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俊達係替代役役男,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經調派至臺灣東
- 二、案經東成技訓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之罪,屬刑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吳俊達係替代役役男,自98年8月3日起經調派至東成技
- (二)證人李宗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東成技訓所替代役
-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未經如附表
- (四)有關被告辯稱其係因腹痛才沒有去執勤部分:
- (五)有關被告及其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遭送成功嶺管訓,
- (六)綜上,被告吳俊達涉犯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
-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替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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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輔 佐 人 吳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2號),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係替代役役男,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經調派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稱東成技訓所)服役。
於99年1月間,吳俊達經該所監督長官命令至中控門值班台從事3組電動開關管控進出戒護區3道電動門啟合之勤務,值勤之時間為每日凌晨4時至早上8時及下午4時至晚上8時2個時段,詎吳俊達竟基於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未經如附表所示監督長官之同意,拒不依命令執行上開勤務,接續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
二、案經東成技訓所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惟若不具備例行性及公示性之要件,自無據能力。
本案被告及其輔佐人分別主張「替代役男蔡宜合及楊勝閔之報告單」、「役男吳孟桓偽病,藉故逃避值勤紀錄表」及「吳孟桓懲處紀錄」均無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文書,均係針對被告在服替代役期間所為個案紀錄,顯非具有例行性及公示性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達矢口否認有何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犯行,被告及其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被告是因為腹痛身體不舒服,才沒有去執勤,況且,被告已因本案之違規事實,到成功嶺管訓,基於一事不兩罰之理論,本案不應重復處罰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吳俊達係替代役役男,自98年8月3日起經調派至東成技訓所服役。
於99年1月間,被告經該所監督長官命令至中控門值班台從事3組電動開關管控進出戒護區3道電動門啟合之勤務,值勤之時間為每日凌晨4時至早上8時及下午4時至晚上8時2個時段,被告於白天上班時間之監督長官為李宗洋、另於99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及1月20日凌晨4點至上午8點值勤時間之監督長官,分別為東成技訓所之職員鍾中仁、林文龍、簡廷瑀及王鴻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李宗洋證述屬實,並有被告之兵籍表1紙、東成技訓所100年4月13日東訓所戒字第1000600033號函所附之東成技訓所中央台戒護日誌簿影本1份在卷足憑。
(二)證人李宗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東成技訓所替代役男管理副隊長,在白天上班期間,是由伊監督管理替代役男,夜間則由勤務中心的主任、科員負責監督,在輪到役男值勤時,如果生病,必須要經監督長官的同意,才能不去值勤,99年1月19日,被告值勤時間是下午4點到晚上8點,伊沒有同意被告不用值勤,因為被告在這之前已經在伊陪同下到醫院接受過檢查了,依被告就醫期間的反應、活動的情形及身體的狀況,伊認為被告應該不是生病,且當日被告沒有請假,伊有請其他役男去叫被告值勤,但是被告在寢室拒絕下來值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57頁)。
