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交訴,1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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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泰德係陳秀英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
  4.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8.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李泰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於98
  12.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2日上午5時
  13. (二)被告李泰德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泰德於本院99年12月22
  14.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
  15.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16. 參、無罪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泰德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英、陳侑
  20. (一)證人陳侑聖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路
  21. (二)再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A車(G3-238
  22.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泰德確
  23.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德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25.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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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德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陸日之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罪。

被訴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泰德係陳秀英之前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2人因感情糾紛常發生爭執,李泰德乃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28巷345號陳秀英之住處附近之釋迦園,假借名義要幫陳秀英照顧釋迦園,但為陳秀英拒絕後,李泰德竟基於傷害陳秀英身體之犯意,以腳朝陳秀英身體猛踢,致使陳秀英受有腹壁挫傷併右下腹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秀英、陳侑聖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證人陳秀英、陳侑聖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職務報告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黃元斌、王聖民就本案經過情形,加以製作之文書,係就本案於案發後回憶所製作之特定審判外書面陳述,與上開紀錄文書之性質不符,應認卷附之職務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說明如前外,被告及辯護人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泰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於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伊係至陳秀英家附近的廟裡找廟公談話,當日並未到陳秀英住處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2日上午5時至6時許,伊至園裡工作,李泰德說要幫伊工作但被伊拒絕後,李泰德就說伊很喜歡報警,然後就用腳踢伊的肚子,當天伊有去看急診,但是當天沒有瘀血、那麼痛,是隔天才瘀血,才又去看診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伊到釋迦園要提釋迦出來,因為那時候還暗暗的,所以不知道李泰德躲在田裡,之後伊提一桶出來的時候,李泰德就從伊後面冒出來,並說要幫忙提,伊說:「不用。」

,李泰德很生氣說:「妳喜歡報警。」

、「妳很愛報警,妳很喜歡報警,妳再報警啥!」,李泰德就拉著那個桶子一腳就踢過來,接著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的兒子,李泰德聽到伊在打電話說:「我在田裡,有人打我。」

,李泰德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之子陳侑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8年12月22日上午5、6時許接到電話,伊的母親說她在釋迦園裡弄釋迦,然後她就說她在田裡被打了,之後伊和母親有去馬偕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綜觀證人陳秀英之證詞,對於被告李泰德有於上開時、地為傷害之行為,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陳侑聖所述當日案後接聽電話與就醫情形,亦與證人陳秀英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李泰德確實有於前開時、地,以腳踢方式傷害陳秀英。

(二)被告李泰德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李泰德於本院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在98年12月22日上5、6時許,伊在睡覺,大約在6時許才去跟廟公談話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復辯稱:伊於98年12月22日上午4時55分左右起床,5時10分至20分左右已經到陳秀英家裡附近的廟裡並在廟裡面與廟公談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被告李泰德對於98年12月22日上午5時許,其究竟在睡覺抑或已起床至廟裡找廟公談話一節,前後時間點均有所不一致,且復未能提出廟公以佐實其說,其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泰德所為傷害告訴人陳秀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英於本件案發當時仍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竟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秀英曾為夫妻關係,竟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之身體、精神傷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併慮及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泰德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J-0316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尾隨陳玉英所駕駛車牌號碼2300-WV之白色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為告訴人即陳秀英之子陳侑聖發現,立即駕駛車牌號碼G3-2382之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保護陳秀英,不料被告李泰德竟加快車速,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對陳秀英、陳侑聖所駕駛之交通工具A車、C車予以追逐,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段88號前,明知由後追撞他人車輛會造成他人車輛毀損及身體之傷害,竟仍朝陳侑聖當時所駕駛之A車後方撞擊,致使陳侑聖所駕駛之A車失控,掉入臺東縣臺東市○○路1段893號旁之水溝內,造成A車受有損害,陳侑聖則受有左胸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被告李泰德不顧陳侑聖因可能會有生命之危險,仍駕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李泰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秀英、陳侑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陳侑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李泰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駕車追逐陳秀英、陳侑聖的車子,但沒有追撞陳侑聖車子,係陳侑聖自己踩煞車回轉而不慎跌入水溝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侑聖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路上遇到李泰德,當時伊開A車,伊的母親開C車,伊等在經過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前面時,李泰德就追到伊的旁邊,李泰德並沿路追伊等到臺東縣臺東市○○路1段893號前,並撞到伊所開的A車,A車就掉到路邊的水溝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26日上午,伊和母親二人採完釋迦並賣完釋迦,約上午9時許,伊等開往臺東縣臺東市○○○路的方向,之後在荒野橋上的時候,發現李泰德從後面追過來,過了知本火車站後,車子的順序是C車在第一臺(即陳秀英駕駛),A車在第二臺(即陳侑聖駕駛),B車在第三臺(即被告李泰德駕駛);

