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9,易,312,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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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英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英勝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薛英勝仍不知悔改:

(一)於99年8 月7 日4 時30分許,徒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410 號前時,見高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PRK-958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及內無物品之2 個手提包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撿得之鑰匙1 支發動機車引擎駛離及徒手拿取之方式,同時竊取上開機車及手提包得逞。

(二)於同日5 時許,因甲車引擎突然熄火無法續騎,復徒步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599 號對面之「阿錦釋迦」前時,見李育興持有之車牌號碼980-BDU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之鑰匙未予取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上開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他去,而竊取得手。

(三)嗣於同年月9 日20時10分許,為警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山邊福德祠旁草叢中,發現乙車置於該地,且薛英勝行跡可疑,遂對其實施盤查,復扣得上開竊取甲車之鑰匙1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薛英勝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英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金花、李育興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2 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以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英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偷竊甲車及手提包之事實,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接受裁判,復經拘提無著而通緝、緝獲在案,此有本院傳票、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又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國中肄業之學歷)、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家庭及經濟狀況(需撫養雙親、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竊取甲車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因該鑰匙之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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