再證人鍾中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月16日凌晨4點到上午8點輪到被告值勤,我們的役男有叫被告接班,後來伊也有親自去看,被告人好好的但就是不接班,被告沒有去執勤,也沒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又證人林文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東成服役時,常常籍故拖延或脫班,到了99年1月間開始常常稱病不去執勤,在99年1月間,伊沒有准過被告不用去執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核與證人林文龍於99年1月17日在東成技訓所之簽呈表示被告於當日凌晨4點至上午8點之勤務假藉腹痛拒絕值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
再證人簡廷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在99年1月那段期間,有一次伊請備勤的役男去叫被告起床接班,役男回報被告不接班且躺在床上不回答,伊告訴役男一定要有原因才可以不值班,後來役男又去叫被告,役男回報說被告還是沒有任何回應,伊當日沒有允許被告不用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簡廷瑀於99年1月18日在東成技訓所之簽呈表示被告於當日凌晨4點至上午8點假藉腹痛拒絕值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3頁)。
又證人王鴻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0日凌晨4點到8點輪到被告執勤,伊於當日凌晨3點50分就派人去叫被告執勤,被告叫不起來,伊本人於凌晨4點18分親自去叫被告,被告仍不起床,凌晨5點35分,所長也親自去叫他,他仍然沒有起床,被告並未向伊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王鴻導於99 年1月20日在東成技訓所簽呈中表示被告於當日凌晨4點至上午8點假藉腹痛拒絕值勤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4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未經如附表所示監督長官之同意,拒不依命令執行上開勤務,接續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
(四)有關被告辯稱其係因腹痛才沒有去執勤部分:1、證人李宗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9年1月間所值勤的勤務為中控門值班台從事3組電動開關管控進出戒護區3道電動門啟合之勤務,執勤時可以坐者,該份工作不會耗費勞力,且相較於其他替代役男的勤務,該份工作是比較輕鬆的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顯見,被告所負責之勤務,為單純的開啟電動門,且可以坐者執勤,無須耗費太多精神及體力。
2、依被告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分別於99年1月15日、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至該院就醫,病名為急性胃炎,有該院之病歷影本1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又證人李宗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18日晚上8點半以前,被告由替代役管理幹部陪同到馬偕醫院就醫,但是被告拒絕掛急診,帶者役男在外面亂晃,伊接到通知後,就到醫院陪同被告就醫,在晚上9點半左右,醫師對被告初部檢查,認為被告的狀況應該沒有非常嚴重,如果被告同意的話,可以離開醫院,但被告仍表示還有腹痛,且在伊面前口吐鮮血,向醫師表示希望可以留在醫院休息觀察,之後被告在休息時,醫師表示被告所吐出的血,應該不是由腹部咳出來的,可能是從口腔吐出,且我們有調查被告在就醫前1、2週有在廁所自行拔牙的情形。
後來在1月19日上午8點50分左右,伊帶管理幹部陪同被告做後續的檢查,醫師要被告做胃鏡、腹部X光、超音波及大腸鏡檢查,被告原本表示不願接受胃鏡檢查,但在伊告知如果不接受胃鏡檢查,就無法了解是否是真的生病,不能再借腹痛的理由拒絕執勤,醫師檢查後表示,被告胃部僅有輕微的發炎,之後被告又拒絕接受大腸鏡檢查,被告當初好像說是怕痛才拒絕檢查,我們當初合理的懷疑,被告怕如果大腸鏡檢查也是正常,那他前面所稱的腹痛部分,可能就變成是一種欺騙的行為。
醫師有囑咐被告飲食要輕淡,不要抽菸,但是,被告在這段期間,仍然在醫院外抽菸且在就醫返所前,還去買炸雞腿便當帶回所內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又證人蔡宜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1月份你在東成技訓所擔任何工作?什麼樣的勤務?)我是擔任替代役男管理幹部。
(檢察官問:替代役男管理幹部的工作內容為何?)就是管理役男。
(檢察官問:99年1月15日你是否有陪同被告吳孟桓前往台東市區就醫?)有。
(檢察官問:經過情形為何?)那時候吳孟桓說胃痛,然後跟副隊長他們講,隊長叫我們幹部一個陪他去馬偕醫院。