在玉清商店那邊,因為李泰德有超車想要撞伊母親的C車,所以伊才開車要超到李泰德車的前面,伊母親有減速,之後B車已經在第一輛,伊開的A車則是第二輛,伊母親開的C車則是在最後一輛;

伊當時超車時,是先切到內線車道,到內線車道車子才被李泰德撞,撞的時候伊沒有聽到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

又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過玉清商店時,伊在內側車道,李泰德在外側車道,李泰德已經靠過來伊的車子,陳侑聖就是在後面看到,就要從機車道超過來保護伊,因為當時李泰德在追伊,所以伊會怕,伊有從後照鏡看到陳侑聖從後面過來,結果陳侑聖已經超過李泰德的時候,就碰一聲並掉到水溝了,碰一聲那時候輪胎行每個人都出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2頁)。

綜合證人陳秀英、陳侑聖對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A車與B車發生碰撞時,其等與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車輛順序為何、碰撞有無發生聲音等情,已有所不一致,其等證述情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又證人陳侑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泰德過了玉清商店後,有超伊母親的車,超完車後李泰德有切到內線車道,之後伊再從外側超李泰德的車,並切到內線車道,伊被撞之前車子是在內線車道,當時車子已快要打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則依證人陳侑聖所述,當時其與李泰德之車子均係位處內線車道,然A車之撞擊位置係在左後側車身,而B車之疑似撞擊點係在右前側車身,若兩車同位於內線車道,則B車之右前側車頭是否會撞擊A車之左後側車身,亦非無疑。

(二)再參以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A車(G3-2382,陳侑聖駕駛)左後車燈罩破裂,於後保險桿左側發現有撞擊破裂痕,該撞擊痕除造成灰色外漆剝裂外,另發現殘留有深藍色漆痕、淺藍色漆痕及疑似黑色膠質顆粒等;

B車(OJ-0136,被告李泰德駕駛)為藍色自小貨車,車身為深藍色,該車並未發現有明顯大範圍撞擊痕跡,該車頭前下方包覆黑色膠質保險桿,保險桿右側與板金接縫處有刮擦痕,右側方向燈罩破裂;

經檢視A車遭撞擊後左後側車身留存之藍色外漆,係位於灰色油漆下方,研判為A車之原本底漆,非外來轉移漆痕,且該淺藍色漆痕分佈於後保險桿下方及左側,但與B車之深藍色車身油漆明顯不相同;

經取樣A車上灰色斷裂漆片雖發現有疑似黑色膠質顆粒,但因非案發當時採證,距今已年餘,故無法鑑定確認是否為B車前黑色膠質保險桿所殘留;

且二車疑似撞擊位置離地面之高度,A車後保險桿破裂範圍距地面高度約20至55公分,B車前黑色膠質保險桿距地高面高度約40至70公分。

綜合上開勘察報告可知,告訴人陳侑聖所駕駛A車左後側車身所留存之藍色外漆,並非係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B車外漆因碰撞所移轉過去,且無從確認A車上所留存疑似黑色膠質顆粒與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B車商前黑色膠質保險桿之材質係屬一致,又依兩車撞擊之高度亦有所不一,自難逕以認定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告訴人陳侑聖駕駛之B車。

再佐以告訴人陳侑聖駕駛之A車之左後車身留有大片之撞擊痕,而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B車僅有右前車燈留有一小塊破損痕跡,苟確係被告李泰德駕駛之B車撞擊告訴人陳侑聖之A車,則被告李泰德之B車應非僅留有一小塊之破損痕跡。

是以,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李泰德所駕駛之B車於98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有撞擊到告訴人陳侑聖之A車,自難認被告李泰德有何傷害、毀損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至若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員警黃元斌於本院之證述,並非其親眼目賭案發過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李泰德有何上開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泰德確有上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泰德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泰德犯罪,此部分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泰德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28巷345號告訴人陳秀英之住處,假借欲進入該處浴室盥洗,為陳秀英予以拒絕後,發現陳秀英在浴室洗澡,竟打開浴室窗戶,持相機朝內拍攝。

因認被告李泰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英告訴被告李泰德妨害秘密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泰德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4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上開所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爰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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