益,轉│ │ │
│ │交給甲○○。│ │ │
├─┼──────┼───┼─────────────┤
│04│甲○○於96年│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8月15日17時 │共同販│臺幣捌仟元,與李進益連帶沒│
│ │許,甲○○以│賣第二│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00與│級毒品│時以其與李進益財產連帶抵償│
│ │張文鑑之0910│,累犯│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 │
│ │550386門號通│,處有│卡與李進益連帶沒收之,如全│
│ │聯後,甲○○│期徒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進│
│ │叫有犯意聯絡│柒年貳│益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之李進益,在│月。 │李進益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花蓮縣木瓜悉│ │ │
│ │以東2公里處 │ │ │
│ │之資源回收場│ │ │
│ │,將數量不詳│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交付給張文│ │ │
│ │鑑,張文鑑則│ │ │
│ │交付新台幣捌│ │ │
│ │仟元給李進益│ │ │
│ │轉交給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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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4、5月間│甲○○│①未扣案0000000000SIM卡沒 │
│ │之某二日不詳│犯藥事│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間,甲○○│法第八│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 │以0000000000│十三條│償之。 │
│ │與張茂成之09│第一項│ │
│ │00000000門號│之轉讓│ │
│ │聯絡後,先後│禁藥罪│ │
│ │二次至花蓮市│,共貳│ │
│ │重慶市場附近│罪,均│ │
│ │與張茂成見面│累犯,│ │
│ │時,甲○○先│各處有│ │
│ │後二次,將數│期徒刑│ │
│ │量少於十公克│壹年柒│ │
│ │之甲基安非他│月。 │ │
│ │命,無償交付│ │ │
│ │給張茂成二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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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6年4、5月間│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洪惠坤以09│販賣第│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00000000門號│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與甲○○09│品,共│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 │
│ │00000000門號│貳罪,│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通聯後,先後│均累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在台東縣台東│,各處│產抵償之。 │
│ │市海山寺門口│有期徒│ │
│ │、四維路與中│刑柒年│ │
│ │華路口之正一│貳月。│ │
│ │大賣場,將數│ │ │
│ │量不詳甲基安│ │ │
│ │非他命,各以│ │ │
│ │每次新臺幣參│ │ │
│ │仟元代價,販│ │ │
│ │賣給洪惠坤共│ │ │
│ │二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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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6月8日6 │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時14分後約五│販賣第│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分鐘許,何萬│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章以00000000│品,累│之。②未扣案0000000000SIM │
│ │54門號,與梁│犯,處│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清輝之092942│有期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0899門號通聯│刑柒年│產抵償之。 │
│ │後,在台東縣│貳月。│ │
│ │台東市○○路│ │ │
│ │台糖加油站將│ │ │
│ │1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以新│ │ │
│ │台幣貳仟元賣│ │ │
│ │給梁清輝。並│ │ │
│ │銀貨兩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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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6年6月8日上│甲○○│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
│ │午10時30分許│販賣第│ 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甲○○之09│二級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00000000門號│品,累│財產抵償之。 │
│ │與梁清輝之09│犯,處│ │
│ │00000000門號│有期徒│ │
│ │通聯後,何萬│刑柒年│ │
│ │章叫不知情之│貳月。│ │
│ │林基文,持2.│ │ │
│ │8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至台│ │ │
│ │東市○○路黃│ │ │
│ │昏市場,以新│ │ │
│ │台幣捌仟元賣│ │ │
│ │給梁清輝。惟│ │ │
│ │該8,000元價 │ │ │
│ │金,尚未交付│ │ │
│ │給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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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6年6月13日1│甲○○│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SIM │
│ │5時57分何萬 │販賣第│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章以00000000│二級毒│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 │54門號與梁清│品,累│產抵償之。 │
│ │輝之00000000│犯,處│ │
│ │99門號通聯前│有期徒│ │
│ │之某時,何萬│刑柒年│ │
│ │章以一錢甲基│貳月。│ │
│ │安非他命新台│ │ │
│ │幣一萬元代價│ │ │
│ │賣給梁清輝,│ │ │
│ │甲○○並叫不│ │ │
│ │知情之林基文│ │ │
│ │將甲基安非他│ │ │
│ │命一錢拿至台│ │ │
│ │東市○○道之│ │ │
│ │台糖加油站交│ │ │
│ │付給梁清輝,│ │ │
│ │同年月15時57│ │ │
│ │分,甲○○即│ │ │
│ │用0000000000│ │ │
│ │門號與梁清輝│ │ │
│ │之0000000000│ │ │
│ │通聯討論雙方│ │ │
│ │買賣甲基安非│ │ │
│ │他命尚有多少│ │ │
│ │欠款未清,惟│ │ │
│ │梁清輝迄今仍│ │ │
│ │未交付上揭買│ │ │
│ │賣欠款新臺幣│ │ │
│ │8,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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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8月9日14│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時39分50秒何│共同販│臺幣參千元與陳威安連帶沒收│
│ │萬章以091352│賣第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7500門號與陳│級毒品│以其與陳威安財產連帶抵償之│
│ │威安之098973│,累犯│。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7794門號通聯│,處有│SIM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指示有犯意│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威安連│
│ │聯絡之陳威安│柒年貳│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威安│
│ │攜帶新台幣三│月。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千元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至知本│ │ │
│ │宏宜飯店賣給│ │ │
│ │周勇明,陳威│ │ │
│ │安於當日14時│ │ │
│ │55分50秒旋以│ │ │
│ │0000000000門│ │ │
│ │號打至知本宏│ │ │
│ │宜飯店之089-│ │ │
│ │514008門號與│ │ │
│ │周勇明聯絡,│ │ │
│ │約30分鐘後,│ │ │
│ │陳威安即攜帶│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至│ │ │
│ │知本宏宜飯店│ │ │
│ │交給周勇明,│ │ │
│ │周勇明並交付│ │ │
│ │三千元給陳威│ │ │
│ │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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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年12月中旬│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某日,甲○○│販賣第│臺幣壹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以0000000000│二級毒│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門號,與黃青│品,累│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②未扣案│
│ │貴、吳思葶所│犯,處│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收 │
│ │用0000000000│有期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聯後,至台│刑柒年│,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東縣鹿野鄉和│貳月。│之。 │
│ │平村甲○○之│ │ │
│ │荖葉園,由黃│ │ │
│ │青貴交付一千│ │ │
│ │元給吳思葶轉│ │ │
│ │交給甲○○,│ │ │
│ │向甲○○購買│ │ │
│ │數量不詳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12│96年5月20日 │甲○○│①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 │17時46分38秒│販賣第│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許,甲○○之│二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0000000000門│品,累│抵償之。②未扣案之門號0928│
│ │號與鞏月花之│犯,處│419454SIM卡沒收之,如全部 │
│ │0000000000門│有期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通聯後某時│刑柒年│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至初│貳月。│ │
│ │鹿小熊渡假村│ │ │
│ │,以新台幣壹│ │ │
│ │萬伍仟元將一│ │ │
│ │錢甲基安非他│ │ │
│ │命賣給鞏月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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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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