(檢察官問:你說『到晚上11點左右,吳孟桓在醫院待不下去,我跟他說不要再鬧了,這樣鬧很累』,當時為什麼你在報告單會有這樣子的陳述?)因為他給我們的印象是有時候無緣無故會裝病,要我們幹部陪他出去。
(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的報告是認為說,吳孟桓當時在馬偕醫院就醫,依照當時的狀況認為他沒有生病,還是說縱使有生病,可是很輕微?)吳孟桓一下子說要住院,一下子說不住院。
(檢察官問:後來吳孟桓為什麼說要回去接2點到8點的班,這是怎麼樣的狀況?)他就說他要回去接勤務。
(檢察官問:那當時吳孟桓的身體狀況如何?)我記不太清楚了。
(檢察官問:吳孟桓回技訓所之前,有到超商做什麼事情嗎?)他買東西吃,買回技訓所裡面吃。
(檢察官問:當時吳孟桓的身體狀況如何?)答我印象中他有開車門,然後吐血。
(檢察官問:是回到技訓所的時候嗎?)在超商的外面。
(檢察官問:你在這個報告單還有陳述說『回到東成技訓所後,2點時(應該是99年1月16日)吳孟桓還是沒有接班』,這整個狀況你知道嗎?)就是時間到了,他不去接班,我們叫過他很多次。
(檢察官問:當時吳孟桓是以什麼理由不去接班的?)身體不舒服。
(檢察官問:吳孟桓有向當時的主管請假嗎?)沒有。
(檢察官問:那當時的主管如何處理?)當時的值班主管叫我們上去叫他下來接班。
(檢察官問:有沒有向值班主管反應說「吳孟桓身體不舒服」?)有。
(檢察官問:值班主管就是叫吳孟桓直接去接班嗎?)對,因為他們以為吳孟桓也是裝病。
(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值班主管並沒有同意吳孟桓可以不接班?)對。
(檢察官問:99年1月18日大概下午左右,你的報告單上面有講說『吳孟桓又拒絕接班,稱胃痛』,這一次你們也有陪他到馬偕醫院就診,報告單上寫了一段話說『在等車時,吳孟桓不顧我們,然後他一直走,我就跟他走了快一公里』,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他出來的時候,他說要去吃東西,結果找不到東西,一直找,走了一公里,找很久就對了。
走了一公里之後,他就去吃東西,我在外面等他。
(檢察官問:報告上說『門診沒有掛到,要掛急診,結果走了一公里,後來又回去掛急診』,這是怎麼一回事?) 他就是反反覆覆、顛顛倒倒,我們不知道要聽什麼。
(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15頁蔡宜合的報告單予證人蔡宜合閱覽並告以要旨)後來回到醫院掛急診,你們報告單上有說『吳孟桓掛急診的時候,越排越後面』,這是什麼狀況?)那時候他排前面,後來輪到他時,他又跑去排到後面。
(檢察官問:當時吳孟桓的身體狀況如何?)我記不清楚。
(檢察官問:以你當天陪吳孟桓去看病,他到底真的是身體很不舒服,還是說他就如你剛才講的?)我都以為他是裝病。」
(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又證人楊勝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99年1月18日下午,是不是有陪吳孟桓到馬偕醫院去看醫生?)是。
(法官問:你還記得那一次你陪吳孟桓去看醫生的整個過程嗎?)我有一些忘記了。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楊勝閔的報告單予證人楊勝閔閱覽並告以要旨)當時你陪吳孟桓去醫院的過程為何?)當時我跟另外一位管理幹部蔡宜合帶吳孟桓一起去,一開始要去掛號,吳孟桓說人很多,等一下,然後吳孟桓就說他肚子餓,要去吃東西,我們有陪他去吃,回來之後,人很多,他就是不太想掛號,我就想說乾脆我跟你拿健保卡、錢幫你掛號,你在那邊等就好,結果他都不拿給我,他就跑到外面去抽煙,然後我們就去外面跟他溝通,他就說我們不讓他看病,他就打電話給他的爸爸,我有跟吳孟桓的爸爸講,他爸爸就開口罵吳孟桓趕快去看病,之後我們也是把他勸進去看。
那時候醫生初步跟他檢查,是說他應該沒什麼問題,吳孟桓就說他不舒服,醫生就說要幫他觀察、要幫他照胃鏡,就留吳孟桓在那邊一個晚上,之後我就通知副隊,副隊也有來,副隊就問醫生說住院的時候,需不需要陪同,吳孟桓就說不用,我們就都回來。
(法官問:你說當天你有陪吳孟桓去吃飯,你們有走很久的路?)沒有,就是走到馬偕醫院再過去出去外圍的一間自助餐店。
(法官問:吳孟桓當天吃飯的情形為何?)他就是一個人在裡面吃,我跟蔡宜合就在外面等,因為那時候我們也不想要吃東西,所以在外面等他。
(法官問:你看吳孟桓當天的精神狀況為何?)其實我覺得應該沒有他講的這麼不舒服,因為他還是可以吃得下飯。
(法官問:當天吳孟桓走路的情形為何?)那時候他吃完飯回來的時候,有在路上就一直撫著肚子,他好像有吐血,之後我們走回去醫院檢查,是說好像都沒有什麼問題,所以我也不瞭解問題是出在哪裡。」
(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綜上,被告於99年1月15日至19日期間,雖有患有急性胃炎,然被告在就醫時,行動自如,仍可自行行走,且就醫前後亦可抽菸、正常飲食,甚至吃油炸之雞腿便當,足認,被告之病狀顯非嚴重。
3、本院當庭勘驗東成技訓所「役男吳孟桓990115~990120非執勤公共場所影像紀錄」影帶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2010年1月15日凌晨3時55分59秒:畫面開始(左下角標示有:警備隊走道1)。
○2010年1月15日凌晨4時00分28秒:畫面呈現被告走出房門並打開手中飲料飲用,後跟隨替代役男一名(左下角標示:警備隊走道一)。
