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8,訴,62,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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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電信法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90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 年7 月23日,甫於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入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下午因另案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街76號前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

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

復慮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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