○2010年1月15日16時41分52秒:畫面呈現被告走入走道,並經由走道走入寢室(左下角標示:警備隊走道二)之後又到陽台2010年1月15日17時7分至17時8分:畫面呈現被告出陽台進寢室。
2010年1月15日17時8分:被告至文康室拿飲料並下樓。
○2010年1月16日17時46分:被告出寢室下樓。
2010年1月16日18時24分:被告進入文康室。
2010年1月16日19時到19時36分:被告在文康室看電視。
2010年1月16日19時23分到19時24分:被告進入乙寢回文康室。
○2010年1月18日7時29分11秒:畫面呈現兩名替代役男於電梯口遇見管理員,其中一名替代役男手指走廊一端方向後,管理員即與其中一名役男走入走廊上其中一間房間(左下角標示:警備隊走道一)○2010年1月18日17時28分:被告上樓回寢室。
17時32分到33分:被告走出寢室。
○2010年1月19日18時11分:被告離開寢室手拿香煙。
18時15分:被告手拿手機進入走道。
○2010年1月20日4時35分:被告到寢室外裝水。
6時0分至6時3分:被告在使用寢室內的內務櫃 6時21分:被告離開陽台回寢室。
4、綜上,被告所負責之勤務,僅為坐在中控門值班台協助開啟電動門,應為相當輕鬆而不用耗費精神及體力之工作,被告於99年1月15日至20日期間,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自行走動、抽菸、飲食、看電視等等,被告雖患有急性胃炎,但應未達不能值勤上開工作之狀態,被告辯稱因腹痛才未值勤云云,顯不足採。
(五)有關被告及其輔佐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遭送成功嶺管訓,本件應適用一事不兩罰的原則,不應再處罰的部分:1、按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反生活、訓練及勤務管理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罰站、罰勤、禁足、申誡、記過、罰薪或輔導教育。
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替代役役男累計記過3次以上,得予輔導教育。
經查:被告遭東成技訓所送成功嶺實施輔導教育,乃係因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於98年底即遭東成技訓所因本案以外之原因記過滿3次,東成技訓所於99年1月14日即已填載替代役役男輔導教育調查表,並於99年1月15日依上開法規呈報法務部及役政署核准後,才將被告送成功嶺實施轉導教育,有東成技訓所100年1月27日東訓所戒字第1000600020號函附件之「替代役男吳孟桓因違抗監督長官命令移送法辦相關資料及說明」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替代役役男輔導教育調查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2、足認,本案被告係因其他違規行為遭記過滿3次,在本案發生前,即遭東成技訓所呈報送輔導教育,被告並非因本案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才遭送輔導教育,被告及其輔佐人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吳俊達涉犯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勤務命令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在值勤較其他替代役男輕鬆之勤務下,仍接續多次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不願接班值勤,造成東成技訓所管理替代役男上之困擾,且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犯後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廣告看板製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48條之1,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3條
一般替代役役男與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違抗監督長官之勤務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值勤時間 │監督長官 │
├───┼────────────┼─────────┤
│一 │ 99年1月16日凌晨4點至 │鍾中仁 │
│ │ 上午8點 │ │
├───┼────────────┼─────────┤
│二 │99年1月17日凌晨4點至 │林文龍 │
│ │上午8點 │ │
├───┼────────────┼─────────┤
│三 │99年1月18日凌晨4點至 │簡廷瑀 │
│ │上午8點 │ │
├───┼────────────┼─────────┤
│四 │99年1月19日下午4點至 │李宗洋 │
│ │晚上8點 │ │
├───┼────────────┼─────────┤
│五 │99年1月20日凌晨4點至 │王鴻導 │
│ │上午8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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